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嚴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被 告 邱元亨
被 告 戴本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間起即至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被告醫院)一般乳房外科門診進行乳房健康檢查,經 攝影發現乳房二側有纖維囊腫,惟因屬良性,毋庸治療,僅 需定期以乳房X 光攝影追蹤即可。嗣原告於94年間赴美留學 後,仍持續於美國醫院例行作乳房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均無 異常。嗣伊至97年6 月底返國探親時,發覺乳房偶爾疼痛, 遂於同年6 月25日前往被告醫院美術館院區(前婦幼醫院) 一般乳房外科門診,經該科主任醫師即被告邱元亨為原告作 超音波診察,再於同年7 月2 日進行乳房X 光攝影檢查。又 被告邱元亨為經驗豐富之醫師,竟因重大疏失而未於97年6 月25日超音波檢查時察覺原告右側乳房之乳頭後、上方有局 部不對稱之病灶出現,僅按病歷告知原告為「乳房纖維囊腫 」,並在懷疑有纖維腺瘤情況下於原告病歷上記載「主訴: Breast Lum ps (乳房腫塊)。診斷:R/O fibr ocystic disease (疑似纖維腺體腫瘤,非惡性腫瘤)」(下稱系爭 腫瘤),未要求原告進一步作細針抽吸細胞學或組織切片檢 查(下稱系爭第一次醫療行為),顯然違背醫療常規及告知 說明義務。另被告戴本源為放射科醫師,於97年7 月2 日拍 攝原告乳房X 光攝影完畢後,竟怠於製作乳房攝影之報告提 供予門診醫師,僅記載檢查結果為「Category 0」(下稱系 爭記載行為),致被告邱元亨疏未注意該X 光片已可明顯肉 眼看出系爭腫瘤,並於未收到被告戴本源所製作之報告書、 未經專業說明下,逕自判讀X 光片後向原告表示「除乳房纖 維囊腫外餘均正常」,並於同日病歷上記載「R/O fibrocys tic disease (診斷:疑似纖維腺體腫瘤,非惡性腫瘤)、 R/O fibroasenomas (診斷:疑似纖維囊腫,非惡性腫瘤) 」等語,僅要求一年作一次乳房攝影檢查再行追蹤即可,致
原告誤以為一切正常遂安心至美國留學。復原告於98年7 月 22日至同年月29日再度前往被告醫院檢查,被告戴本源竟又 未依醫療流程製作乳房X 光攝影報告提交門診醫師,且被告 邱元亨亦因疏失而未發現乳癌病灶及異狀,僅按97年或98年 之舊病歷記載「R/ O fibrocystic disease(診斷:疑似纖 維腺體腫瘤,非惡性腫瘤)、R/O fibroas enomas(診斷: 疑似纖維囊腫,非惡性腫瘤)」等語,並告知原告一切正常 、無需進一步檢查(下稱系爭第二次醫療行為)。詎原告於 98年12月16日於美國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時,竟發現乳房確 定存有「第三期惡性腫瘤」,且腋下已有多顆淋巴結有腫瘤 轉移情形,遂於99年1 月9 日匆匆搭機返國,並於台北三軍 總醫院進行切除癌細胞之手術,術後在該院及台北榮民總醫 院繼續接受6 次化療、28次放射線治療直至同年9 月間。惟 查,系爭腫瘤範圍達1.8 公分,按常理可以肉眼從乳房X 光 攝影看出,卻因被告等人重大疏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及 告知義務,致原告延誤就醫時機而從原位乳癌(或第一期) 惡化為嚴重之第三期乳癌,其5 年存活率更因此遽降為59.3 %,嚴重侵害其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而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醫療行為,致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同)96,234元 (含就診交通費74,154元、營養補給品4,080 元、近親看護 費18,000元)、勞動力減損共6,295,325 元;並因延誤治療 造成其存活率降低,頻繁進出醫院進行化療及放射性治療而 不斷併發其他病症、影響正常生活,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故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而原告與被告醫院間屬有償之醫 療契約行為,被告邱元亨、戴本源既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醫 師,為被告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若被告二人對原告 醫療行為有過失,被告醫院則視同有過失,自應依照民法第 53 5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4 條之規定同負債務不 履行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5 條、第227 條、 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391,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醫院、邱元亨、戴本源:原告前曾於94年3 月30日到被 告醫院求診,經被告邱元亨檢查發現「兩側乳房有超音波回 音輪廓清楚之腫塊和節塊,診斷:疑似纖維囊腫」並醫囑為 乳房X 光攝影,經同年4 月6 日乳房X 光攝影顯示「兩側乳 房靠中間部分有放射線無法透過之腫塊,並醫囑六個月後回
