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克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秀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6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第1 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上訴
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100 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項
上訴利益為504 萬2,632 元【計算式:(20地號:2950.14 ×
1100×1/2 =0000000 )+(21地號:5533.64 ×1100×24/54
=0000000 )+(79地號:1299.49 ×1100×1/2 =71472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審判決第2 項判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1/10,惟如系爭土地之價額
如前所述,則此項上訴利益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00 萬元為準,
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704 萬2,632 元(計算式: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192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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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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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950.14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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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533.64 │54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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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99.49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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