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簡明德
張簡川元
張簡光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陳素雲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鐵皮屋之一部份)面積二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部份(增建之浴廁及水塔)面積一五點五0平方公尺、C部份(水泥基座圍籬)面積二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B、C、D(空地,面積三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部份,面積共四0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張簡明德、張簡川元、張簡光億各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美珍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部份,面積共四0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占用之A、B、C、D部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美珍應給付原告張簡明德、張簡川元、張簡光億各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簡明德、張簡川元、張簡光億各新台幣貳佰壹拾伍元。
被告陳素雲應給付原告張簡明德、張簡川元、張簡光億各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另給付原告張簡光億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吳美珍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素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吳美珍供擔保後;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元為被告陳素雲供擔保,第五項後段於原告張簡光億以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為被告陳素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素雲如以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以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張簡光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美珍、陳素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2地號土地)為原告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簡光億單獨所有:
(一)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吳美珍部份 :
1、系爭42地號土地北側與訴外人吳○○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吳○○生前於民國89、90年 間在義仁段847 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巷00號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圍上水泥基 座圍籬,做為經營「高雄縣私立尊親老人養護中心」之用 ,而以上開鐵皮屋建物之一部分、水泥基座圍籬、鐵皮屋 建物增建之浴廁及水塔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鐵皮屋之一部分)面積 28.95 平方公尺,B部份(增建之浴廁及水塔)面積15.5 0 平方公尺,C部份(水泥基座圍籬)面積27.6 3平方公 尺,及D部份空地(系爭建物與C部分圍籬所圍成之空地 )面積331. 83 平方公尺,總計共403.9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42地號土地占用部份)。吳○○之後於98年6 月22日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利害關係人聲請 本院家事庭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131 號裁定選任焦文城律師為吳○○之遺產管理人。又被告吳 美珍於吳○○死亡後,違法占用經營「高雄縣私立尊親老
人養護中心」,而亦無權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上開占用部 份。因被告二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占用 部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焦文城 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42地號土地A、B、C 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B、C、D部份土地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吳美珍自上開占用之土地遷出,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又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及吳美珍二人無 權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占用部份,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焦文城律師於管理吳○○遺產之 範圍內及吳美珍,給付原告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額。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請求依系 爭4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原告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至被告二人返 還系爭42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等。(二)被告陳素雲部份:
被告陳素雲為系爭42地號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 00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自85年間起至102 年3 月12日返還 占用土地之前,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C部份面積46.0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無 權占用系爭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份面積17 .81 平方公尺及D部份面積160.90平方公尺,合計共178. 7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之計算,請求依系爭42地號及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5 年及至 102 年3 月11日即返還占用土地前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三)聲明:
㈠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鐵 皮屋之一部分)面積28.95 平方公尺、B部份(增建之浴 廁及水塔)面積15.50 平方公尺、C部份(水泥基座圍籬 )面積27.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B 、C、D部份面積共403.9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吳○○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張簡明德、張簡川元、張簡光億各 新台幣(下同)49,46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