診追蹤」,均與原告於96年7 月3 日在美國健康檢查之乳房 X 光攝影報告結果相符,顯見被告邱元亨於94年間對原告之 診療行為均依照醫療常規進行乳房篩檢,並無何過失。又原 告於97年6 月25日於被告醫院診察時,被告邱元亨曾先進行 理學檢查後再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惟均未發現乳房有何密 集的纖維鈣化點或不規則邊緣腫塊、或其他疑似乳癌變化, 判斷症狀僅屬「疑似纖維囊腫及疑似纖維腺瘤」,遂醫囑續 回診追蹤,其間均按照醫療常規進行,故系爭第一次醫療行 為並無過失。嗣原告於98年7 月22日、29日至被告醫院接受 理學檢查、超音波及乳房攝影檢查,仍未發現乳房X 光或超 音波攝影出現密集之纖維鈣化點或不規則邊緣腫塊或其他疑 似乳癌變化,遂醫囑其每3 至6 個月追蹤理學及超音波檢查 ,顯然符合醫療常規,無過失可言。復被告戴本源於原告乳 房X 光攝影報告中記載「Category 0」等語,意即暫時無法 判定,尚需附加其他影像檢查始能評估,核與原告於98年12 月間至美國所作乳房X 光攝影之記載等級相同。況被告邱元 亨是日亦確實採行超音波進一步檢查,其於檢查方法上自屬 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不能僅憑乳房X 光攝影記載結果為0 , 即認被告醫院及有關醫事人員因未另採取「穿刺檢查方法」 而認被告等均有醫療疏失,故系爭第二次醫療行為,亦無過 失。又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及近親看護費部分,屬其治療病 症既有開銷,並不能責由被告負擔;至於營養補給品支出部 分,則應舉證與治療間之必要性。另因存活率降低與勞動能 力損害間顯然無關,縱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有理由 ,亦不得依美國開業之預期收入為計算基礎,是所請求之金 額均不合理。無論被告等是否有醫療過失,原告病症並非被 告造成,所受精神損害部分亦不得責由被告等人負擔,況所 請求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戴本源:伊依照醫院流程及門診醫師開單作乳房X 光攝 影,惟因乳房攝影皆採電腦上傳方式至門診,提供門診醫師 診斷。伊對原告作兩次攝影均採用簡化程序,即未另作一份 攝影報告附在病歷中,惟若發現攝影報告有異狀則會提醒門 診醫師。伊於攝影報告中記載「0 」係符合當時狀況,亦即 要求作超音波檢查始得評估,並交由門診醫師判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分別於94年3 月30日、97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日
、98年7 月22日、同年月29日至被告醫院門診,並由被告邱 元亨、戴本源醫師進行診療。
㈡被告邱元亨、戴本源為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邱元亨、戴本源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該行為與 系爭腫瘤之惡化或原告存活率降低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
㈡若認被告邱元亨、戴本源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是 否應與被告邱元亨、戴本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若認原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 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本有其認 知的界限,且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導致診斷結果有時 與實際之病症不盡相符,惟醫療行為人如具備專業醫學知識 及現行醫療常規,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 ,善盡其診斷之能事,甚且,縱使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症 容有差異,難謂其有違反診斷義務之情事。故而,醫師之醫 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不在醫師是否得以查出病因, 診斷結果是否與實際之病症不符,而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 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斷之。再者,對 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必依賴特 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醫學予以 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署或各該醫 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 法第73條規定設置醫審會,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為 其任務之一,該會置主任委員1 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 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 聘兼之,聘期均為1 年。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 分之1 以上為 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醫事鑑定小組為該會因應醫事鑑定事 項所設置。上開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並以1 人為召集人 ,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 之。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3 分之1 以上為法律專 家或社會人士。以上可參醫審會組織規程第1 至4 條之規定 即明。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規 定: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 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
