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9106號
KSDV,102,司促,39106,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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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910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雪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雪蓉於民國094年0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109834元整自民國099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9年0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
  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9834元整,及自民國09
  9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099年
  0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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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