5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人各 718 元。
㈢被告吳美珍應自第一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 、C、D部份面積共403.9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吳美珍應給付原告張簡明德、張簡川元、張簡光億各 3,63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718 元。 ㈤第四項聲明如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及吳 美珍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 付。
㈥被告陳素雲:⑴應給付原告3 人各5,549 元,及自101 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 給付原告3 人各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應給付原告張簡光 億34,711元,及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張簡光億1,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部份: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份:系爭建物及占用部份並非吳南 洋生前所有,依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檢送之高 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吳○○ ,並非吳○○,系爭建物及占用部份應係吳○○所有及所 為。又縱認系爭建物確係吳○○所有,「附圖一」所示A 部份之鐵皮屋之一部份及B部份增建之浴廁、水塔,因系 爭建物至少於90年5 月11日以前即已存在,至原告追加起 訴時之101 年5 月25日止已10年以上,已經過相當時日, 原告應可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提出異議,自不得於10餘年後,再行主 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另C部份之水泥基座圍籬,應係 吳○○所建築或之後吳美珍占用後所建築,並非吳○○所 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份: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吳○○既已於98年 6 月22日死亡,則自該日起吳○○之權利能力即已消滅, 不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不再有發生受有或
享有不當得利之權利及利益問題。至於焦文城律師即吳南 洋之遺產管理人,只是於吳○○死後,以遺產管理人之身 份,代為管理吳○○之遺產,不得認為係由焦文城律師占 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而認為遺產管理人享有何占用之 利益,原告只能請求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 人給付吳○○於98年6 月22日死亡前所受之不當得利,其 餘部份則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吳美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素雲部份:因土地重新測量前兩造土地之界線不清 楚,被告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42及50地號土地,於經法院 測量確認被告有占用上開土地後,被告已清除地上物,將 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而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只是種植 韓國草皮、樹木及水泥平台等物,且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沒有道路可對外通行,進出之道路均需經過被告之土地, 被告並未限制原告經過通行被告土地,原告主張依土地申 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太高,沒那個行情, 市內的土地都沒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行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42地號土地為原告張簡明德、張簡川元、張簡光億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卷一第8 、9、21、33 頁)。
2、系爭5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簡光億單獨所有。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
3、吳○○於98年6 月22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家事庭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 司財管字第67、131 號裁定選任焦文城律師為吳○○之遺 產管理人。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卷一第265頁)。 4、「附圖一」所示A部份(鐵皮屋之一部分)面積28.95 平 方公尺,B部份(增建之浴廁及水塔)面積15.50 平方公 尺,C部份(水泥基座圍籬)面積27.63 平方公尺,及D 部份空地(系爭建物與C部分圍籬所圍成之空地)面積33 1.83平方公尺,總計共403.91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鐵皮屋建物(系爭建物) 即「高雄縣私立尊親老人養護中心」之之一部分。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 一第140 、162 、181 、191 、206 頁等以下)。 5、「附圖二」所示B部份面積17.81 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 46.01 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160.90平方公尺,原係被告 陳素雲所占用,於102 年3 月12日前其上尚遺留有韓國草 皮、樹木5 棵、水泥磚塊平台、樹頭2 棵、廢棄水泥磚、 原有鐵皮圍牆柱樁36根,被告陳素雲係於102 年3 月12日 始完全清除乾淨。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表在卷 可稽(卷一第140 、162 、29、116 、217 、232 、241 頁等以下)。
6、系爭2 筆土地,其中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至 98年12月間為800 元,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為640 元, 102 年1 月起為720 元;其中50地號土地部分,96年1 月 至98年12月為440 元,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為360 元, 102 年1 月起為440 元,有系爭兩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謄本 在卷可稽(卷一第49頁以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含占用部份)是否為吳○○生前所有?吳○○ 之遺產至今是否仍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被告吳美珍是否 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
2、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吳美珍自上 開土地遷出?
3、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應 以若干為適當?
五、系爭房屋(含占用部份)是否為吳○○生前所有?吳○○之 遺產至今是否仍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被告吳美珍是否占用 系爭42地號土地?
