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69號
KSDV,101,重訴,169,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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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吳林嬉嬅
訴訟代理人 吳維哲 
被   告 陳楊寶玉
      楊萬財 
      楊寶晴  (原名楊寶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萬鉅 
被   告 曾聖峰 
      曾建豪 
      曾貴櫻 
      曾貴美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維哲 
被   告 楊幸育 
      楊育昇 
      薛曾貴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被   告 楊文賢 
兼訴訟代理 楊文賓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維哲 
被   告 曾泰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龍 
      吳維哲 
被   告 曾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林嬉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五十五平方公尺、三十一平方公尺,合計八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七一之一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被告楊萬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元,及其中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伍元。
被告曾建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面積各為六十五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合計七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叁元。被告曾泰平曾清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及將如附圖所示E 、G 部分(面積各為九、十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後,將上開土地(合計共六十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叁元。
被告楊文賓楊文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之金額為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楊文賓楊文賢曾泰平曾清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文賢楊幸育楊育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俊章變更為黃茂穗,有卷附內政部 民國101 年4 月1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10 1 年4 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1至44頁),茲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以言詞向法院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自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吳維川吳林嬉嬅楊吳龍妹曾德發楊德祿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其所管領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乃訴請被告拆除占 用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按占有面積 (以實測為準)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查悉楊德祿曾德發楊吳龍妹 分別已於86年11月19日、90年7 月31日、99年9 月19日死亡 ,故對起訴前已死亡之楊德祿曾德發楊吳龍妹等人撤回 起訴,並追加楊德祿之繼承人楊文賓楊文賢(下稱楊文賓 等2 人)及楊芷卉原名楊淑惠);曾德發之繼承人曾建豪曾清賢曾聖峰薛曾貴鳳曾清龍、陳曾貴美曾貴櫻 (下稱被告曾建豪等7 人);楊吳龍妹之繼承人楊萬鉅、楊 萬財、陳楊寶玉楊寶晴(下稱楊萬鉅等4 人)等人為被告 ;又於102 年2 月19日追加被告曾泰平與被告曾清龍共同無 權占用000-0 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再於102 年8 月21日追 加楊吳龍妹之另一繼承人楊萬成之子女即楊幸育楊育昇為 被告(與被告楊萬鉅等4 人合稱楊萬鉅等6 人)。而因被告 楊芷卉楊德祿死亡時,即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並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第151 頁、第152 頁 ),原告又對被告楊芷卉及非系爭000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被告吳維川撤回起訴,該二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157 、195 、226 頁),是本件僅就其餘之被告而為審



理。又原告已將訴之聲明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核原告原請求 與追加之請求,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告起訴時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 告之程序保障,又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於42年3 月4 日收購,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詎被告吳林嬉 嬅及訴外人楊吳龍妹曾德發曾泰平楊德祿,前未經原 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分別興建或向他人買受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0 號、000-0 號、 000 號、000 巷0-0 號、000 巷0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000 號、000-0 號、000-0 號、000 號、000 巷0-0 號、000 巷 0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B 、C 、D 、D1、H 、E 、F 、G (起訴時僅標註A 、B 、C 、D 、E )等部分。嗣楊德祿曾德發楊吳龍妹死亡後,其等 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文賓等2 人、曾建豪等7 人、楊萬鉅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公同共有(或與曾泰平公同共有)前開 各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 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嗣因部分被告已為 分割繼承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法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 11 51 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 代即有先民馬清福等人居住其上,並以日人田井瑞光之名義 登記,然均已言明為共有,光復後馬清福等人並於35年10月 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並於此居住多年,足證系爭土地原 為私有土地,並非公產。高雄市政府固於42年3 月4 日自第 三人葉朝清處收購系爭土地,然世居此地之先民均不認識葉 朝清為何人,葉朝清之土地登記資料亦有諸多可疑之處(如 登記之買賣發生日與其前手鐘志玉購得系爭土地之日僅隔6 個月,並遲至6 個月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另有變更地目等情 ),伊等多次要求高雄市政府提供當初購地證明資料,均未



