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黃馨儀 (黃惠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筱捷 (黃惠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慈 (黃惠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複 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王梵緒律師
被 告 蘇靖娟
訴訟代理人 蕭興洋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陳鈺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漏水區域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漏水區域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