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何秀姬
被上訴人 郭其生
訴訟代理人 郭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准用之。而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 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基 於被上訴人於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房屋增建違建物,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後方陽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 之增建物拆除;㈡並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增建違建致須多 支出電費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於本件上訴案件 本院審理中:1、撤回原審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 屋後方陽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增建物拆除之請求 。2、將原審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支出電費損失部份之金 額,擴張為133,200 元;另並追加請求因被上訴人增建違建 ,造成上訴人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失30萬元。核上訴人撤回原 審㈠請求被上訴人折除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增建物之請求部 份,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而就2之擴張及追加部份,則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被上訴人於其房屋增建違 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同一事實為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惟上訴人之擴張及追加,其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2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與原 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11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層樓透天厝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101 年11月8 日出售予訴外人楊○○,被上訴人及楊○○稱 欲承當訴訟,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楊○○並未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相鄰。因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申 請建管單位合法許可,即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上,增 建如附圖A 部份所示違建物及於2 樓頂(相當於3 層樓高之 位置)加蓋石棉瓦片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或違建),因A 部份增建擋住上訴人房屋位於客廳西側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長13 7公分、寬158 公分)的一半以上(擋住之長度為長 80公分、寬158 公分),另2 樓頂加蓋之石棉瓦片鐵皮屋則 遮住陽光產生陰影,造成上訴人房屋系爭窗戶採光受影響, 客廳白天之光線亦非常陰暗,白天亦須開燈,而侵害上訴人 之採光權,上訴人因此受有自88年8 月1 日起算(即自100 年8 月1 日起訴前12年起)至125 年7 月止,共37年多支出 電費之損失133,200 元;及受有因被上訴人增建系爭違建, 造成上訴人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失30萬元,合計共受有433,20 0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433,200 元損害 ;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期間,但被上訴 人因增建系爭違建,受有利益,上訴人則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後方陽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之增建 物拆除。㈡並應給付上訴人多支出電費之損失6 萬元。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房屋之系爭增建於70餘年間即已增 建完成,上訴人則於78年間即已取得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 ,被上訴人如確有上訴人所稱因增建系爭違建影響其採光權 及造成房屋價值貶損之情形,亦於該時即已發生,上訴人遲 至100 年8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房屋於63年間即建造完成,上訴人房屋 則是嗣後於70年間始建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之規定,緊鄰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上訴人房屋自不得開設系爭窗戶,係興建上訴人房屋之建商 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於向建管單位依法原始申請核定通 過無系爭窗戶之建物建造圖通過後,再違法於不得開窗之上 開牆面違規開設系爭窗戶,上訴人主張之採光權係非法取得
之權益,自無受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有 何合法權利受侵害,上訴人採光權受妨害之原因,係建商於 建物建造圖申請通過後,違法於不得開窗之上開牆面違規開 設系爭窗戶所致,上訴人應向興建之建商求償,而非向被上 訴人請求。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侵害其採光權 ,上訴人客廳採光受有影響之程度未臻詳明,光線充足與否 又有各人感受差異之別,故應先究明是否確因採光受阻抑或 本身即需較常人更為明亮之照明,方符公允,上訴人房屋之 採光尚充足,上訴人縱確實有電費增加之事實,亦是因個人 採光習慣、用電習慣所造成,且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應 賠償電費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標準及其因果聯繫依法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更為無據。另上訴人係於78 年間以贈與之原因取得房屋,並未支付任何價金,是以將來 不論上訴人房屋以何金額售出,上訴人均有獲利,而無損害 可言,且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甚多,舉凡房屋週遭環境 、地段區域、交通便利性、屋況折舊狀態、未來發展性等皆 有其關聯性,非單純採光單一因素即會產生影響,上訴人亦 未就被上訴人增建系爭增建,有何造成上訴人房屋價值貶損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 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原審聲明㈠之請求,並將原審聲明㈡請求多支出 電費損失部份之金額擴張為133,200 元,及追加請求因被上 訴人增建系爭違建造成上訴人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失30萬元,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6 萬元之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200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3 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房屋,與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1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2 層樓透天厝房屋相鄰。並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簡圖、照片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4-17 頁、第85、86頁,本院卷第107-117 頁)
(二)被上訴人未經申請建管單位合法許可,即在其所有之上開 土地及房屋上增建系爭增建。
(三)上訴人房屋客廳西側窗戶長度為137 公分、寬度為158 公 分,系爭增建蓋住該窗戶部份之長度為長80公分、寬158
公分。有本院101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
六、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 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二)如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 據?
