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39號
TPHV,90,上,39,2001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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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段桓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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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