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儒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178號、第1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儒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季儒(綽號「阿剛」)、謝國彬(綽號「阿彬」、「老闆 」)、楊漢偉(綽號「小江」)、曾云俊(綽號「小杰」, 以上謝國彬、楊漢偉、曾云俊3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6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勇祥( 綽號「小旭」,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488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與不詳姓名 之大陸成年人士10餘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其間楊漢祥 (綽號「老馬」)自93年5月間起、沈琨展(綽號「阿德」 )自93年6月中旬起陸續加入(上開2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有罪確定)該集團,共 同基於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市○○○○區○○○○○○00○000號房屋及何厝、黃 厝等地房屋充作員工宿舍及作為擺設電話、電話強波器之辦 公室,以謝國彬為該集團之首腦,統籌分派集團事務,由謝 國彬先行蒐購臺灣地區人民家庭成員名單、聯絡方式等資料 ,並由謝國彬或曾云俊、楊漢偉向宮念華(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蒐 購他人金融帳戶及指示他人提款,再由陳季儒、曾云俊、楊 漢祥、楊漢偉、沈琨展、陳勇祥等臺灣地區人民負責指揮、 管理大陸員工,並依謝國彬提供之臺灣地區人民家庭成員名 單、聯絡方式或隨機撥打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81、83、 117 至120、12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 連聰彬等87名被害人,以所謂「唱雙簧」方式,由集團中之 成員佯裝被害人之子女、先生、兄弟姐妹、孫女等親人,在 電話中以淒厲之哭聲哭喊遭遇替人作保、或欠地下錢莊錢等 情而遭綁架,同時由集團中另名成員充任債權人或地下錢莊 業者,向上開連聰彬等87名被害人佯稱:須於一定時間內交 付贖金始放人,否則將對其子女等親人不利等語,而該集團 其他成員並事先以電話占線、或電話騷擾等方式,迫使被害
人之子女等親人關機,趁被害人接獲哭救之電話,一時心慌 又無法即時聯絡相關親人,乃陷於錯誤而唯恐子女等親人發 生不測而心生畏懼,遂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款 項分別匯入由有犯意聯絡之宮念華所收購提供之附表二上開 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又謝國彬集團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84至97、99、101、103、104、107 、108、110至112、115、121所示時間,向上開編號所示之 26 位被害人分別佯稱貸款、中獎須繳交手續費、信用卡遭 盜刷須即時處理、帳款逾期未繳、網路購物須繳費等事由, 致上開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附表二上 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隨後,謝國彬集團 不詳成員以電話語音查詢該人頭帳戶餘額確定被害人匯款後 ,再撥打「集團公機」通知臺灣方面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宮 念華或陳志鴻、張銜麟(上開2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確定)立即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 陳志鴻等人領得款項後,再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牟利(其 中附表二編號1、2、9、11、29、36、37、39、57、75號所 示恐嚇詐騙行為,係由陳志鴻、張銜麟擔任車手,依指示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該等帳戶之贓款。二、嗣陳志鴻、張銜麟於93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謝國彬集團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順利取得款項,仍繼續積極聯絡 宮念華,與宮念華夥同其同居人潘薇文、車手劉宏羿、賴錦 慧、潘麟坤、何家助(上開5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組之「 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宮念華集團負責繼續蒐購他人帳 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宮念華再以每本賺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將他人帳戶之金融機構行別、 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語音密碼提供予謝國彬等人使用。 宮念華等人復於曾云俊、楊漢偉通知被害人已匯款後,宮念 華、潘薇文遂指派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何家助前往自 動櫃機提領款項,經車手提領款項回報後,宮念華再回報給 曾云俊或楊漢偉。宮念華前後共計賣予謝國彬集團193 筆他 人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宮念華等人先後領得附表二 編號1~97、99(其中編號6、18、76、78、79未匯款除外) 、101、103、104、107、108、110~112、115、117~122所 示金額,總計達金額新臺幣1550萬2620元。宮念華即從每筆 領得款項中抽取5%至9%不等金額,實際領款人拿取領得款 項2%之報酬,剩餘款項再由宮念華指派劉宏羿、賴錦慧、 潘麟款、何家助轉匯至謝國彬等人指定之帳戶內,由謝國彬