七、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成 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 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係於70餘年間即已增建完成,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信,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系爭違 建是在12年以前蓋的(即100 年8 月1 日提出起訴狀,提 起本件訴訟之12年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 第49頁以下),可知上訴人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且自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時 起算,亦顯已逾10年,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上賠償上開損害,已不足採。
2、就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份:
①就上訴人主張採光權受侵害部份:按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係為保護合法之權利而設之規定,故違法或不法行為所 取得之權利,自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緊鄰 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計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 ,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房屋之系爭窗戶,經本院送請兩合意之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房屋,依上訴人房屋之(70 )高市○○○○○○00000 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第13之2
、13之4 張,二樓大門室內有一編號W4窗戶,其開窗之位 置應緊鄰公共樓梯外牆在其地界線(防火巷)內,未面向 鄰地(按即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但系爭窗戶之現場開窗之位置 ,部份向鄰地約80公分開窗,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45條,退縮1 公尺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 砌築。故... 上訴人房屋「系爭窗戶」,確系未符合使用 執照之竣工圖說位置設置,且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 規定迄今都未曾放寬或廢止,若事後申請變更也不能牴觸 該條文,該「系爭窗戶」係屬違規開設之窗戶。... 「系 爭窗戶」如按核准圖說施做,即整樘窗戶面向自己之建築 基地(防火巷)開設,則採光通風符合規定。有關上訴人 請求開電燈所額外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不負電費之補償 責任。因開窗位置有違45條之規定造成採光不足,上訴人 無權對鄰屋主張日照採光權...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 頁 ),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上訴人房 屋開設之「系爭窗戶」,既是違法於不得開窗之上開牆面 違規開設之窗戶,上訴人主張之採光權,係非法取得之權 益,自無受保護之必要,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 說明,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有何合法之採光權利受 侵害,而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
②就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受有價值貶損部份: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 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建系爭違建,造成上訴人 房屋價值貶損3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經本院送請兩合意之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認:因鄰房增建違建之 位置是在其自己所有土地上上,尚未侵占上訴人之土地, 亦未妨礙依依圖說(70)高市○○○○○○00000 號核准 設計之窗戶,... ,本案兩造均非合法使用,尚難論及房 價損益等語(見同上之鑑定報告第4 頁),自不足以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甚多,舉 凡房屋週遭環境、地段區域、交通便利性、屋況折舊狀態 、未來發展性等皆有其關聯性,並非單純採光或增建之因 素即會產生影響,係一般人均有之經驗及常識,而上訴人 除上開鑑定證據方法外,即僅空言主張,並未另提出其他 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之說明,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此 部份之請求。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 權行為,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雖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項請求權之成 立,必須以「義務人已成立侵權行為」,並「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及「義務人另應成立不當得 利」為成之立要件。另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及「行為人之受益,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 件。再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必須利 益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負返還義務。」,有最 高法院59年台上381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所謂有直接因果 關係,則係指財產間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言,亦即受利 益人所受之利益係直接來自於受損害人之財產而非經由第 三人之財產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 見前述;且被上訴人係於自己之土地上增建系爭違建,而 非於上訴人之土地增建系爭違建,而所有權人有權對於自 己所有之土地為使用(致於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規定而應 受行政處分,係行政法上之問題,並不影響於私法上對於 自已之所有物得有權加以使用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自 己之土地上增建系爭違建所享有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且被上訴人係於自己之土地上增建系爭違 建而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間,亦無財產間之直 接損益變動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於自己之土地上增建系爭 違建所受之利益,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而來, 故依被上訴人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故依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及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說明,被上訴人亦不成立民法
第19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開損害,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多支出之電費損失133,200 元及 上訴人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失30萬元,合計共433,200 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多支出電費60,000元損失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於本院擴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多支出電費損失為133,200 元,及追加請求因被上訴人增建違建造成上訴人房屋價值貶 損之損失30萬元部份,均無理由,業見前述,應由本院予以 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及兩造之其餘 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