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㈢法醫解剖 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署受理委託鑑定機 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 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 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署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 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 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署名義將鑑定書送 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 概要。㈣鑑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 年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 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 力。
㈡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檢附原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 影本1 冊及醫學影像光碟1 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1 冊及醫療影像光碟1 片、 被告醫院醫療影像光碟1 片及X 光片2 片等資料囑託醫審會 就被告邱元亨、戴本源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 無疏失等事項為鑑定,醫審會於101 年4 月23日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回覆(見 院1 卷第195 至198 頁),其鑑定意見內容略以: 1.病人主訴有「乳房腫塊」時,醫師應從身體檢查結果,配合 乳房超音波或乳房攝影等影像學檢查結果而給予治療及建議 ,始符合醫療常規。而病人於94年3 月30日及4 月6 日、97 年6 月25日及7 月2 日、98年7 月22日及7 月29日就診時主 訴「乳房腫塊」,邱醫師配合當時身體檢查發現,已給予病 人安排乳房超音波及乳房攝影等檢查,其結果均無異常,邱 醫師依檢查結果判斷為良性腫瘤,故未進一步進行檢查,其 診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鑑定書十㈠ 、㈡)。
2.依卷附乳房超音波照片,因係影本之故,從而對其有無異常 ,尚難予以評斷,惟97年及98年乳房攝影檢查結果呈現性質 未定之影像。而本案醫師發現「兩側乳房超音波有低迴音腫 塊及小結」時,應依據當時對影像判讀之結果而採行必要流 程。若認為可能為良性診斷,則採定期門診追蹤,若認為有 惡性之疑慮,則需進一步施行細針細胞穿吸檢查、粗針切片 術或活體切片手術加以檢驗。又醫師若因對影像判讀認為無 疑似癌症等結果,而未做進一步檢查,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 疏失之處(鑑定書十㈢)。
3.門診醫師於放射線科未製作正式乳房攝影檢查結果報告時, 逕行判讀X 光片,若該醫師對該領域學有專精,尚符合醫療 流程及步驟;惟嗣後需再參考放射線科醫師之報告,以避免 持有不同解讀意見。又放射線科醫師通常會對乳房攝影檢查 結果製作報告;惟若未製作報告或經過數月,甚至一年後, 始製作檢查報告,與醫療常規有所不符(鑑定書十㈣)。 4.乳房攝影檢查報告為「Category 0」代表之意義為該性質未 定之影像處,有必要經其他影像加以進一步檢查(如乳房超 音波或局部乳房放大攝影等),以提供更正確診斷資訊。而 醫師若能將放射線科判讀之報告告知病人,充分尊重病人有 被告知權益,應屬合理之醫療常規(鑑定書十㈤)。 5.綜合病人就診紀錄以觀,該乳癌腫塊成長變化,屬於生長速 度較為緩慢之乳癌。而乳癌確實可能於四個月內從臨床上無 明顯影像發現發展至第三期乳癌(術後病理期間為ⅢA 期, 惟術前臨床期別為第一期)。本案病人為ⅢA 期乳癌,係因 腋下淋巴結有5 顆轉移,乃屬於病理期數分期,術前淋巴結 轉移與否,或轉移數目多寡,均不易利用影像學檢查以準確 判定(鑑定書十㈥)。
㈢嗣因本件原告對醫審會上開之鑑定結果表示不服,請求就本 件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乙節再為鑑定,復經本院送請醫審會審 議鑑定,醫審會於102 年8 月7 日又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回覆(見院2 卷第8 至13頁),其鑑定意見內容略以:
1.當病人主訴乳房腫塊或疼痛時,醫師於執行身體診察時應包 括乳房及腋下淋巴結檢查,乃是醫療常規;若未作腋下淋巴 結檢查,則不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書十㈠)。
2.當放射科醫師就乳房攝影打出「Category 0」時,通常由看 診醫師安排進一步檢查,醫院並無義務通知該受檢病人回院 複診(鑑定書十㈡)。
3.前次鑑定所稱第三期乳癌,不論生長速度快或慢之乳癌,皆 有可能,臨床分期Ⅲ期與病理Ⅲ期判定之依據不同,乃於手 術後才得知。因本案中之第三期乳癌,係指病理期數ⅢA , 係因腋下淋巴結有5 顆轉移,乃屬於病理期數分期,而非臨 床分期乳癌,故本案仍可能於四個月內,從臨床上,無明顯 影像發現進展至第三期乳癌。相關概念佐證文獻參考THE Breast(2001)10:100-108(鑑定書十㈣)。 4.當病人於門診主訴有乳房腫塊疼痛,且乳房攝影檢查為「性 質未定之影像」時,乳房外科醫師應先進一步進行影像檢查 (如乳房超音波或放大X 光攝影檢查等),若結果顯示「Ca tegory 4或Category 5」疑似惡性腫瘤,始需進一步進行細
