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834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李欣龍即欣龍土木包工業
債 務 人 楊勝利
債 務 人 林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李欣龍即欣龍土木包工業於民國
95 年11月30日起,邀債務人楊勝利、林玉珍等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到
期後因無力一次全部清償,故於民國97年11月04日起多
次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借款期間至民國102年11月04日到
期,利率按貨幣市場90 天均價利率加碼2.362%,目前
以3.922%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時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及增補契約各乙紙為憑(證一)。
㈡、詎債務人欣龍土木包工業,自民國102年03月30日起即
未再依約清償利息(證二),是依據上開契約第五條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
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暨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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