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411號
TPHV,90,上,411,2001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富摩莎染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銀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元本息;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右開㈡廢棄部分,減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饒春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添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提供織布原料委託被 上訴人織成胚布(下稱系爭胚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將系爭胚布交付上 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份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二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上 訴人僅支付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尚欠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另積 欠八十六年七月份之報酬九萬六千七百十三元及同年九月份之報酬十三萬四千八 百六十二元,合計三十萬五千五百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上訴人如後述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香港恆滔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恆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布料 ,上訴人乃提供織布原料委託被上訴人織成胚布,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指定之 規格織布,致所交付之系爭胚布規格不符(重量不足),遭訴外人恆滔公司扣款



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所織成之系爭胚布染有油漬,上訴人為 除去該油漬加付染整工資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又上訴人折價出售部分有 上開瑕疵之系爭胚布損失三十一萬零二百十八元,合計損失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 百二十二元,經與前開未付之報酬三十萬五千五百十一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併反訴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金 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 如上述-見本院卷一四一頁)。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提供織布原料委託伊織成胚布,伊已依約 完工,並將系爭胚布交付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份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二十五萬 六千四百零三元,上訴人僅支付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尚欠七萬三千九百三 十六元;上訴人另積欠八十六年七月份之報酬九萬六千七百十三元及同年九月份 之報酬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三十萬五千五百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五頁 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織成之系爭胚布並未經伊驗收,係經由伊所指定之他染整 廠直接運往訴外人恆滔公司之美國客戶後,伊始知悉系爭胚布有規格不符(重量 不足)之瑕疵(見本院卷一四三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瑕疵存在,而上訴 人復自認並未經公証鑑定,無法提出公證之鑑定報告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一四二 頁),且上訴人更自認系爭胚布現已銷售完畢(見本院卷一四二頁),亦屬無從 鑑定;再經參酌上訴人既自認伊公司備有品質異常報告書,卻又自認伊公司於知 悉系爭胚布有上開瑕疵後,並未以該品質異常報告書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 四三頁),尤與常情有悖。雖上訴人云有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見本院卷一四三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証以實其說;復經核閱上訴人所 提出之訂購單、訂貨指示單、染整通知單、扣款單、損失明細表、說明及發票等 文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七八至一一一頁、見本院卷三八至五四頁、六一至六二頁 ),或屬訂貨事宜、或無關於被上訴人、或係屬上訴人片面所作成,均不足據為 証明系爭胚布確有上開瑕疵存在;即上訴人復自認訴外人恆滔公司所訂購之布料 除委託被上訴人織造外,另亦委託訴外人波音針織有限公司織造(見本院卷一四 二頁),顯非全由被上訴人獨家所織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胚 布有上開瑕疵云云,殊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遭訴外人恆滔 公司扣款之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折價出售部分系爭胚布之損失三十一萬 零二百十八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織成之系爭胚布染有油漬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竣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水金在原審到場証述屬實(見原審卷一四五頁), 即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出貨單亦記載系爭胚布有輕微油針,請注意加強精鍊等語( 見原審卷一七六至一七九頁),自堪信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取。而 上訴人亦自認為除去該油漬,另加去油劑,每公斤應加五元(見原審卷一一一頁 ),並有訴外人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品質異常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



一七五頁),則上訴人為除去該油漬所加付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經核 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出貨單記載,染有油漬之胚布共四千四百四十二.二公 斤,則除去該油漬之費用為二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其計算式:4,44 2.2公斤×5 元=22,211元),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二萬二千二百十 一元部分,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其片面作成之損失明細表所列其餘改染、 重染所增加之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並未經被上訴人在其上確認(見原 審卷一一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三十萬五千五百十一元,經與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為除去油漬所加付之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十一元相抵銷後,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而上訴人 反訴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摩莎染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音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