胞穿刺或切片檢查,故乳房攝影檢查為「性質未定之影像Ca tegory 0」時,乳房外科醫師不需作「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鑑定書十㈤)。
5.乳房超音波影像判讀乳房腫塊為良性或惡性,係根據腫瘤外 型、生長方向、邊緣規則與否、回音波形式、腫塊後面傳音 特徵及腫瘤周圍組織變化等特徵加以判別。參考文獻:台灣 乳房醫學出版「乳房超音波掃描品質管控注意事項暨BIRADS 實例說明」2008年7 月20日發行。當然乳癌確診需根據病理 報告,惟臨床上對未懷疑惡性腫瘤時,無須作切片或細針抽 吸細胞學檢查(鑑定書十㈥)。
6.依聯合醫院病歷紀錄記載,乳房超音波及乳房攝影檢查影像 之結果為「Category 0」,並非如題目所稱「已發現異常」 ,至前次鑑定稱「結果無異常」,係依據門診紀錄中,邱醫 師對病人檢查結果之認定。又當乳房攝影報告為「性質未定 Category 0」時,邱醫師應再為病人作進一步檢查,始符合 醫療常規。至邱醫師因認為本案病人腫瘤無懷疑惡性,故並 未為該腫瘤進行切片或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尚符合醫療常 規(鑑定書十㈦)。
7.邱醫師對於X 光攝影判讀為無懷疑惡性,與戴醫師嗣後始製 作報告為「Category 0」之解讀不一致之情形,臨床上並非 罕見。影像學判讀,不同醫師會作出不同判讀,係有可能的 ,故尚難以認定為有疏失(鑑定書十㈧)。
8.乳房攝影檢查出現「Category 0」時,係有必要進行進一步 影像檢查,若未進行複檢,則不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書十㈩ )。
9.三軍總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影像中,惡性腫瘤之位置,與高 雄市聯合醫院病歷腫瘤之位置(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6 月25日門診超音波圖)一致,並無位置不同(鑑定書十) 。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邱元亨僅依乳房超音波及乳房攝影影像等檢 查結果,誤診系爭腫瘤為良性,而未能及時作進一步檢查, 致伊從原位乳癌(或第一期)惡化為第三期乳癌,其5 年存 活率更因此遽降為59.3%,被告邱元亨系爭二次醫療行為顯 有疏失云云。然依據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原告於94年3 月30 日及4 月6 日、97年6 月25日及7 月2 日、98年7 月22日及 7 月29日就診時主訴「乳房腫塊」之情,而被告邱元亨配合 當時身體檢查發現,已給予病人安排乳房超音波及乳房攝影 等檢查,其結果均無異常,被告邱元亨依檢查結果判斷為良 性腫瘤,故未進一步進行檢查等情,醫審會認已符合當時一 般醫療常規之處置,並無疏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戴本源未
及時製作影像學報告,造成被告邱元亨無法正確判讀診斷, 被告戴本源系爭記載行為亦有疏失云云。惟被告邱元亨對於 X 光攝影判讀為無懷疑惡性,與被告戴本源嗣後始製作報告 為「Category 0」之解讀不一致之情形,醫審會亦認為臨床 上並非罕見,且影像學判讀,不同醫師會作出不同判讀,係 有可能的,故尚難遽以認定為有疏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邱元亨、戴本源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乙節,堪予認定 。
㈤再者,被告邱元亨、戴本源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經醫審 會鑑定結果,已就原告質疑問題,詳予審酌說明,核上開鑑 定書記載之理由及結論並無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 處,自足採憑。而原告質疑被告邱元亨、戴本源之醫療行為 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就被告邱元亨、戴本源之醫療行為有 疏失致原告系爭腫瘤惡化或存活率降低乙節,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再向台灣病 理學會函詢「生長緩慢之乳癌,其倍增時間為何?是否可能 於四個月內,從臨床無明顯影像,發展至腫瘤1.8 ㎝×1.6 ㎝大小?機會多高?有無相關文獻?」等情,因上開鑑定單 位乃醫療鑑定專門機構,對於被告邱元亨、戴本源有無醫療 疏失乙節,已作詳細鑑定有如前述,是原告所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邱元亨、戴本源既係基於原告當時之症狀,依其 臨床經驗及專業判斷而施以醫療行為,包括進行乳房超音波 、乳房攝影等在內,均無任何不當之處,雖然原告嗣於99年 1 月5 日確診為右乳侵襲性乳癌,並於99年1 月15日接受右 乳改良式根治切除手術,術後陸續接受化學治療,惟被告邱 元亨、戴本源在醫療過程既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 失行為,則與原告系爭腫瘤之惡化或存活率降低當無相當因 果關係,且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元亨、戴本 源就本件醫療過程有過失,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邱元亨、戴本源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㈦被告邱元亨、戴本源在醫療過程中既無過失,與原告系爭腫 瘤之惡化或存活率降低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亦無須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 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邱元亨、戴本源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則其依醫療法第8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