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363號
TPHV,90,上,363,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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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孔怡璇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戴振東
   訴訟代理人  姜次郎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徐國書連帶清償債務,係屬必要共同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等二人敗訴判決,徐國書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係以基於其個人  事由上訴,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  徐國書徐國書之部分已告確定,合先說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徐國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邀同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七計算,並同意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 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由徐國書 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九之二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 二十八萬元抵押權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詎徐國書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拍賣徐國書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拍定價金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 僅獲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之部分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徐國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 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三、上訴人則以:伊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僅係同意被上訴人之授信,而簽授信約定 書上並無記載係擔保徐國書未來之借貸,而簽立授信約定書時,兩造並未發生債 務,自無庸負責;又伊並未在借據上簽名,徐國書於借據上蓋用伊之章,並未經 伊同意,更未經伊授權,伊不知徐國書向被上訴人實際借貸之額度,且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對保日與借據上日期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相距二十多天 之久,焉可謂伊知悉借款金額或同意為保證人,而借款時伊並未在場,亦不知情 ,另本件係定型化契約,對伊不利,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徐 國書邀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依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一期未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若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徐國書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執行徐國書借款抵押之 不動產後,徐國書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與違約金,上訴人並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未於借據 上簽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六、本件上訴人於徐國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對保時在場,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且 應徐國書要求臨時刻章交付徐國書,此為上訴人所是承(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三十九頁),僅爭執其並未在借據上簽名,亦未授權徐國書蓋用印章於借據上,  及不知徐國書借款之額度,因而否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本件首應審酌  者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存在。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本來徐國書是要找我堂姐蕭靜萍做保的,但我堂姐 當天證件未帶齊....」(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你去銀行有無與徐國書 一起去?)有一起去,但徐國書去銀行是要去借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徐國書買 預售屋,他說只是去做一個身分證保,我才會在約定授信書上簽名的。(徐國書 預售屋與銀行有無關係?)據我所理解,他需要去銀行做借貸。(做身分證保是 何意思?)據我的理解,去銀行借貸需要提供不動產做為保證,但我沒有不動產 ,所以身分證保是我做人頭,可以讓銀行核准放款給徐國書,而徐國書告訴我我 並不是唯一的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四七頁),則上訴人顯已知 悉其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意,係為擔任徐國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徐國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應有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依一般銀行借貸常規,向於貸款人申請貸款、對保及設定擔保品後始撥貸款項予 借款人,則保證人及借款人簽授信約定書及對保日期,自先於撥款立借據之時。 本件上訴人既知悉徐國書係為購屋貸款,而請其為借款之保證人,則上訴人於簽 立授信約定書時,徐國書欲借貸之貸款尚未核撥,須至手續完成後始撥款,乃其 可得預見,易言之,上訴人擔保之借貸於其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始會核撥之情,應 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且明知之事實,上訴人自難以其簽之授信約定書時,被上訴人



尚未撥款予徐國書,即謂保證債務不存在。又上訴人就徐國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 款項既同意保證,雖未於嗣後撥款時始書立之借款借據上簽名,自不影響其保證 本件借款之效力。
㈣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對保手續之蔡宗和於原審證稱:對保程序一定要本人帶身分 證及印章親自到場對保,對保時有徐國書、上訴人及蕭靜萍在場,對保時確有告 知上訴人係擔任徐國書之連帶保證人,並說明徐國書向銀行借錢買預售屋,及徐 國書實際欲借之借款額度,嗣將授信約定書交付上訴人閱覽後,上訴人始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而衡諸經驗常情,欲請人為己貸款之保證 ,均會告以欲貸款之額度及用途,而為人作保者,通常亦會詢問明白,以資審酌 本身是否有此資力,再參以上訴人明知徐國書係為預售屋貸款而仍願為保證人, 上訴人辯稱不知徐國書實際貸款額度及不知其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尚無足採取。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姐蕭靜萍於原審時雖證稱徐國書原欲請為普通保證人,但因 其未帶證件,乃請其堂弟即上訴人幫忙,不知徐國書要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十八頁),核與上訴人稱係為徐國書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之情者不符,  是證人蕭靜萍之證言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七、上訴人一再爭執其並未在借據上簽名,亦未授權徐國書蓋用印章於借據上,自無 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本件應再審酌者為上訴人交付徐國書印章,應否負授 權人之責任。查: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既已知其將 為徐國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應徐國書之要求而交付印章,此為上 訴人所是承(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自應認係授權徐國書使用其印章於系爭借 款手續上,始符合其交付印章之本意,是上訴人自有授權徐國書使用其印章於本 件之借款灼明。上訴人既授權徐國書使用其印章於系爭借款借據上,自應依該借 據上所載文義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況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曾授權徐國書使用 其印章屬實,惟由上訴人親自對保,並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後,交付印章予徐國書 辦理系爭貸款之情觀之,亦有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相信徐國書有代理上訴人之權 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見本院卷第 四十二頁),即非不可採,上訴人此之抗辯,諉無足採。八、末按上訴人主張授信約定書為一定型化契約,對其不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  ,惟查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  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  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  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  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  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  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  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  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  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



  ,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  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  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依此,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採。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徐國書之系爭借款應有連帶保證人之合意 ,且被上訴人亦已將款項交付徐國書徐國書嗣後未按月攤還本息,則被上訴人 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徐國書尚未清償之本金之一百二 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 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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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