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477號
TPHV,90,上,477,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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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暨自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審判令十五萬元,且須承擔丙○○百  分之六十之過失,因而實際上,僅判令六萬元,是以就其餘五十四萬元部份聲明  不服。
二、上訴人乙○○○確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骨質流失,生活產生極大不便,  。
三、上訴人否認丙○○於本案與有過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LV─九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  ,途經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之際,原應注意遵守當地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及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高速行駛,致閃避不及從後  追撞原審共同原告丙○○(丙○○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騎乘搭載上訴  人乙○○○之RVL─二○三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上段骨  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其中醫療費用七萬一千五  百四十二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係因丙○○逆向行駛,  伊行駛於快車道閃避不及始生本件車禍,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五十四萬元及利息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其受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住院收據、技術收費單、門診治療明細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正。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車禍係丙○○逆向行駛,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上  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本件肇事後,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在環中東路三五○號前往中壢方向路中心雙  黃線之快車道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斜朝中壢方向停在環中東路路邊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  號偵查卷第八頁)。又丙○○騎乘之機車係車尾受損,有照片四張可按(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二0頁)。2、原審共同原告郭志輝於偵查中陳述「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靠中壢市  ○○○路靠近加油站,我騎機車要往中壢方向欲橫越馬路,甲○○自後駕車很快  的自後衝撞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  。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我們有逆向,可能因胥車過快無法閃躲,才會撞上我們  ,...我們是要越過中間雙黃線標線之間隙。」(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  第二二六號卷第五三頁)。於原審主張其機車行駛路線為沿永福路、環中東路口  之水果攤逆向行駛至環中東路三五0號前雙黃線之間隙,欲往中壢方向行駛(見  原審卷第四九頁、五七頁)。
3、上訴人於刑事庭陳述「我們事故現場離紅綠燈約一二五公尺,...我們是由對  面車道越過馬路騎經傢俱行的那一邊,被告駕車可能以為我們要直接穿越馬路所  以就把車頭左轉擬由我們左邊繞過,沒想到我們就停在雙黃線旁邊之路中間就被  被告由後撞上了」(見同上刑事卷第九九頁背面)。4、證人徐茂通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剛好目睹車禍發生,車禍發生地就  在我二哥家門口,原告被撞時,是在圖示止之內壢加油站正對面雙黃線邊,倒也  是在雙黃線邊,...,我當時騎車,方向是從永福路左轉進我二哥徐茂宏家,  就在我將機車停在二哥門前之私人空地時,就發生車禍,我當時想原告機車是想  要橫越馬路到對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5、是依上述,堪認本件車禍係因丙○○騎乘輕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乙○○○自環中東  路、永福路口之水果攤,逆向行駛至環中東路三五0號前雙黃線缺口,橫越該缺  口直接切入對向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自沿環中東路往中壢  方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發現丙○○逆向行駛由雙黃線缺口切入其車  道時,閃避不及,被上訴人之小客車撞及丙○○機車之後部,上訴人乙○○○及  丙○○因而倒地受傷。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及丙○○均有過失。雖丙○○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1、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經原審審核認七萬零  三百九十一元部分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就其餘部分爭  執,是上訴人就醫療費部分之損失為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上段骨折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係小學  畢業,為家庭主婦;被上訴人於刑事執行時稱係送貨員兼司機等情,認上訴人請  求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  次車禍導致骨質流失,致生活極大不便等情,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  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所受損害數額計二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  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及丙○○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乙○○○受傷,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乙○○○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輕重,認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上訴人所受損害數  額計二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八萬八千  一百五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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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