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㈣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朋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工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朱開文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為伊之總經理,而係訴外人曉錡貿易有限公 司總經理,如為伊公司總經理,薪資不可能比被上訴人少。職工福利金之分配,為公司資產之處理,應經股東會決議,朱開文未經股東會決議 ,並無處理職工紅利權限。
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並無紅利所得,伊之營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紅利分配之記載。
系爭「甲○○職工紅利一覽表」(下稱一覽表)係因上訴人要離開伊公司,有意見 要求朱開文轉達給伊,故要朱開文於一覽表上簽名,朱開文既非伊總經理,自無權 核定,且該一覽表記載「甲○○同意自即日起同意上列結帳方式‧‧‧」,足見該 文件僅係被上訴人片面意見。
被上訴人所謂紅利,實際上已每年發給,並列為薪資之一部,自不得再行請求,被 上訴人扣繳憑單上所領取金額,包括汽油費及膳宿費,故有尾數零星之金額。縱伊對被上訴人有債務存在,惟被上訴人既未催告伊給付電晶體等貨品,逕行請求 給付金錢,即非適法。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始起訴請求給付紅利,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伊公司負責人由陳鳳仙擔任,為實際出資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玉緞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因盧正芳之信託關係登記為股東,並未 實際出資,讓與人均經伊全體股東之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後,渠夫妻之股份,已因終止信託而由盧正芳取得,嗣後分別轉讓予 陳鳳仙、童章,餘則信託登記予郭迪源。
一覽表上所列之存貨並非真實,係被上訴人不實編列,伊未曾同意。伊公司與台灣菲利浦公司間之訂單,非須由朱開文簽名後始能發出。證人戴忠勇、于乃斌、文繼隆、鄧麗秀等之證詞不實在。戴忠勇係因不盡業務職份 而被革職;于乃斌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理;朱開文並不認識文繼隆,亦未曾以
伊負責人名義與峻光公司來往;鄧麗秀係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受盧正芳之信託登記為 股東,故當時並未出資,但有出席股東會。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股東出資額明細表影本 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為一家族性公司,全部出資者為朱開文與盧正芳夫妻二人,業務實際上為朱 開文負責。伊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第二年,與配偶王玉緞並未實際出資,由上訴人 邀為形式上股東,並於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時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因而允與紅利, 每年領取一部分,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伊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兩造經多月會算,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始簽訂系爭一覽表,而算出伊應得權益新臺幣(下同)一百 四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唯尚須扣除伊應負責任後始算出上訴人僅須付一百零四 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並協議表示上訴人願以電晶體產品扺償,此項約定為新債清償 ,乃為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給付,其舊債務仍未消滅,伊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
伊之薪資,於八十年以前,每月為四萬元上下,八十一年間每月僅四萬五千元,於 八十二年始調升為每月五萬二千元,則於八十一年間之薪資所得不可能為九十三萬 元,八十年亦非六十二萬零四元,七十九年亦非七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而交 通津貼、伙食費本列為每月薪資,至差旅費則為營業費用,無庸列入薪資所得。伊因上訴人公司財務不健全,為尋求發展而離職,離職後上訴人如何處理伊之股份 ,無法得知。
一覽表之文字部分,全係由朱開文親筆書寫;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尚有B項存 貨,係因伊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且兩造協議當時,朱開文曾出示各項存貨之報表明 細與價值,伊始決定以該項存貨扣抵紅利金。
上訴人公司與台灣菲利浦公司間之訂單,須由朱開文簽名始能發出。戴忠勇並非遭上訴人革職,而係自行離職;于乃斌約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左右擔 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上訴人與峻光公司間之業務上往來,係由朱開文以上訴人 名義往來;鄧麗秀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約於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前後三年 間,其並無實際出資。