獲正面回應。而高雄市政府如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收購系爭 土地,其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為無效,原告應提出有合法 收購程序之資料,始能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如認 高雄市政府確有合法收購系爭土地,然伊等之先民既於日據 時代及35年間即以和平善意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應已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屬無權占有。況由於60年至101 年間均有向伊等收取房屋稅,足認伊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伊等亦應有優先購買權。故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曾清賢、薛曾桂鳳曾貴美曾貴櫻曾聖峰曾清龍 則以:被告薛曾桂鳳曾清賢於69年3 月18日、91年3 月4 日即自系爭475 號房屋遷出,均未居住於該屋。又伊等父親 曾德發於90年7 月31日死亡,伊等即於同年8 月間約定該系 爭475 號房屋由長子即被告曾建豪繼承;而當時伊等不諳法 律,不知應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故只有 口頭為此約定。直至前案被訴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判決確定 後,伊等於98年間受前案之原告高雄市政府要求給付補償金 ,該府人員始表示若該屋已由曾建豪繼承,可向稅捐單位辦 理變更登記,伊等遂於98年8 月3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曾建豪分割繼承系爭房屋,另被告曾貴櫻則是經被告曾建 豪同意而借住該屋。故伊等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 請伊等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補償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清龍曾泰平則以:系爭000 巷0 號建物是被告曾清 龍與被告曾泰平所共有;惟該建物橫跨000 地號、000 地號 及000 地號,被告曾清龍住在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上之 房間,被告曾泰平則住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間內,故 系爭000 地號上的房屋房間係屬被告曾泰平所占用。另複丈 成果圖所示E 、G 部分是空地,並無何人使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楊寶玉楊寶晴楊萬財則以:楊吳龍妹於99年9 月 19日死亡後,伊等已約定系爭000 之0 號建物由被告楊萬鉅 繼承,現均為被告楊萬鉅占用,而伊等早已搬離該房屋,戶 籍亦未設籍於該處所,故並無占用之事實,原告對伊等請求 租金並無理由。另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伊等之祖先早已 居住於此,迄今逾數十年,故對居住於系爭土地多年之住戶 ,亦應妥適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楊育昇楊幸育則以:系爭000 之0 號建物原係伊等之 祖母楊吳龍妹居住,伊等與父親楊萬成均未住在該屋。又楊



吳龍妹死亡後,聽聞楊萬鉅等人會去辦限定繼承,但伊等之 父楊萬成應該無份。嗣收到稅捐稽徵處函記載楊萬鉅變更為 納稅義務人,應是長輩已約定由楊萬鉅繼承,故本件請求與 伊二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楊文賢楊文賓則以:伊等之父親楊德祿於56年間向訴 外人馬清福買受系爭000 巷0-0號房屋,惟伊等及伊父早於6 、70年間即已遷出該屋,伊父之戶籍當時雖設於該處,並曾 告知繳納過補償金,然伊父於86年11月19日死亡前,伊等即 早已遷出該屋,並未設籍於此,亦無占用或繼承該屋之意, 不應向伊等為本件請求。另伊等固於前幾年因鄰長蓋新房, 乃受請求拆除年久失修之房屋,故為避免該屋上層之木造部 分攤塌而將之拆除,然該屋既為空屋狀態且無法居住,故前 案與本件伊等之抗辯並無改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42年3 月23日以收購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 市政府所有,並於99年12月25日交由原告接管(100 年1 月 2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案 ),業已就被告吳維川吳林嬉嬅、被告曾建豪等七人(曾 德發之繼承人)、被告楊文賓等三人(楊德祿之繼承人)及 楊吳龍妹有無因無權占用高雄市政府所有系爭土地,判決部 分被告應給付如判決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㈡系爭土地係於53年7 月20日自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劃出,當時重測前地號為前金段000-0 地號土地。 嗣經辦理地籍圖重測,該地號改編為後金段000 、000-0 ( 即系爭土地)及000-0 地號土地。
㈢系爭000 號、000-0 號房屋(整編前為前金區市○○路000 ○000 號),係被告吳維川吳林嬉嬅分別於75年10月3 日 、71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馬天保、江長輝買受。又吳維川於 85年9 月間結婚後,已遷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 0 號房屋居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同路47 1 之1 號房屋,均為被告吳林嬉嬅占有使用,系爭000號、 0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林嬉嬅。 ㈣系爭000 巷0-0 號房屋為楊德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其於 86 年11 月19日死亡。又至本件起訴起迄今均無人居住。而 楊芷卉已拋棄繼承,僅楊文賢楊文賓等2 人為楊德祿之繼 承人。
曾德發於90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史金花嗣後亦已死 亡,故曾德發之繼承人為曾清龍曾清賢曾建豪曾聖峰



曾貴美曾貴櫻薛曾貴鳳等8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㈥楊吳龍妹於99年9 月19日死亡,陳楊寶玉楊萬財楊寶晴楊萬鉅楊萬成等人為繼承人。楊萬成嗣於同年11月死亡 ,被告楊育昇楊幸育為其繼承人。
㈦系爭000 號、000-0 號、000-0 號、000 號、000 巷0號、 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如 101 年10月18日現場履勘測量之面積及前案現場履勘測量之 面積。
