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902號
TCEV,106,中小,1902,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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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一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羅煜盛
法定代理人 黃月英
      羅建彰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張育彰,惟具狀人係原告一好有限 公司,再原告並已以書狀及當庭表明該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誤 載,張育彰僅是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訴等情,並更正原告 姓名為一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是代表原告繳交,是本件應 認起訴之原告係一好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超商加盟店,被告係任職於原告 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23時50分當 班時,接獲不詳姓名人之人來電謊稱其為超商門市直屬長官 即「區顧問」,要求被告開傳真機接受資料云云,又佯稱此 為異常帳務資料,需店員立即配合調整帳務事宜,雖店員未 收到款項,仍須依指示刷讀條碼完成結帳,且此事業經店長 批准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店長簽名資料,致被告不疑有詐, 依對方指示刷讀3組5C9遊戲虛擬寶物雲端帳號條碼,並回傳 條碼收據予對方共計3筆,致該產品無法退貨,損失金額為 25,000元。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司教育訓練規定「須遵守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收銀原則。當班接到此測試電話,應立即掛 掉電話,立即撥電話回報店經理或區顧問」之作業準則,其 執行職務上行為而有過失,致原告公司受有上揭產品貨款之 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00元。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沒有跟老闆確認就結帳,被告承認有過 失,之前有受到教育訓練要收到錢才可以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時受詐騙,因具未依「收到錢才結帳 」之作業準則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貨款損失,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詐騙者於106年5月8日傳真 之偽造店長簽名資料、被告於106年5月8、9日接受傳真及傳 真發出之收據、報案三聯單、服務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現金日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教育訓練之防詐 騙專刊之作業準則資料、被告勞保資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保證保險理賠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 實。
㈡從而,被告執行職務時因受詐騙,其曾受教育訓練,應遵守 「收到錢才結帳」之作業準則,惟因疏失未遵守,係具可歸 責於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貨款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依 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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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