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粘佩蓉
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訴訟代理人 李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1 年8 、9 、10月份汽 車材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800元,未為給付,屢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8,8 00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者為電池,但在保固期內都壞 掉,經原告取回電池後即無下文,本件原告交付之貨物具有 瑕疵,且貨款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分別於101 年8 、9 、10月向原告訂購汽車材料 ,貨款共計38,800元,惟被告並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有銷 貨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38,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 有明文。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原告本於兩造間銷貨往來關 係出售貨物予被告,本件自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 且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之行 使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未定清償期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
算。本件系爭貨款債權未定清償期,原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 請求,是計算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1 年10月間 起算,迄至106 年5 月1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有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稽,且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800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既已經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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