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尚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木寅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五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丙○○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及被告尚等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等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附民卷第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減縮勞動能力及車輛損害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重訴卷㈡第七二、七三頁),並對甲○○部分撤回起訴(同上卷第一二四 頁),僅對尚等公司減縮請求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上 卷第一二一頁)。另原告乙○○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及被告尚等公 司連帶給付二千零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十三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被告尚等公司應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七十萬五千 七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上卷第一二五頁),並對甲○○部分撤回起訴 (同上卷第一二四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 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丙○○、乙○○起訴主張:
①甲○○係被告尚等公司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 十分許,駕駛尚等公司所有車號Q二-九九八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 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駕車不慎衝向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路旁施工 之丙○○、乙○○及丙○○所有車輛,致丙○○右髁骨折、左足部擦傷、右大
拇趾挫傷之傷害,且車輛毀損。致乙○○兩側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合併輸尿管 膀胱破裂等達殘廢程度之重傷害。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 康,被告為甲○○之僱用人,二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丙○○因而喪失勞動能力三個半月,每月以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計算,共二 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車輛損害部分四萬元;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合計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爰請求被告尚等公司給付四十五萬八千二百 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乙○○因受傷醫藥費自付部分為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部 分為一千五百零六萬零五百六十三元,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 十三元,合計為一千九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爰請求被告尚等公司連帶 給付一千九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等公司則辯稱:
①關於丙○○部分:同意丙○○請求三個半月之勞動能力損失。另車輛毀損部分 ,尚有殘值五千元應扣除,淨損僅有三萬五千元,且受損車輛已由拖吊車拖走 ,被告未指示拖吊丙○○車輛。再者,丙○○僅住院六日,其請求精神慰藉金 二十萬元,顯然偏高不合理。
②關於乙○○部分:
⑴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經健保負擔之醫療費部分並非乙○○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剔除,則對乙○ ○請求醫療費自付部分為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不爭執。 ⑵有關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依據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負重之活動不適」,乙○○非不能 工作,若依勞保標準,減少勞動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且參酌乙○○ 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就業市場狀況,應以每月收入三萬元為洽當,故計算乙 ○○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最多應不超過: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二一六頁)。
⑶有關精神慰籍金部分:
考量乙○○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家庭、社會背景,及加害人甲○○目前不知 去向,且被告尚等公司年營業額不過數百萬元等因素,乙○○請求賠償金過 高。
⑷已給付金額應予扣除: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此部分已由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一百 零四萬元予乙○○,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③答辯聲明為:原告等之訴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
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㈡第七三、七四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 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第一 二一、一二二頁)。查,甲○○係被告尚等公司司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 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尚等公司所有車號Q二-九九八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 縣蘆竹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向對 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路旁施工之原告丙○○、乙○○二人及丙○○所有車輛,致 丙○○右髁骨折、左足部擦傷、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且車輛毀損。致乙○○兩 側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合併輸尿管膀胱破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丙○○、乙○ ○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附表及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三、六、十 五、十六頁,本院重訴卷㈠第十七、十八頁、第六五頁第一九四頁),並經本院 調刑事卷核閱屬實,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送之起訴 書,及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 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㈡第八四頁第九六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尚等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原告丙○○受有 傷害,致原告乙○○受有重傷害甚明。