參、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業務往來等事項,並訊問證人黃清佳 。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六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八十年間升任為業務經理,並為掛 名股東,復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允給「紅利」,此後每年 均領取其中一部分,其餘則保留。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經與上訴人之 實際負責人朱開文會算結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一覽表,伊應得權益共新 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扣除伊應負擔之責任金額後,上訴人 應給付伊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協議中並表示上訴人願以電晶體等貨品抵償
。詎上訴人嗣後拒不履行,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債 既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 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職工福利金,朱開文僅係公司顧問,並無代表伊 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協議之權限,被上訴人所提出與朱開文所為之一覽表,對伊不生 效力。該協議僅因被上訴人要離職,要求朱開文將其意見轉達給伊,惟又不放心, 故要求朱開文在一覽表上簽名,朱開文既非伊之總經理,自無權核定,亦未在該一 覽表簽註同意。又伊從未有紅利金之分配,且紅利金之請求時效為五年,被上訴人 請求自七十六年起算之紅利,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設立登記,原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七十六 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變更股東,資本額增 加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與鄧麗秀並未出資,上訴人仍登記被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 ,鄧麗秀出資五十萬元,而以原股東黃清佳之配偶陳鳳仙為董事。㈡上訴人又於七十九年二月變更股東,資本額仍為五百萬元,其中朱開文、盧正芳夫 妻各登記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陳鳳仙登記出資額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 玉緞並未實際出資,由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出資額一百萬元、王玉緞登記出資額為 五十萬元,並由盧正芳為董事。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升為業務經理,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離職。上訴人則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變更股東,資本額仍為五百萬元,朱開文、盧正芳夫妻各登記出資額一 百五十萬元,陳鳳仙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訴外人郭迪源並未實際出資,仍由上訴 人登記出資五十萬元,董事仍為盧正芳。
㈣朱開文另開設曉錡公司,並任該公司總經理。㈤朱開文即盧正芳之夫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原證一號「甲○○職 工紅利一覽表」簽名,該一覽表以打字載明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度 止各年度配入部分、支領部分及結餘,其至八十一年度被上訴人結餘為一百四十二 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安立天線十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離職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油費一千五百五十元及模具運費(一千零二十元 )、充電器開發費(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八十年、八十一年補繳稅款(六 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八十一年度呆帳(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八十 二年度呆帳(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BGY588虧損(十二萬元)總額百分之二 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有紅利一百零四十萬零九百八十一元,總結為A: stock NT$0000000,負擔20%【責任問題】。B:ON4676-NT$629424;BGY878 500PCS-NT318000;TDD30775PCS-NT93556。並由朱開文於一覽表親筆書寫「甲○ ○先生自即日起同意上列結帳方式以(B)項之存貨扣扺在公司之權益部分,當貨 品交予林先生後,自此個人(林)與公司(朋商)之權∕責兩消」字樣。兩造並承 認一覽表記載,上開貨品應於同月十五日交付。㈥如朱開文簽立上述一覽表對上訴人生效,朱開文親筆所寫內容之性質為新債清償。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朱開文有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其中朱開文、盧正芳夫妻各登記出 資額一百五十萬元,陳鳳仙登記出資額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玉緞並未實 際出資,由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出資額一百萬元、王玉緞登記出資額為五十萬元,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王玉緞之出資額均係盧正芳信託登記,復為上訴人所自認 ,朱開文、盧正芳實際出資額至少占上訴人資本額百分之九十,對上訴人經營實有 絕對影響力。
