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631號
TPHV,89,上易,631,2001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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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小娟
   複 代理人  陳盈潔
          彭建寧
          黃秋婷
   複 代理人  陳盈潔
   送達代收人  邢能文
          張 勤
   法定代理人  黃光男
   法定代理人  黃光男
   被 上訴人  黃光男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環榮公司黃光男給付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環榮公司黃光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零參拾伍元玖角肆分、美金肆仟伍百肆拾陸元玖角伍分及馬來西亞幣肆萬肆仟捌佰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環榮公司、甲○○連帶負擔貳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萬零三十五元九角四分、美金四千五百四十 六元九角五分及馬來西亞幣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五角六分暨自自民國九十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一、本件訴訟標的為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美金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新台幣六萬零三十五元九  角四分之貨款。
三、
1、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及房租共計馬來西亞幣四萬四千八百元。2、被上訴人黃光男環榮公司協固公司亦積欠上訴人馬來西亞幣七十二萬九千七



  百四十一點九八元之技術轉移代價(算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3、右揭共計馬來西亞幣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一點九八元。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馬幣一元等於台幣十元、美金一元等於台幣三十元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或馬來西亞幣四萬六千元,按給付時  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茲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六萬零三十五元  九角四分、美金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折合台幣一十三萬六千四百零八元  五角)及馬來西亞幣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五角六分(其中薪資、房租四萬四千  八百元,其餘為技術轉移代價。折合台幣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共計請  求相當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協固公司、環  榮公司負連帶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環榮公司之律師信函影本、環  榮公司會計報告影本、送達回執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玉麟。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1、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2、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起訴主張其為一腳踏車製造公司  ,擁有獨特之專業技術。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協固公司環榮公司之負責  人。甲○○為取得上訴人菲力公司之技術,乃以其個人名義並以其為協固公司及  環榮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至上訴人菲力公司,向上訴人洽  談腳踏車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移轉事宜,在甲○○之詐騙下,菲力公司自台灣派  專業指導員即訴外人廖玉麟黃進來許錦塘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  三月間,至馬來西亞教授環榮公司員工品管、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菲力公司將  專業技術移轉於被上訴人後,迄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仍未獲⑴被上訴人等積欠菲  力公司之貨款美金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及新台幣六萬零三十五元九角四分  ,⑵被上訴人等所積欠之薪資及房租共馬幣四萬四千八百元,⑶被上訴人等所積  欠之技術移轉對價馬幣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一點九八元(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  七日至二千年十二月七日,依營業額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以上共計台幣六萬 零三十五元九角四分、美金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及馬幣七十七萬四千五百  四十一點九八元。以起訴時之馬幣一元等於台幣十元、美金一元為台幣三十元計  算,共計新台幣七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四點二元。爰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六萬零三十五元九角四分  、美金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及馬來西亞幣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五角六分



  (其中薪資、房租四萬四千八百元,其餘為技術轉移代價)(共計相當新台幣一  百零一萬元)暨自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或馬來西亞幣四萬 六千元,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主張上開情事,並提出證人廖玉麟之證言及被上訴人環榮公司之律師信函  影本、環榮公司會計報告影本、環榮公司函影本等為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情事  ,是否屬實,審酌如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積欠⑴貨款美金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及新台幣六萬 零三十五元九角四分,⑵薪資及房租共馬幣四萬四千八百元部分:  經查:
⑴、證人廖玉麟於本院證述「我是菲力公司的職員,甲○○與我們菲力公司在民國八  十一年有往來,我與甲○○在亞都飯店的櫃台有碰面」、「環榮公司與菲力公司  有技術轉移的關係,甲○○當時要我們過去幫忙,環榮公司背景是協固公司以及  菲力公司股東的轉投資」、「(問:環榮公司與菲力公司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第一是技術轉移費用,第二是貨款,第三是...薪水等。」號「(問:環  榮公司與協固公司為何要連帶給付你們?)因為協固公司的甲○○後來同時兼任  環榮公司的董事長。」。(見本院卷五九、六二頁)。⑵、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記載被上訴人環榮公司與菲力公司(Fairly BikeManufact  uring Co Ltd)間,基於技術合作契約,有馬幣四萬四千八百元和美金四千五  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及新台幣六萬零三十五元九角四分之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  五一頁)。另上訴人提出之環榮公司函謂該公司關於Mr.Liao Yu Lin有未償薪資  及房租共計馬幣四萬四千八百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六頁)。⑶、駐馬來西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馬來(八八)字第八八0四八七  號函:「說明二、本處經洽據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提供本案相關資料如下: (二)甲○○為協固公司股東。(三)協固公司環榮公司股東。」(見原審八 十八年簡字第三三頁)。
⑷、參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環榮公司,基於契約有馬幣四萬四千八百  元及美金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暨及新台幣六萬零三十五元九角四分之債權  乙節尚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所附律師函亦可證被上訴人協固  公司積欠其上述貨款、薪資及房租云云。查上開函之收件人雖有「Concrete Engineering Products Berhad 」之記載,惟該函之主旨為「Re:Claims against Greenworld Systems Sdn Bhd」 與協固公司無關,是自無從依該函認  協固公司應與環榮公司連帶負上開給付之責。⑸、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  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第十五條定有規定。查被上訴人  環榮公司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0八八  )商字第0八八一0一三0四號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



  號卷第五一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與環榮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給付之責,尚屬有據。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至二千年十二月七日,依  營業額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技術轉移對價馬幣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一點九八  元,其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馬幣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五角六分部分:  經查:
⑴、證人廖玉麟上述證言雖可認環榮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技術移轉費,但尚無從依上  開證言認技術轉移費係按環榮公司營業額之百分之一點五計付,是即不得依證人  廖玉麟之證言認上訴人對環榮公司有技術移轉費馬幣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一點  九八元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環榮公司約定按環榮公司營業額百  分之一點五計算技術移轉對價,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營業額百分之一  點五計算,即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環榮公司會計報  告等僅能證明環榮公司之營業額,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環榮公司約定按上訴人上  述主張計算技術移轉對價。
⑵、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  ,應視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等語。查原審曾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被上訴人甲○○、協固公  司、環榮公司三人(見原審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號卷第六七頁)。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條(88)字第8802024486號函檢附送達證  書及郵件回執各一件,謂已將訴訟文書送達甲○○(見原審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  號卷第七五頁)。惟查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檢附之送達證書英譯本,並未經收受送 達人簽名(見同上卷第七六、七七頁),另檢附之郵件回執雖載有甲○○之中文 名字,惟係蓋有「Concrete Engineering Products Berhad 」之戮章(見同 上卷第七五頁及七六頁間),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親自收受訴訟文書而未爭 執。況原審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訴訟文書,均因 無人認領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司函三件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一四、一一五、一  一六頁),是亦不得依此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⑶、被上訴人環榮公司既係基於與上訴人菲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得使用菲力公司之  技術,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移轉費,  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協固公司黃光男應依契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  付其上開技術轉移費用,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⑸、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技術移轉費用馬幣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五  元五角六分乙節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環榮公司及甲○○連帶給付新台幣六萬零三十五 元九角四分、美金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及馬來西亞幣四萬四千八百元,暨 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 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中,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及為訴之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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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