分配予陳季儒及其他集團成員,以此牟利,並恃以維生;又 陳季儒及所屬謝國彬集團等人藉此犯罪而得以坐享利益收入 ,不求正當賺取財物之途徑,顯然因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 騙犯罪之習慣。嗣於94年4月25日,經警在附表三至十所示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因而查 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及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參與本 案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情節,核與渠等二人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如對於所屬集團成員認識及參與程 度:謝國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曾云俊、楊漢偉外,均不 瞭解有何其他集團成員云云,惟謝國彬警詢時即供承幫被 告、沈琨展、楊漢祥等人訂購機票前往大陸,警詢及本院 審理所述即有不同;至曾云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 被告、沈琨展及其他集團成員,亦不知道該些成員於集團 中之綽號云云,惟曾云俊於警詢時即已指明被告及參與集 團成員之姓名與綽號,以及渠等各自在集團中負責之事務 ,是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即有不同),再警詢筆錄有 部分內容係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二人 在警詢中、法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 實質性差異。參諸渠等二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 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亦無 受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其答 覆內容完整,且渠等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反觀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屢稱:時間有點久了 忘了、因為時間太久忘記很多了、現在問的問題沒有辦法 清楚回答或確實回答等語,足見法院審理時距案發較久, 確實使證人記憶模糊。再者,警詢當時渠等二人未直接面 對被告,當時心理較為篤定,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 污染,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足認渠等二人 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渠等二人當年於偵查中亦未曾向檢察官陳述警 方對其逼迫、誘導使其陳述之情形,而遲至自身案件確定
甚且已執行完畢後數年之今日始空言警察誘導云云,自不 足採。綜上,依渠等二人於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實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二人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即共犯楊漢偉業於97年5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訴緝卷第253頁),而查楊漢 偉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自由陳述,且內容具體明確, 是依當時客觀環境形式觀之,堪認楊漢偉於前揭警詢時, 心理狀態健全,意識清楚,且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 情事,復參以其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人情關說 之干擾,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復審酌楊漢偉於警詢中就被告於集團 中之綽號、如何參與集團所為之陳述,較其於亦較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更為明確,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堪認楊漢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至證人即共犯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潘麟坤、賴錦慧 、何家助、郭振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因當事人於審 判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而未到庭作證,無從比 對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是否相符,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其他關於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復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 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陳季儒固坦承有於93、9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以及僅認識證人即共犯沈琨展,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在大陸期間係從事餐飲工作,且不 認識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楊漢祥、陳勇祥等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即共犯謝國彬等人僅承認有恐嚇取 財,惟無從事以簡訊、廣告、彩金、貸款、網路購物等詐騙
犯行,足見證人即共犯於警詢所述並不足信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查:
