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陳冠志
被 告 吳輝彬
李美玲
上 一 人 吳勝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27日邀同訴外 人甲○○、吳勝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0 萬元,嗣因未依約履行清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 及其它資產求償後,至100 年6 月15日止,被告乙○○尚積 欠原告50,563,958元未清償,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債 權憑證在案。詎伊於100 年10月間清查被告乙○○財產時發 現,其於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前之99年4 月29日,竟將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丙○○, 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其以此避免伊對該不動產為追償, 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實已侵害伊 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23日所為之 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9年4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於99年4 月2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 仁登字第03703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 及陳述則以:伊前向原告之前被合併人即屏東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為貸款時,係由伊委由他人以伊子甲○○名義在該借款
申請書及借據所列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甲○○自始並不知其 為伊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房地係甲○○於83年所購買,嗣 其於96年6 、7 月間為申請軍方營舍重建之餘宅登記,為求 名下無房產可獲得較高評分之故,乃在不知伊有債務未清償 ,且不知其已遭伊列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商請伊暫將系 爭房地登記予伊名下,待配售期程結束後再移轉予其妻即被 告丙○○。待至99年4 月間因甲○○仍未獲配售餘宅,伊乃 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今系爭房地自始即 非伊所有,而係甲○○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並無原 告所指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且伊與甲○ ○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原係伊夫甲○○於83年2 月21日 購得,並向合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按月支付本息迄今,故甲 ○○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管理人。嗣甲○○於96 年7 月間為辦理海軍司令部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餘 宅之申請,乃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乙○○為信託登記,並約 定事後須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伊,迨至99年4 月間因甲○○ 未獲配售餘宅,被告乙○○始依約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並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此係其依該信託行為所需為, 並非為逃避債務而脫產之行為。況甲○○於信託當時並不知 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之情形,亦不知其曾以之為 連帶保證人,其係至原告聲請假處分時方知上情,以此伊於 轉得時並不知、且未有撤銷之原因,依善意受讓之規定,伊 自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84年11月27日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借款2,500 萬元,嗣因未依約履行清償,該合作社 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該合作社為原 告所合併,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其它資產求償後,至10 0 年6 月15日止,被告乙○○尚積欠原告50,563,958元未清 償。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同段1150建號)建物為 被告乙○○之子甲○○於83年2 月間向陳志銘所購買並經公 證且為登記,嗣甲○○於86年9 月23日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銀行。後甲○○於96年7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於99年4 月29日仍以
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之妻即被告丙 ○○。
㈢合作金庫銀行迄於101 年5 月18日止,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仍有588,017 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為被告乙○○將「受贈」之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否為詐害行為而應為 撤銷乙點,茲依原告於本件撤銷權之有無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房地為被告乙○○之子甲○○於83年2 月間向陳志銘 所購買並經公證且為登記,嗣甲○○於86年9 月23日乃以系 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而合作金庫銀行迄於101 年5 月18日 止,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有588,017 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甲○○自83年12月14日即遷入系爭建物址設籍 ,後於97年3 月3 日始遷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5 樓址,被告丙○○則於94年9 月30日與甲○○結婚後 遷入系爭建物址,至101 年5 月14日始遷出至上開泰山區址 ,此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甲○○所為上 開抵押借款,截至98年2 月27日止多係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委託繳息,餘暨迄99年12月止之 還款則絕大多數均係於同行泰山分行臨櫃繳納等情,亦有合 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放繳款存根等件附卷足稽,是系爭房地原即係為甲○○所購 買並為抵押借款,而其於96年7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 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其與被告丙○○仍一直設籍於其內 而未遷出,而被告丙○○更係一直設籍歷被告乙○○移轉登 記予之後迄於101 年5 月始行遷出,再以上開抵押借款於甲 ○○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前、後仍均係以其所有 帳戶為扣款,且98年初起迄於99年12月止為房貸臨櫃繳款之 地均係位於甲○○斯時之戶籍所在地的新北市泰山區,此自 不可能與住居於屏東地區之被告乙○○有關而應係甲○○或 其配偶被告丙○○所為無疑,如此,以上揭之設籍使用情形 及房貸繳納者均未見與原受贈人之被告乙○○有關,此與一 般之財產贈與顯屬有間,則甲○○於96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名目,是否確如登記原因之贈與 實非無疑。