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後,以盧正芳為董事,並未決議選任朱開文為總經理,固有 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證人鄧麗秀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惟證人 即昔為上訴人員工之戴忠勇於原審證稱:「我在七十五年五月進入朋商公司任業務 員,八十年十月離開,公司(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朱開文‧‧‧朱開文在公 司自稱是總經理」(原審卷第三五頁);證人即昔為上訴人業務副理之于乃斌於本 院前審證稱:「‧‧‧朱開文是朋商公司的總經理,以前我在朋商公司的傳真及報 告都是要朱開文簽名才能發出‧‧‧盧正芳大部分時間在曉錡,比較少在朋商公司 出現,曉錡與朋商距離不遠」;證人即上訴人客戶峻光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文繼隆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都是與甲○○(被上訴人)有生意上往來(意即峻光 公司與上訴人生意往來係證人文繼隆與被上訴人接洽)有一批訂單出問題,甲○○ 有帶朱開文到我們公司來處理,朱開文的頭銜是朱總經理」;證人即昔為菲利浦公 司業務經理宋木海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一位朋友黃清佳,他在朋商公司上班, 透過黃清佳認識朋商公司的老闆朱開文,後來朋商公司變成菲利浦公司的代理商‧ ‧‧我有與朱開文接洽代理商業務」等情(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 背面),而台灣菲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有業務往 來,當時該公司負責與朋商連絡之人確為宋木海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台灣菲利浦公 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覆函足憑,上訴人雖辯稱:朱開文係曉錡公司總經理,因在 曉錡公司洽談業務,文繼隆、宋木海誤以為朱開文係伊公司總經理云云,惟上訴人 既未否認朱開文於曉錡公司與文繼隆、宋木海接洽之業務均為上訴人之業務,且朱 開文因與宋木海接洽而由上訴人取得菲利浦公司之代理權,顯係以代表上訴人身分 與文繼隆、宋木海接洽,文繼隆、宋木海不致因洽談地點而有誤認情事。⒊上訴人向台灣菲利浦公司所下訂單,經朱開文於其上簽名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訂單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朱開文僅係伊公司顧問,其於 訂單簽名,僅係代表伊董事盧正芳看訂單而已,戴忠勇係遭伊開除,于乃斌非伊業 務副理,朱開文並不認識文繼隆,證言均不實在云云,朱開文亦證稱:渠僅代表盧 正芳看訂單等語,惟上訴人向菲利浦公司所下訂單,係上訴人對外訂立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文件,自需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簽名後始得向外表示,朱開文於訂單上簽 名,當非僅代盧正芳看看訂單而已,而訂單底稿原本係上訴人應執有之商業文書, 惟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向菲利浦公司所下其餘訂單原本,以供核對,上訴人 未能提出,且本院前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于乃斌、文繼隆、宋木海、朱 開文時,朱開文僅對與宋木海洽談上訴人代理菲利浦事宜之地點有爭執外,對於于 乃斌及文繼隆證述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三一頁至三三頁),而證人黃 清佳雖證稱:伊自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即加入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公司業務多由伊處 理,朱開文僅係顧問,上訴人僱用員工,係伊洽談後再由盧正芳決定云云,惟黃清
佳又證稱渠自七十六年退出上訴人公司後,於七十八年再入上訴人公司,僅負責一 個客戶,有事始到公司,其餘時間均是自己的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與其所述上訴人公司業務多由其負責不符,證詞自我矛盾, 並不足採信,何況黃清佳證稱渠係因盧正芳告知始知戴忠勇因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 來不清楚始離職云云,核係傳聞之證據,不足證明戴忠勇係遭上訴人開除,而上訴 人亦未證明戴忠勇、于乃斌遭解僱之原因,空言否認戴忠勇、于乃斌、文繼隆證詞 ,並不足採。
⒋朱開文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書立有關交接事項,包括:A、 即刻處理部分(希望在11-20即十一月二日前完成)⑴pending issu e(待解決爭議)‧‧‧⑵客戶交接‧‧⑶離職生效日10-20-93(即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日)⑷留連絡電話,處理同行、直接客戶事宜(其中同行部分與朱開文交接 )⑸顏:準備1993年4月前之林(被上訴人)部分權益,盧(指盧正芳)準備 PHILIP MORGAGE之產權。當PONSON(上訴人之英文名字)新設定之資料送入PHILIP 後,林既可接辦撤出手續⑹車子,暫時使用,油資11∕20(十一月二十日)前公司 付⑺薪資10-20∕至11-20支半薪,原則上早上來公司。B、11∕20-12∕30待處 理部分:⑺待PHILIP設定解除後,銀行及公司、倉庫即改變人名⑻庫存問題、訂單 問題,林(被上訴人)對朱(朱開文)說明責任∕手續問題⑼最後權責問題之交接 (7、8完成後)對朱討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接文件可證(附於本院前審上字卷 九二頁至九三頁),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朱開文曾書立上述交接文件, 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並不否認該交接文件係朱開文書立,僅以朱開文是以顧問身分 建議云云為辯(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九六頁背面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 理由書),應認上訴人已自認該交接文件係朱開文書立,嗣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雖然否認,惟並未證明自認出於錯誤,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開文件交待 交接事項明確,且要求盧正芳準備菲利浦設定扺押權資料,顯見朱開文係以業務負 責人身分指示,上訴人辯稱朱開文僅以顧問身分建議一節,應不足採。