(一)系爭房屋(含占用部份)是否為吳○○生前所有?吳○○ 之遺產至今是否仍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
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931 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7年台上字第80 0 號等判例要旨可參。
2、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如上,惟查 :
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吳○○自有住宅 建物,及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鐵 皮屋建物即「高雄縣私立尊親老人養護中心」之興建工程 ,係吳○○生前於89、90年間發包由訴外人蘇○承攬施作 ,業據吳○○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上訴 案件,自承在卷,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在卷可 稽(卷一第82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吳○○因負債累累,為逃避債權人之 追償,而於94年年7 月12日與吳○○為通謀虛偽買賣意思 表,於同年月19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吳○○自有住宅建物,及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巷00號鐵皮屋建物,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其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等情,亦經訴外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對吳○○及吳○○提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而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2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35 號判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 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 85頁、卷二第34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占用部份並非吳○○生前所有, 而是吳○○所有及所為云云,即不足採。又「附圖一」所 示C部份之水泥基座圍籬,係系爭鐵皮屋建物即「高雄縣 私立尊親老人養護中心」之一部份,系爭鐵皮屋建物既是 吳○○所興建,自足推定認為亦是吳○○所興建及所有, 被告空言抗辯C部份之水泥基座圍籬,應係吳○○所建築 或之後吳美珍占用後所建築云云,亦不足採。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有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依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要
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 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原告所 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與吳○○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相鄰土地,之前之界址並不明,嗣經重測,而經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於100 年8 月31日召開重 測界址爭議協調會,系爭土地與鄰地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未到場,協議無法成立,係直至101 年3 月30日始重測完 成,而為地籍圖重測完成後之所有權登記,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9 日函及系爭42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1、31頁),則於101 年 3 月30日重測完成為所有權登記前,原告亦無從知悉其界 址及吳○○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又「附圖一」所示B部份 ,只是面積只有15.50 平方公尺之簡陃增建浴廁及水塔, 並非系爭建物之本體,另A部份鐵皮屋一部分之面積只有 28.95 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卷一第23、24頁,115 頁,148 頁以下)所示之建物面積 ,及系爭建物依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檢送之稅 籍資料所載面積高達284. 7平方公尺(卷一第77頁)相比 較,即使拆除,並無礙於系爭建物整體之維持,並不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依上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799號、67年台上字第800 號等判例要旨,亦無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3、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含占用部份)為吳○○ 生前所有,吳○○之遺產至今仍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足 以採信,堪認屬實。
(二)被告吳美珍是否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 被告吳美珍確實至少有自101 年3 月15日起占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系爭建物,違法經營「 高雄縣私立尊親老人養護中心」之用,而無權占用系爭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部份,總計 共403.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訪屬 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8 月23日高市 社老福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36 頁) ,且吳美珍迄今仍在違法經營中,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縣私立尊親老人養護中心」占用之空地部份仍有晾曬床罩 及被單之現場照片(卷一第115 頁),且於本院履勘現場 時,系爭建物之現場確仍有營業之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142 頁,第148 頁以下) 。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足以採信,堪認屬實。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吳美珍自上開土 地遷出?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42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吳○○之上開遺產及被告吳美珍,確占用系爭42 地號土地之A、B、C、D部份,業見前述,而被告焦文 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及吳美珍二人,並未就其係 無權占用為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則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權占用,自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焦文 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42地號土地A、B、 C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B、C、D部份土 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吳美珍自上開占用之土地遷出,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 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
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 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 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 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 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 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 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 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 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簡上字第 20號判決要旨可參。茲就被告等人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金 額,分述如下:
