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白先敬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雪美
右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
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鄰地不會拆除重
建,惟交屋後因鄰地建屋,致上訴人所購買之台北市○○路○段一0六號六樓之
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採光不足,如不開燈即漆黑一片,顯與廣告不符,且欠
缺一般效用,有重大瑕疵云云。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
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賣契約書內附件乙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
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房屋自點交後至保固期滿,上訴
人從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已告完結。且系爭房屋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後,經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派員勘查結果,認結構安全無虞等語。
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稱為數位
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八十八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乙○○、春池
公司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四
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購買該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土地和房屋之價金,分別為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元、一百二十二萬
一千元,上訴人付清價金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
屋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之銷售人員鄭子健向上訴人謊稱系爭土地旁之基地,一
定不會興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詎系爭土地旁之基地,竟拆除興建大樓
,致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裝置之冷氣機必須退縮至室內,嚴重影響室內
採光。又系爭房屋交屋後,即發生牆壁、天花板龜裂,嗣因九二一大地震龜裂加
劇,浴室之磁磚亦發生龜裂,顯見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之法則及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
○○、春池公司分別返還上開已收取之土地款及房屋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於約定之二年保固期間內,從未主張有任何瑕疵之情形。系爭房屋屬於套房式設
計,其靠近鄰地之牆壁,採用不透明玻璃結構磚牆設計,上訴人擅將冷氣機裝設
於前述不透明玻璃結構磚牆,因鄰地建屋不得不將冷氣機退至牆緣,與被上訴人
無關。且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亦從未向上訴人保證鄰旁之基地不會改建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乙○○、春池公司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土地和房屋之價金,分別為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元、一百二十二萬一
千元,伊已付清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旁之基地,已拆
除興建大樓之事,業據其出不動產(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房屋預售
部分)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買受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之銷售人員鄭子健向伊謊稱系爭房屋旁之基地,一
定不會興建,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嗣系爭土地旁之基地,竟拆除興建
大樓,致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裝之冷氣機必須退縮至室內,嚴重影響室內採
光云云,任為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所否認,而證人鄭子健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於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雖證人陳素貞證稱,與伊接洽之銷售人員曾文
奕有作上述之保證云云,惟又證稱,曾文奕為訴外人皇頂房屋仲介公司之銷售人
員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見曾文奕並非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之員工,自
不足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有為上述保證之事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
春池公司之銷售廣告上有記載採光充足云云,並提出廣告單為證(原審卷第八十
五頁),惟經原審赴現場勘驗結果,發現系爭房屋確設有玻璃磚牆,以供採光(
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之勤驗筆錄),即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有玻璃
磚牆及玻璃窗之裝設(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有詐欺
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購買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交付後,即發生牆壁、
天花板龜裂,嗣因九二一大地震龜裂加劇,浴室之磁磚亦發生龜裂云云,固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然查被上訴春池公司係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自認,依上訴
人與被上訴春池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
一款及第五款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於通知交屋期限內,完成交屋程序者,
乙方(指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自交屋證明書登載之發給日期起,就本買賣標的物
之建築結構體部分,負責保固二年;室內設備則負責保固一年。」、「本條所列
之保固項目,倘係因不可抗力事件,...而造成毀損,或減少交屋時之具備功
能時,乙方無保固義務。」(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經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春
池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予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春池
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部分牆壁、天花板、浴室磁磚發生龜裂,直至交付二年後之
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見原審卷第
七頁),顯難認於交屋之初或保固期間內有上開瑕疵存在。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台灣地區發生大地震後,部分牆壁、天花板、
浴室磁磚龜裂加劇云云,惟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龜裂部分均極
輕微,不影響結構安全(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而上訴人復表示不願
實施鑑定(見本院卷第九四頁)顯未影響及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況九二一大地
震係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然事件,依前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款之約定,此種
因不可抗力所發生之輕微龜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亦不負保固責任,即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詐欺之情事,又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撤
銷其所為前開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
則及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乙○
○分別付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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