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威
被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趙藤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街三一號︶承
受訴訟,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總經理陳大威,嗣於本院判決前之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改由該公司董事長趙藤雄兼任,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據首揭說明,該法定
代理人趙藤雄應為原法定代理人陳大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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