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參 加 人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呂李美
趙學涵
陳正民
被 告 賴素珠(陳成功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81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終 結後,寄發分配表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進行分配,原告 於分配前之同年4 月9 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 告限期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並已於同年 4 月20日提起本訴及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參外放之該案影卷 ),是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等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後,被告甲○○於101 年7 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除配偶丁○○聲明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2 月25日高少家101 司繼 司優字第2444、244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 第187 頁至第194 頁、第227 頁),並經丁○○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相符。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略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4 月5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分配予國庫之執行費、次序 13分配予被告丙○○債權部分,均應剔除;前項剔除部分, 被告丙○○所分配之金額全部改由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之債 權人受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及變更起訴詳如後述,核 其係基於同一抵押權存否之原因事實為變更及追加,且對於 本案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均無甚妨礙,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又本件參加人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普通債權人,就 系爭分配表所臚列被告丙○○對於甲○○之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存否亦有爭執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影卷可憑; 而本件抵押權之存否,將影響參加人得受之分配數額,依此 ,參加人將因本件訴訟敗訴之結果(含主文之諭示及理由之 判斷),而直接受有不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 顯在化,應認其有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之利益;復參加人於 101 年5 月4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5頁以下 ),被告告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堪認參加人聲請 參加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三上營造工程(股)公司(下稱三上公 司)有新台幣(下同)4,166,405 元之借款債權,甲○○、 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三上公司自97年9 月1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甲○○為規避其連帶保證人責任,於97 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三 專字第67130 號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812 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丙○○。嗣系爭房地(含未保存登記建物 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以2,200 萬元拍定,於101 年4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就系爭抵押權分配次序10執行費64,9 60元予國庫、次序13優先債權8,973,535 元予被告丙○○。 然被告丙○○未舉證證明確有借款812 萬元予甲○○(下稱 系爭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已屆至逾2 年, 未曾對甲○○求償或行使抵押權,三上公司亦不可能在借款 後立刻倒帳,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係通謀虛偽,已侵害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權利,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又縱認系爭 債權確屬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後,設定時甲○○ 並未自被告丙○○取得對價給付,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 告債權受償,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均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丙○○所受分配及執行費部分予 以剔除,改由原告及全體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爰先 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812 萬元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10、國庫所受分配之執行費64,960元,及次序13優先分 配予被告丙○○8,973,535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㈢前項剔 除部分,被告丙○○所分配之金額全部改如本院卷㈡第57頁 之附表㈠所示由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分配。備位則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 13優先分配予被告丙○○8,973,535 元部分,應予剔除。㈢ 前項剔除部分,被告丙○○所分配之金額全部改按如本院卷 ㈡第63頁之附表㈡所示為分配。
二、被告則均以:甲○○經營三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曾請被告 丁○○向娘家借款,被告丙○○基於親情而同意,陸續匯款 合計812 萬元予甲○○,甲○○並書立借據及簽發相同面額 發票日為97年10月12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11日之本票乙紙 交被告丙○○收執,並約定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 押權,足徵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又甲○○於清償期屆至後雖 未還款,惟因兩造為親戚,系爭抵押權已足擔保系爭債權可 全額受償,故未遽以行使抵押權,乃屬人倫之常,然原告竟 以此逕論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等語,純屬臆測之詞,洵無可 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甲○○為丁○○之配偶,被告間為姊弟關係;三上公司原 本由甲○○所經營。
2.三上公司前邀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4,166,405 元,自97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3.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2 萬元,債權人丙○○ 、義務人兼債務人甲○○,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97年10 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0月11日、 約定利率為年息3 %。
4.被告丙○○於97年8 月26日、8 月29日、9 月1 日分別以 現金存款32萬元、30萬元及290 萬元至被告甲○○設於合 作金庫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內,再於同年8 月29日將460 萬元匯至被告甲 ○○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內,合計812 萬元(詳如附件所載)。 5.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其未保存登記26510 建 號建物時,原告乃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837號債權憑 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於100 年12月2 日以2,200 萬元拍 定,於同年3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復於同年4 月