(一)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部份: 1、吳○○之上開遺產雖無權確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之A、B 、C、D部份,面積共403.91平方公尺。惟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吳○○既已於98年6 月22日死亡,則自該日起吳○○之權 利能力及人格即已消滅,不再有享受發生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權利能力,而不再有發生受有或享有不當得利之權利及
利益之問題。至於焦文城律師即吳○○之遺產管理人,只 是於吳○○死後,經法院選任以遺產管理人之身份,代為 管理及處理了結吳○○死亡當時所遺留財產狀態(了結債 權、債務,管理處分遺產,並擔當訴訟等),權限只限於 代為管理及處理了結吳○○死亡當時所遺留之財產狀態, 即其只是代吳○○管理遺產,並非基於本人占有之意思占 有遺產,自不得認為係由焦文城律師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而認為焦文城律師即遺產管理人享有何占用之不當 利益,或因吳○○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仍占有系爭42地號土 地,而認吳○○於98年6 月22日死亡後,仍得發生不當得 利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只能請求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 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吳○○於98年6 月22日死亡前所已發 生之不當得利,至於南洋於98年6 月22日死亡後之原告其 餘請求,則不得請求。
2、原告是於101 年5 月18日具狀對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 之遺產管理人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狀 在卷可稽(卷一第37頁),依此回溯5 年之始日為96年5 月19日,計算至吳○○98年6 月21日死亡之前一日止,共 計2 年1 個月又3 天。
3、吳○○之上開遺產無權確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之A、B、 C、D部份之面積共為403.91平方公尺。 4、系爭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為 800 元。
5、系爭42地號土地無道路可通往外側,需經由南側之林內路 45號等房屋通往寬約6 公尺之林內路248 巷,林內路248 巷兩側均為他人供自住之透天房屋,並無商業、商號等商 業行為,而吳○○所有之系爭建物雖是做為經營「高雄縣 私立尊親老人養護中心」之用,惟A部份之鐵皮屋一部分 面積只有28.95 平方公尺,B部份則是增建之浴廁及水塔 面積只有15.50 平方公尺,C部份係水泥基座圍籬面積只 有27.63 平方公尺,D部份則為長滿雜草之空地,則因此 所受之利益並不高,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3%計算,始屬相 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共為20,276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800 ×面積40 3.91 ×3 %×=9694元。(9694 ×2 )+(9694÷12×1 )+(9694÷365 ×3 )=2027 6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原告3 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3 分之1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各為6,759 元【計算式:20276 ÷3 =67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 ,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二)被告吳美珍部份:
1、被告吳美珍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之A、B、C、D部份, 面積共403.91平方公尺。
2、被告吳美珍係自101 年3 月15日起無權占用迄今。原告是 於101 年8 月16日具狀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於 本院,有追加狀在卷可稽(卷一第113 頁),自101 年3 月15日起計算至101 年8 月16日止,共5 個月又2 日。 3、系爭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為80 0 元,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為640 元,102 年1 月起為 720 元。但原告只請求為均按640 元計算(見卷二第47頁 之原告102 年8 月5 日更正狀),應予准許。 4、系爭42地號土地無道路可通往外側,需經由南側之林內路 45號等房屋通往寬約6 公尺之林內路248 巷,林內路248 巷兩側均為他人供自住之透天房屋,並無商業、商號等商 業行為,而吳○○所有之系爭建物雖是做為經營「高雄縣 私立尊親老人養護中心」之用,惟A部份之鐵皮屋一部分 面積只有28.95 平方公尺,B部份則是增建之浴廁及水塔 面積只有15.50 平方公尺,C部份係水泥基座圍籬面積只 有27.63 平方公尺,D部份則為長滿雜草之空地,則因此 所受之利益並不高,有本院堪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3%計算,始屬相 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自101 年3 月15日起 計算至101 年8 月16日止,共5 個月又2 日之期間,應返 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為3,273 元【計算式:(每 年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640 ×面積40 3.91 ×3 %×= 7755元。(7755÷12×5 )+(7755÷365 ×2 )=3273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原告3 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3 分之1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各為1,091 元【計算式:3273÷3 =10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3 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5 元 【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640 ×面積40 3.91×3 %×=7755元。7755÷12÷3 =215 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
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三)被告陳素雲部份:
1、被告係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C部份、面積46.0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無權占用 系爭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份、面積17.81 平方公尺及D部份、面積160.90平方公尺,合計共178.7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附圖二」所示之B、C、D部份, 原係被告陳素雲所無權占用,於102 年3 月12日前其上尚 遺留有韓國草皮、樹木5 棵、水泥磚塊平台、樹頭2 棵、 廢棄水泥磚、原有鐵皮圍牆柱樁36根,被告陳素雲係於10 2 年3 月12日始完全清除乾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 實,上開B、C、D部份,在102 年3 月12日之前,既仍 有被告所有之韓國草皮、樹木、水泥磚塊平台、樹頭、廢 棄水泥磚、原有鐵皮圍牆柱樁36根等,自足認被告仍以上 開物品占用上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至於102 年3 月11日,足以採認。而就被告陳素雲係於何時開始占 用部份,被告陳素雲雖抗辯其係於大約2 年前即99年間始 開始占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92年10月20日現場空照圖( 卷一第220 頁)所示,被告顯於92年10月20日之前即以圍 牆將上開B、C、D部份圍起來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