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由朱開文、盧正芳夫妻占大部分出資而設立,登記盧正芳為董 事,朱開文雖未登記為總經理,惟上訴人內部文件、訂單須經朱開文簽名始得發出 ,對外亦由朱開文代表上訴人負責洽商處理業務,足見朱開文受上訴人概括授權處 理公司內外業務,自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證人周鎬兒雖證稱:伊係公司會計,均 是盧正芳指示伊開支票云云,惟周鎬兒僅工作至七十六年八月止,當不知其後上訴 人公司運作情形,且證稱受盧正芳指示開支票,僅能表示上訴人公司會計或財務部 分由盧正芳負責,尚無從證明朱開文未能負責上訴人之業務,其證言尚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至依薪資扣繳憑單記載,朱開文薪資所得雖較被上訴人少,惟上訴 人為家族性公司,朱開文自得斟酌租稅負擔而決定其報稅薪資,亦不得以扣繳憑單 上記載之薪資所得即認朱開文未受上訴人授權處理業務。㈡朱開文簽立之一覽表對上訴人是否生效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離職,朱開文書立交接文件,除載明應交待事項外 ,並要求員工準備被上訴人權益資料,及被上訴人對其說明庫存及訂單之責任及手 續後與其討論最後權責問題,嗣朱開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共同於一 覽表簽名,而該一覽表以打字載明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度止各年度
配入部分、支領部分及結餘,至八十一年度被上訴人配入部分之結餘為一百四十二 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安立天線、油費及模具運費、充電器開發 費、八十年、八十一年補繳稅款、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呆帳、BGY588虧損總額 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有未領之配入一百零四十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並 由朱開文在一覽表親筆書立「甲○○先生自即日起同意上列結帳方式以(B)項之 存貨扣扺在公司之權益部分,當貨品交予林先生後,自此個人(林)與公司(朋商 )之權∕責兩消」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該一覽表顯係被上訴人已依上開交接文件 完成交接事項,對朱開文說明庫存、訂單責任及手續清楚後,經與朱開文討論最後 權責之結論。上訴人雖辯稱:朱開文僅應被上訴人要求,代為向上訴人轉達始於一 覽表簽名云云,惟觀諸一覽表記載被上訴人每年應領取已領取之配入及結餘數額、 上訴人存貨及滯銷總額、模具運費、充電器開發費、補稅數額虧損金額、呆帳數目 均係上訴人公司內部結算後資料,若非由上訴人提出為討論基礎,被上訴人豈可能 知悉,且由朱開文親筆書立內容語氣及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書寫內容之後共同簽名之 情狀,應係朱開文與被上訴人討論出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數額後,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以存貨扺償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朱開文既經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業務,而與被 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權益與協商解決方案,達成結論記載於一覽表,對 上訴人即生效力,上訴人辯稱:朱開文僅係同意代向伊轉達被上訴人請求而為簽名 云云,要無足採。
⒉上訴人未給與其他員工紅利之事實,固據鄧麗秀、于乃斌、黃清佳分別於本院前審 及本院結證在卷,惟個別受僱人與雇主間勞動條件未必當然相同,被上訴人經受僱 後,並未出資,即被登記為股東,且依前述交接文件所載,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與伊紅利,當非絕無可能 ,且朱開文受上訴人概括授權,與被上訴人討論最後權責問題,所達成之結論,亦 有和解之性質,被上訴人並非請求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職工紅利,而係依一覽表所載 協議結論請求上訴人履行,縱上訴人未發給其他員工紅利,仍無足以免除其依一覽 表結論應為之給付,且朱開文於該一覽表確認上訴人應給與紅利數額,並同意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交付上述貨品扺償紅利,其原有紅利請求權無論時效是否消滅, 上訴人均因與被上訴人合意,而負依約於該時日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紅利請求權已 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紅利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約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述貨品扺償,其 性質係約定以負擔給付貨品之新債務為清償給付紅利之方法,核屬新債清償為兩造 所不爭。而上訴人給付貨品之新債務既定有給付期限,屆期未為給付,即就新債務 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以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述紅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判決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屬正當。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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