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4070號
KSDV,102,司促,34070,201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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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4070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債 務 人 葉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朝陽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06時2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族二路、信守街口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致債權 人所承保葉靈音所有8292-ZL 號自小客車(由黃仁鴻駕駛) 受損,債權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台幣28,800元予 被保險人葉靈音,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之請求權,並請求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 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 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法院對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 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 ,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 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 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 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 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 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 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 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 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 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之意 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代位行使第三人葉靈音對債務人之



請求權,經本院命債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證明 文件,然債權人於102 年8 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 未補正到院,是難認債權人業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 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是本件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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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