5 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分配執行費64,960元 予國庫、次序13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973,535 元予被告丙○○。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間之812 萬元匯款是否係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2.若上開借款為真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於無償行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之812 萬元匯款是否係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而系爭債權係 由被告丙○○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等方式轉入甲○○帳戶內 (如不爭執事項4.),甲○○因而書立借據及簽發相同面 額發票日為97年10月12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11日之本票 乙紙,業據被告丙○○提出本票、借據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復上開借據之附件載明:「借 款人(即債務人)甲○○分別於…向債權人丙○○借款… 共計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元…債務人甲○○同意提供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大港段四小段3017地 號)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並開立借據及商業本 票乙張…」等語,堪認被告丙○○、甲○○間就系爭債權 ,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等事實,應屬真實。 足認被告已就系爭債權存在乙節盡其舉證之責,如原告就 此仍為否認,即應舉反證證明之。
2.原告雖稱:系爭債權係以同一筆資金不斷匯入、匯出等語 。惟被告丙○○於97年8 月29日存入玉山帳戶之460 萬元 ,於97年9 月1 日匯出350 萬元至三上公司,嗣由丁○○ 同日以現金提領320 萬元而出;而97年9 月1 日存入合庫 帳戶之290 萬元,次日即同年月2 日由甲○○之子乙○○ 提領現金280 萬元等節,固有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匯款申請 書、取款憑條、合庫銀行十全分行函文、取款憑條、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陽信銀行甲等分行之三上公司帳戶交易明 細、大額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正、背面、第 23 6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㈡第23頁、第25頁)等文件在 卷可參,然該等資金雖不斷被提領、轉帳,惟尚無從遽認 上開合庫帳戶之290 萬元係與玉山帳戶當日提領出之320
萬元為同筆款項,而非不同資金之轉出、存入;復甲○○ 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自97年7 月間起至98年間(見本院 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本即有諸多密集轉帳、存提之 交易紀錄,難認為系爭債權資金匯入後之密集存提領動作 ,有顯然違背常情之處。
3.原告復稱:借款若係救三上公司,不可能在1 個月後就對 銀行全部倒帳;且未積極催討系爭債權顯不合理等語。然 查,系爭債權係因三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起,三上公司 因而四處週轉借款、還款,何時發生倒帳或安渡難關之結 果,本無必然之因果,自難認三上公司在借得系爭債權之 款項後,就絕無在短期內發生倒帳之可能;復被告間為親 屬關係,系爭債權並有系爭抵押權可供擔保,則被告抗辯 念在親情未便遽予強制執行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此外,縱然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無法為合理之說明 ,或被告丁○○就其與甲○○、三上公司的關係交代不清 ,仍無礙於原告就此已經證明之事實應舉反證推翻之。從 而,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借貸合意、借款交付等事實已為證 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於無償行為?
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 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 權之設定係有償或無償,端視其是否係以借貸關係為對價行 為,如於借貸當時即合意為抵押權之設定,則不論先交付借 款抑或先設定抵押權,難認為其對價關係因而有異。查系爭 債權發生在前、抵押權設定在後等情,固有甲○○之借據、 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可稽,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即係為擔保系爭債權,業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亦有該借據之內容綦詳(如上開㈠1.所示)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36頁), 是足認系爭債權成立時,被告丙○○與甲○○即約定,將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抵 押權與系爭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難認係無償行為。職是 ,原告備位部分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請求撤 銷等語,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係屬真實,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 與系爭抵押權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 項及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 項等規定,先位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並 先後依本院卷㈡第57頁附表㈠、第63頁附表㈡請求剔除系爭 抵押權優先受分配之數額及更正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其他普通 債權人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 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540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3 層樓房屋,總面積17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各1 筆。
附件:甲○○資金往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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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銀行三民分行 │ 合庫帳戶十全分行 │被告就資金來源說明 │
│ │ 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 │ 甲○○帳戶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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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 │ 入 │ 說明 │ 出 │ 入 │ 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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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26 │ │ │ │30萬元 │32 │同日丙○○現│O母賣黃金32萬元 │
│ │ │ │ │(現金)│萬元│金存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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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27 │ │ │ │2萬元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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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29 │ │460 │丙○○匯款│ │30 │丙○○匯款 │O母養老金150萬元 │
│ │ │萬元 │ │ │萬元│ │歷年積蓄190萬元 │
│ │ │ │ │ │ │ │+60萬阿姨+ │
│ │ │ │ │ │ │ │60萬友人OOO+ │
│ │ │ │ │ │ │ │30萬妹O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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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1 │350 萬元│ │ │26 萬元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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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萬元 │ │ │ │290 │丙○○現金存│姪女OOO賣金120 萬│
│ │ │ │ │ │萬元│入 │原+互助會120 萬元+│
│ │ │ │ │ │ │ │50 萬 妹賴錦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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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萬元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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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2 │85萬元 │ │ │280萬元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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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17 │開始債務遲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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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0/12│設定系爭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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