被告尚等公司對原告丙○○請求三個半月 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部分,及對原告乙○○請求醫 療費用(全為自費部分)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部分,均不爭執。是本件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原告乙○○勞動能力之喪失等級為若干?㈡原告丙○○、乙○ ○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是否均過高?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係被告尚等公司所僱 用之司機,兩者間有僱傭關係,甲○○於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中過失撞傷原告二 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甲○ ○與被告尚等公司對於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丙○○請求尚等公司 賠償,原告乙○○請求尚等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二 人請求被告尚等公司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①丙○○主張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三個半月,每月以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計算 ,共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 函覆:「說明:三、丙○○因上開骨折治療後約須休息三至四個月始能恢復 工作」(本院重訴卷㈡第四七頁之函件,及第五○頁第六九頁之病歷表), 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 ,是丙○○上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有關車輛損害部分 ,丙○○請求四萬元(同上卷第七二頁),被告辯稱須扣除舊車殘值五千元
,丙○○雖稱系爭車輛由被告尚等公司拖走,若有殘值亦由被告得去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並稱:系爭車輛由拖吊車拖走,尚等公司未指示拖吊等語, 則丙○○如主張系爭車輛由被告拖走,自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丙○○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可採信。又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函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變動資料,據函覆告以,該車已於八十八年 九月八日辦理報廢登記在案(見本院重訴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並參 酌原告丙○○所提出之同型該車輛之中古市場價格為四萬元(同上卷第七六 、七七頁),扣除環保署回收該車之損值五千元,其淨損應僅為三萬五千元 。是丙○○有關車輛部分之請求,自須扣除五千元之殘值,其就系爭車輛之 損失,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②有關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之身分、雙方之資力、加 害之程度其他情形綜合判斷,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被告辯稱丙○○僅住院六日, 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顯然偏高不合理等語。查,丙○○因被告所僱 用之司機甲○○之過失,致受有右髁骨折、左足部擦傷、右大拇趾挫傷之傷 害,上開骨折治療後約須休息三至四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函 件可憑,足見原告丙○○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丙○○之受 傷情形,及丙○○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加茂電信有限公司二十一萬一千 七百二十七元、巨偉電信有限公司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加惠通信工程有 限公司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高全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四千二百十五 元,共計四十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二六頁),八十七年 度薪資所得為: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八萬元、高全電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共計七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見本院 重訴卷㈠第二八頁),而被告尚等公司依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所載,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 同上卷第三四頁),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自行依法 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一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同上卷第三六頁)等兩 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之請求於八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丙○○之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車輛之損 失三萬五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八萬元,共計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 218,253+35,000+80,000=333,2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分:
①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依乙○○所提之醫療費單據共八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 六五頁第一九二頁),扣除健保分擔額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後,乙○○ 自費部分為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對乙○○上開自費部分之醫療 費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㈡第七三頁),是乙○○醫療費六十六萬八千一百 二十三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部分已減縮不請求)。
②有關勞動能力之喪失部分:
