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9116號
KSDV,102,司促,39116,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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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911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黃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劉黃玉珍於民國095年01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
  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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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