㈧系爭000 號、0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林嬉 嬅。系爭000 之0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萬鉅。系爭 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曾建豪。系爭000 巷0 號建物為被告曾清龍曾泰平所共有,二人均為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高雄市政府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故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 ,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 泰平等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高雄市政府於收購時, 並未通知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故認高雄市政府之收購程序不 合法,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效或違法云云,惟為原 告以前詞否認。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所載,27 2 號土地積面積為7 公畝32公釐,於35年7 月9 日所載為戴 蘇瑞所有(前用日名田井瑞光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後於 38年5 月18日贈與移轉予蔡素珠所有,於39年2 月24日登記 為鍾志玉所有,於40年1 月9 日登記為葉朝青所有,於42年 3 月23日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登記原因為收購。嗣於53 年7 月20日000 地號之土地因分割出000 之0 地號後,面積 為3 公畝61公釐;而自原地分割000 之0 地號之土地(即現 今系爭000 地號、000-0 土地及0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 為3 公畝71公釐,高雄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手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84頁至第107 頁)。而到庭之被告對上開書證真正 均未爭執,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自重測前之高雄市○○區○ ○段00 0地號劃出之事實,且高雄市政府前手間之系爭土地 之權利異動登記情形並無異議,復未就高雄市政府以收購為 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程序有何違法舉證以實其說,則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自堪信高雄市政府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泰平等人雖辯稱:系爭 土地係尹之先民與日人田井瑞光(後更名為戴蘇瑞)所共有 ,戴蘇瑞於39年將系爭土地賣予鍾志玉時,亦告知系爭土地 係共有,伊等先民未曾聽聞高雄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且均 不認識高雄市政府之前手葉朝清,故本件在高雄市政府提出 收購證據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云云,並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馬天保等人之戶籍謄本、 房屋讓渡證、公證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政事務所 覆知門牌編釘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上 開登記資料,並無登記為共有之情,故上開被告所辯已難遽 信為真。又於35年間,00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00段000 地 號)土地原始登記面積為732 平方公尺,53年分割後面積為 371 平方公尺即為現今000 路道路部分,另因分割減少之登 記為系爭土地即00段000 之0 (重測後為現今00段000 、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面積為361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果如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泰平等人抗辯系 爭土地為伊等之先民與戴蘇瑞或其後手所共有,則其等於高 雄市○○○○○○○段000 地號部份或全部做為道路使用而 為分割時,豈會皆不聞不問,而僅戴蘇瑞之後手鍾志玉向高 雄市政府要求收購施作道路所需之土地?故其等抗辯係系爭 土地係伊等先民與戴蘇瑞或其後手共有云云,亦難信屬真實 。再者,高雄市政府係於42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迄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達約60年,故原告主張高 雄市政府因年久而無法提出當初之收購證明,尚屬合乎事理 。而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泰平等人空言抗辯 高雄市政府收購程序違法,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則依土地法第43條明定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 記既有絕對效力,且縱使高雄市政府之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故高 雄市政府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
㈡系爭000 巷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對房屋有所有 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經查:系爭000 巷0-0 號建物係楊德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楊德祿於86年11月19 日死亡,其妻、女即楊林雪麗楊芷卉已於87年1 月間拋棄 繼承,此有卷附資索引卡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故楊德祿之繼承人僅有楊文賓等2 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自楊德祿死亡後,繼承開始時起,依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楊文賢楊文賓等2 人概括承受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 ,此項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其等2 人公同共有。至於被告楊 文賢、楊文賓等2 人固早已楊德祿死亡前,即搬離該系爭 000 巷0-0 號建物,且自本件起訴前後亦均未居住於此,並 於前案尚向高雄市政府表示其等皆已自系爭建物離開而遷住 他處,未再占用該建物等情,抗辯已拋棄對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然由楊文賓等2 人於前案訴訟中,尚因應鄰人 要求及基於安全考量,返回處理該屋之維修事宜,足見其等 所拋棄者,僅係不欲享用該建物之占用利益及權利而已。