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234號
TPHV,89,重上,234,2001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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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奇想科研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蔚
   被上訴人  中央造幣廠
   法定代理人 魏貽信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倘不
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抗字第四七九號著有判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月二
十三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亦未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判例意
旨、及法條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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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想科研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