⑴乙○○主張渠因受傷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為一千五百零六萬零五百六十三元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書(見本院重訴卷㈠第一九三頁至第 一九六頁)為證。查,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對乙○○之病情,分別為泌尿科記載:「骨盆骨折合併膜性攝護腺尿管道 斷裂,神經胱膀,陽痿。恥骨上造廔術,需每月更換尿管,膀胱機能全失 ,性功能全失。」(同上卷第一九三頁)、骨科記載:「骨盆、薦骨及腰 椎橫突多處骨折併神經損傷」(同上卷第一九四頁),均經醫生診斷殘廢 無好轉可能(同上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而乙○○之殘廢等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同上卷第一 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分別為泌尿科:三級殘廢,骨科:十三級殘廢。由 該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觀之,乙○○顯已百分之百喪失勞 動能力,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雖被告辯稱依據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函所示,原告之身體狀況「負重之活動不適」,足證其並未喪失 勞動能力,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縱依勞保給付之認定標準,有關減 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十三等,減少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云云,查,雖 三軍總醫院上開函件記載「說明二、查林員門診時,骨盆陳舊性骨折剛移 除鋼釘,併膀胱尿引流,負重之活動不適」(同上卷第五八頁),惟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已詳載乙○○之病情,且診斷殘廢無好 轉可能。再者,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攝護腺尿管道斷裂,神經胱膀, 陽痿。恥骨上造廔術,需每月更換尿管,膀胱機能全失,性功能全失,及 骨盆、薦骨及腰椎橫突多處骨折併神經損傷,且乙○○僅國中肄業(同上 卷第二○一頁),足見無法再從事勞動工作,也無法從事勞心工作,被告 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⑵乙○○為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生(同上卷第二○一頁之修業證明書所載) ,於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年滿二十四歲又九個月七天, 乙○○請求自提起本訴(本院刑事庭收受乙○○之刑事附帶起訴狀係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自滿六十歲(一二三年六月十三日)退休止,依 此計算乙○○尚可工作約三十四年未滿一個月(乙○○主張自提起本訴起 自滿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三十六年,其計算顯然有誤),依乙○○所 提出之扣繳憑單計算(見附民卷第十八頁),其薪資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十 二元,乙○○主張依年薪之整數七十二萬為計算標準,而乙○○原尚可工 作約三十四年未滿一個月,則依三十四年計算(採四捨五入法),扣除依 霍夫曼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共為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九元(計算 公式:年薪資額720,000X20.0000000=14,532,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③有關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之身分、雙方之資力、加害之程度其他情形綜 合判斷,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乙○○主張渠膀胱機能、性功能完全喪失,非但影響夫妻間之生活,且每 月須至醫院更換尿管,另因骨盆、薦骨及腰椎等嚴重受損併神經損傷致身 體疼痛不已,亦須長期至醫院診治,此觀從車禍迄今,渠得持續至醫院看 診,其項目包括骨科、泌尿外科、直腸外科、疼痛科、神經內科,即明渠 所受之精神、肉體上痛苦,又渠於恥骨上須長期插尿管,只要稍微移動, 將導至插孔疼痛並出血,此有渠多次掛急診可稽,是渠實際上亦無法從事 勞動工作,更遑論再從事之前所為之電信工作(按:該工作性質乃替電信 局按裝電話,須上下攀爬電線桿)?則以渠國中肆業之程度,又如何從事 勞心之工作?反觀,被告對渠之受傷,既毫無歉意,從不慰問,更無意賠 償,顯然被告無可酌減慰撫金之處,渠於起訴時所請求之慰藉金部分為五 百萬元,已減縮為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三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 一二六頁反面)。被告辯稱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家庭、社會背景,原告 乙○○遭此傷痛自應予相當慰撫金,但加害人甲○○目前不知去向,被告 年營業額不過數百萬元,扣除費用後純益祗有一百二十萬元左右,能力有 限,若賠償過高,勢必拖垮公司,屆時賴以維生之司機,職員恐均將失業 ,造成數個家庭生計問題,請將其他無辜之人的生計亦納入考量等語。 ⑶查,原告乙○○因被告司機甲○○之過失,而致兩側腰椎骨折合併神經根 壓迫、兩側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合併輸尿管膀胱破裂等達殘廢程度之重傷 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乙○○受傷情況,及其為六十 三年次,現年僅二十七歲,正值壯年期,受此傷害,須每月更換尿管,膀 胱機能全失,性功能全失,殘廢無好轉可能,及乙○○原年收入為七十二 萬餘元,被告尚等公司依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自 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同上卷第三 四頁),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自行依法調整後課 稅所得額為一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同上卷第三六頁)等,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 十三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另稱乙○○可受賠償之請求應扣除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償之一百零 四萬元云云,查,乙○○雖已收到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一百零四萬元 ,惟上開款項係乙○○依保險契約所得之理賠,被告不得因此而扣除上開款 項,被告上開所稱,自難憑取。
⑤綜上,乙○○之請求,醫療費用(即自費部分)為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三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勞動能力損失共為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九 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七百七十萬零二百零二元( 668,123+14,532,079+2,500,000=17,700,2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丙○○ 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七十萬零 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乙○○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於乙○○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丙○ ○之請求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故丙○○部分,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乙○○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周 美 月
一、原告丙○○不得上訴。
二、原告乙○○及被告均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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