又 該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該建物 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藉由讓 與交付而發生移轉變動之結果,惟其等於前案並未將所繼承 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高雄市政府,或將該屋辦理 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處分,以使高雄市政府得基於受讓人身分 拆除該建物,是至多僅能認定其等所為拋棄,僅係拋棄占用 建物之利益,及使該建物回復至楊德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狀態,又因其等未為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且未將系爭建物 拆除及清除完畢,該建物依然存在,依法自仍歸由其等二人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本件非屬無人繼承情形而可歸由國有 );暨因高雄市政府於前案表示係另有其他因素考量,故未 同時請求被告楊文賓等二人拆屋還地,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補償金(見前案二審卷第292 頁),則前案判決乃以被告楊 文賓等二人已拋棄該建物之占用權利,高雄市政府不得請求 楊文賓等3 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自非無據。惟前案與本 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全然相同,是基此應認本件此部分尚 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應認被告楊文賓等二人仍均因繼承而 均為系爭000 巷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是否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地號及面積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 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 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其負責管理, 又系爭000 號、000-0 號、000-0 號、000 號、000 巷0 號 、000 巷-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卷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又被告吳林嬉嬅為系爭000 號、0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楊萬鉅為系爭0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曾建豪為系爭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 曾清龍曾泰平為系爭000 巷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卷 附之稅籍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楊文賓等二 人為系爭000 巷0-0 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業據認定 如上。而系爭建物既係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範圍、面積之事實,且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並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 及位置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34 頁、第246 頁),是附 表二之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吳林 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清龍曾泰平楊文賓等二人自 應就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清龍曾泰平等人固均 雖抗辯高雄市政府收購程序不合法,系爭土地仍屬私有土地 ,並非公產,且世居此地之先民均不認識葉朝清為何人,葉 朝清之土地登記並係在向前手購入後,間隔6 個月始為登記 ,其登記即有諸多可疑之處,是伊等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並 未構成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異動情 形已如前述,迄今又無證據顯示高雄市政府有何收購程序不 合法之情,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規定高雄市 政府之前手葉朝清係購入後間隔6 個月始前往辦理移轉登記 ,即非適法,況此與高雄市政府有無合法收購係屬二事,故 被告以高雄市政府之前手葉朝清買受及登記之時間間隔有疑 ,迄今亦未提出收購資料,即辯稱高雄市政府係以人頭黑箱 作業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另據被 告吳林嬉嬅之夫吳家驥於前案中承稱葉朝清先前係居住屋對 面等情(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47 頁),足見葉朝清當時居住 在系爭土地附近,則被告抗辯其等或其等先民均未識葉朝清 乙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提出戶籍謄本、房屋 讓渡書、門牌證明書等件,固足證明其等前手或先民於35年 間即已設籍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情,然依前開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先前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上開被告或其等之前 手,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足認被告或其前手僅係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則被告於原告收購取得系爭土地前縱已住居於前開



房地,亦不因此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或空言主張具有合法 之占用之權源。
⒊另按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得準用所有 權時效取得之規定,符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仍應認為其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清龍、曾 泰平等人固抗辯其等已和平善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由被告並未舉證其等在原 告本件起訴前,已至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已為地 政機關受理,參以前開說明,即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仍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遑論占有土地,有以無權占有之意 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抗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無法證明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且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係伊等或伊等先民與戴蘇瑞所共有,並曾以繳納補償及及有 