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被上訴人 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宣示判決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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