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162號
KSDM,102,附民,162,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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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陳蔡○○
      洪蔡○○
      柯蔡○○
      顏蔡○○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159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係其等之被繼承人蔡○○之孫, 明知其姑丈李○○於蔡○○生前存入其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 (嗣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及另筆扣除蔡○○喪葬費後結餘之48萬元 ,為其代蔡○○保管之遺產,竟於蔡○○死亡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被 告應就不法侵占之金額返還於原告等繼承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起訴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83, 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蔡○○所涉之侵占罪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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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