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鍾宗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鍾宗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㈠90年度促字第4298號支付命令,執行 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鍾宗熹、訴外人鍾成山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萬元,及自8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94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核發㈡90年度促字第 3425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鍾宗熹應給付原告
4萬3,716元,及自8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經原告於92年間聲請執行後,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本金 125萬5,880元及自89年8月8日起至91年9月11日止利息18萬 9,918元,不足本金38萬7,836元,及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違約金2萬7,811元,並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1月4日 嘉院興民執字第457號債權憑證。
㈢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96年間聲請執行⒈債務人鍾宗熹 、訴外人鍾成山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1,785元,及其中本金 37萬5,616元,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85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77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 約金2萬6,169元;及⒉債務人鍾宗熹應給付原告1萬3,862元 ,及其中本金1萬2,220元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之違約金1,642元,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3023號清償 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7月11日核發中院彥民執 96執二字第43023號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鍾宗熹在被告公 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扣押命令於96 年7月17日送達被告。另於96年7月30日核發中院民執96執二 字第43023號移轉命令,將所扣押之債務人鍾宗熹在被告之 每月3分之1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96年8月7 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自105年3月起,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將薪資債權移轉給付 原告,因鍾宗熹在被告處每月薪資為20008元,三分一即為 6,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合計16個月),短付10萬6,704元(計算式: 6,669元×16月=10萬6,704元),扣掉被告於106年6月間匯 款給付6萬4,000元後,經沖償本金後,尚有4萬2,704元(計 算式:106,704-64,000=42,704)未給付,爰依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 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 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 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 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 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96年7月11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6執二字第43023號扣押命令, 96年7月30日核發中院民執96執二字第43023號移轉命令、被 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頁、第2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023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卷宗、鍾宗熹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 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04 元,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 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6年6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704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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