意承購而解決系爭事件爭議等詞觀之,亦足認其等並非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故被告抗辯業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清龍曾泰平等人辯 稱於60年至101 年間,既有向其等收取房屋稅,足認其等係 有權占用云云,然房屋稅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向房 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所為稅賦之課徵,此與該房屋對於 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 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清 龍、曾泰平等人固主張得依土地法第219 條或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規定,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高雄市政 府前係以收購為原因,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非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故並無被告所辯土地法第21 9 條規定有關徵收後之買回權之適用。另高雄市政府得否依 前開國有財產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及及讓售土地之資格、要 件及程序,高雄市政府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在未經所 有權人高雄市政府同意讓售系爭土地前,其等所為優先購買 權之抗辯,亦不足作為有權占有之憑據。從而,被告吳林嬉 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泰平曾清龍等人既均無法證明有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其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D1、F 、H 之範圍( 詳如附表二所對應之建物)自屬無權占用至明。另附圖所示



編號E 、G 為通巷及空地部分,於本院前往現場勘查時,其 位置係在系爭475 號與系爭477 巷1 號間之紅色鐵門處進入 之通巷及後方空地。又據被告稱曾泰平曾清龍楊文賢等 人均可自該紅色鐵門出入通巷及空地等語,而因000 巷0 之 0 號目前無人居住,而該通巷及空地上則擺有沙發及個人物 品,並吊曬毛巾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9 頁至第232 頁),足見上開處所應係由住居在系 爭土地上之被告曾清龍曾泰平所使用,故該通巷及空地亦 係由曾泰平曾清龍所無權占用。故被告曾清龍曾泰平除 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F (000 巷0 號)外,尚無權占用附圖 編號E 、G 部分堪以認定。至於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係屬 防火巷,又此乃依據建築相關法規所設置,且上亦未見被告 吳林嬉嬅之個人物品,應非屬被告吳林嬉嬅占用。故原告主 張被告吳林嬉嬅另亦占用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4 平方 公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⒌基上所述,上開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各 編號之部分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乃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楊文 賓、楊文賢曾泰平曾清龍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 除及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另除上開被告外,原告主張被告陳楊寶玉楊寶晴楊萬財楊育昇楊幸育有與楊萬鉅共同繼承系爭00-0號建物;被 告曾清賢、薛曾桂鳳曾貴美曾貴櫻曾聖峰曾清龍有 與曾建豪共同繼承系爭000 號建物,且為公同共有,是其等 亦屬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繼承人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權之手續,尚不能因繼承人或其家 屬之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即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第4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 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 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000-0 號建物原係被告楊萬鉅等人之被繼承人楊吳 龍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於楊吳龍妹死亡之繼承開始時, 被告楊萬鉅等4 人及訴外人楊萬成固均未拋棄繼承,然其等 兄弟姐妹間即已協議系爭000-0 號建物由住居在該建物之被 告楊萬鉅分割繼承,此業據被告楊萬鉅楊萬財楊萬成之 子女楊育昇楊幸育陳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三第



212 頁、第215 頁、第62頁);復觀諸被告楊萬財於67年10 月9 日即遷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居住;被告陳 楊寶玉於68年2 月5 日遷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 0 號居住;被告楊寶晴於83年1 月17日遷往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原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楊吳龍妹之長子楊萬成(即被告楊育昇楊幸育之被 繼承人)自83年即已遷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其子 女被告楊育昇楊幸育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且迄 至目前僅被告楊萬鉅設籍居住於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卷二第220 頁) ,是堪信被告楊萬財陳楊寶玉楊寶晴楊育昇楊幸育 辯稱系爭473-1 號建物已由楊吳龍妹之繼承人分割協議,由 被告楊萬鉅分割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由其占用 ,其等並非系爭0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楊萬財等人對上址建 物既確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原告所指之無權占用情形,亦無 受有占有利益可言,則原告以其等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人,而訴請其等連帶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⑵另系爭000 號建物原係訴外人曾德發所建,而曾德發於90年 7 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建豪等7 人固均未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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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