㈡查甲○○自77年間即任官於海軍迄今,於96年6 月1 日起則 任職於司令部後勤處,而該司令部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 重建基地餘宅,於96年6 月23日乃函告開放全軍配售,並以 同年7 月31日為申請截止日,而甲○○於此乃申購30坪型,
其評比績序則列於37位等情,此有海軍司令部後勤處簽呈、 函稿、網頁通報、呈稿、令稿、堅美營舍重建餘宅申購人員 績序彙整表、堅美營舍餘宅全軍配售評審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而該重建餘宅配售說明資料暨配售作業規定之貳、二 乃定以申購係以績點計算績序,績點項目則有服役年資、考 績、艱苦地區經歷、居住現況、眷口數等,其居住現況如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者以40點計,有1 戶自有 住宅者以10點計,有2 戶以上者以0 點計等語(卷第154 頁 ),是甲○○任職之海軍司令部自96年6 月23日起迄於同年 7 月31日止確為函告開放申請配售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 基地餘宅,且其申購復係以績點計算績序為比,以其規定之 申購人有無自有住宅可得之績點差距即為30點,而甲○○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時日為96年7 月19日,衡 以此時日確係在此申購期間,加以系爭房地為移轉後仍為甲 ○○及其配偶設籍,並由之續為房貸之繳納,以此既與財產 之贈與有間,且為求購屋比序或優惠貸款而暫將名下房屋過 戶予親人,俟遂行目的後再行返還移轉亦屬常見,被告所辯 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目的,自始僅係 為求提高其申購位台北市區而價值甚高之軍舍重建餘宅之比 序績點而非無償贈與予被告乙○○等語,應與實情相符而堪 採信。
㈢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 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 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 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 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 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119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甲○○僅係為求提高申 購價值甚高之軍舍重建餘宅的比序績點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其自始並無將之無償贈與被告乙○○之意 思已如上述,是甲○○既係為求提高其申購軍舍之比序績點
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乙○○名下,以其並無贈與之意思 ,且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亦仍由甲○○及其配偶設籍使用 而未由被告乙○○為管領,此之移轉自僅係以贈與為名而隱 含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之意,依上開說明,甲○○與被告乙 ○○就系爭房地所合意之移轉關係,自應屬借名契約而與委 任契約同視,而其等間當時純既係基於父子親誼,由甲○○ 商得其至親即被告乙○○借用其名義登記以求比序績點,如 上說明,此亦難認此借名登記係屬脫法行為,故系爭借名登 記之內容既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即明。
㈣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詐害行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 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 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甲○○與被告乙○○ 就系爭房地所合意之移轉登記,係屬適法之借名契約而應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為上述,是其間之契約關係依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 ,受託借名之被告乙○○於契約終止後,自負有返還受託物 即回復登記與委託人即甲○○之義務。而被告已主張被告乙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因甲○○迄至99 年4 月間止仍未獲配售餘宅,其乃依甲○○指示而為系爭之 移轉行為,以其間確有借名關係,而甲○○依法本得隨時終 止該約,如是,被告乙○○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即係因甲 ○○業已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乙○○基於依約 所負有前揭返還財產之義務,始將因該借名契約而取得之系 爭房地登記,依債權人即甲○○之指示予以回復登記其所指 定之人而已,如此,系爭移轉行為即屬該契約債務人之被告 乙○○履行其因該約所負之特定債務,而非如其登記原因之 「贈與」財產者,系爭移轉行為自非屬無償無疑。況被告乙 ○○僅為該借名登記之出名,依上開說明,其仍非系爭房地 的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原不構成其自己債 務之總擔保,原告於此本無得為受償之主張,且被告乙○○
所負返還登記財產之債務於債權人即甲○○終止該借名契約 時即已屆清償期,縱其就此特定之既存債務為移轉登記之清 償致已減少其形式上之積極財產,但此同時亦係減少其消極 財產,如前所述此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被告乙○○所 為自非屬詐害行為至明。今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既係履行其所負之特定債務而非無償之贈與行 為,且系爭房地原不得構成其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其依約返 還登記財產之債務亦非詐害債權而無損於本無得對之為受償 主張之原告權益,原告自無由對系爭移轉行為主張撤銷者, 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陳以甲○○亦因連帶保證被告乙○○之上揭債務而 仍屬伊之債務人,惟原告前手因之對甲○○於前所申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發予確定證明書者,前已 因甲○○之異議而經該院撤銷,現仍迭為雙方異議及抗告等 程序而迄未能確定,此有該院85年度促字第7574號裁定、10 1 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甲 ○○究否應就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仍屬未知,且甲○○亦非 本件之當事人,原告本不得對之為主張,縱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確定甲○○應予負責,此亦係原告得否對之及被告 丙○○主張之問題,與本件尚無絕對關連,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甲○○僅係為求提高申購軍舍重建餘宅之比序績 點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自始並無將之無 償贈與被告乙○○之意思,兩者間就系爭房地所合意之移轉 關係,係屬適法之借名契約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被告乙○○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乃係因 借名契約之債權人甲○○終止該借名契約後,其為履行依該 約所負返還財產之特定債務始依甲○○之指示所為,此自非 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系爭房地原不得構成出名人之被告乙 ○○自己債務的總擔保,其依約返還登記財產之債務亦非詐 害債權而無損於本不得對之為受償主張之原告權益,原告自 無由對系爭移轉行為主張為撤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即屬 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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