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鄧梓翎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被 告
兼陳勝弘之
承受訴訟人 陳永照
陳永成
陳水泉
被 告
即陳勝弘之
承受訴訟人 林陳金蘭
被 告 陳清源
黃憲忠
黃蔡寶琴
曾麗凰
陳清雄
陳宗江
陳淑玲
黃子綾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永照、陳永成、陳水泉、林陳金蘭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勝弘業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1 份附卷可稽,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 被告陳勝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勝弘之繼承人為被 告陳永照、陳永成、陳水泉與林陳金蘭,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可憑,且該等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9 月18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在卷可佐,準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命被告陳 永照、陳永成、陳水泉與林陳金蘭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