(一)被告及謝國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8、100、102 、105、106、109、113、114、116除外)所示時間,向附 表二(同上編號除外)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同上編號 除外)所示方式,令渠等匯款至附表二(同上編號除外) 所示帳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同上編號除外)所 示被害人及被害人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二備 註欄所載出處)。又證人即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楊漢祥 、沈琨展、陳勇祥均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以及宮 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何家助、郭振 輔均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分別供述或證述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情甚詳;復有附表二(同上 編號除外)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或轉帳交易明細單、刑案紀錄查詢 結果及案件詳細資料表、共犯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 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出處、警 三卷)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至八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 、人頭帳戶存褶、提款卡等物扣案足佐;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認定在案,有該院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9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99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可 參,是上開各情節,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首於93年3月19日入境大陸地區,期間返台數次,後 於94年2月17日離台直至101年12月21日返台之事實,有被 告出入境查詢結果可查(他字卷第185頁、訴緝卷第254頁 ),是被告供承其於93、94年間係置身於大陸地區等情, 可堪認定。然被告辯稱在大陸期間係從事餐飲工作,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餐飲工作證明1 紙欲實其說(訴緝卷第111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卻 已先自承:自己在大陸地區時是在廈門及四川活動,當時 在大陸以賣衣服維生等語(訴緝卷第47頁),則前者位於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後者位於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除地點 二地間存有相當距離外,又二者工作性質亦南轅北轍,是 其所辯渠在該集團犯罪期間內係在大陸地區從事餐飲工作 云云,與其自陳兩相矛盾,所辯已甚可疑而有未能盡信之 處。
2.共犯謝國彬於集團中之綽號為「老闆」或「阿彬」、楊漢 偉綽號為「小江」、曾云俊綽號為「小(阿)杰」、陳勇
祥綽號為「小旭」、楊漢祥綽號為「老馬」、沈琨展綽號 為「阿德」,至於被告綽號則為「阿剛」等情,分為謝國 彬、曾云俊、楊漢偉、楊漢祥、沈琨展於另案警詢或審理 中供承在卷(警卷一第4頁、他字卷第357頁;警卷四第14 頁;警卷一第93頁、第104頁、第109頁;(前)訴緝卷一 第2頁背面、第7頁、第13頁、訴緝卷第147頁背面),又 渠等與被告彼此相識,可觀謝國彬於另案警詢時稱:楊漢 偉、曾云俊、「小旭」、「老馬」、被告、沈坤展等人前 往大陸地區從事詐騙,所需機票有時候我會代訂,是我打 電話到旅行社訂的,有時候會介紹旅行社給他們自己去訂 等語(警卷一第15頁),楊漢偉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亦稱 :「阿剛」是在大陸認識、認識被告等語(偵聲卷第29頁 、訴字卷一第89頁),曾云俊於另案偵查時及審理時同稱 :我在大陸認識「阿剛」、我認識被告(他字卷第360頁 、訴字卷一第315頁),楊漢祥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也稱 :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而以外號相稱,我加入的集團 還有其他外號,有「阿剛」等語((前)訴緝卷一第2頁 背面、第6頁背面),足見集團成員中之楊漢偉、曾云俊 、楊漢祥、沈琨展均與被告間具有相互認識之關係,至謝 國彬於集團中居於中心首腦地位而並統籌分配犯罪所得, 為掌握成本與利得,對於旗下集團成員自應有所掌握,況 其集團中屬吾國籍成員又非甚眾,該集團犯罪期間亦長達 一年有餘,謝國彬對於被告是否有無參與豈有不知之理, 此觀前述謝國彬既願為被告代訂前往大陸機票之客觀行止 ,足徵謝國彬對於被告有一定之認識外,亦認列被告為渠 之集團成員之一,實堪認定。
3.再者,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沈琨展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2月14日11時24分 許通聯,以及被告以上開持用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中國籍成年女子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年同年月16日19時41分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1)94年2月14日11時24分,由共犯沈琨展(下稱乙)撥 打予被告(下稱甲)
乙:喂
甲:怎樣
乙:排17號啦
甲:明天沒有哦
乙:明天的話你自己坐過去,沒辦法兩個人排在 一起啦,除非17號那一天
甲:17號才有位置
乙:對,才有辦法從高雄起飛
甲:那邊他們要幾號回去
乙:北部他們喔
甲:對阿
乙:他們18日啊
甲:我們17
乙:對阿,「小江」有打電話給「老闆」
甲:「小旭」呢
乙:我沒聽他說
甲:「小江」18
乙:對阿,「老馬」也18,「阿杰」也18
甲:我們17嗎,17星期幾
乙:我還沒看
(2)94年2月16日19時41分,由被告(下稱A)撥打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成年女子(下稱B)
A:我明天三點半的飛機啦
B:明天三點半,三點半差不多沒霧了,那你到 這幾點鐘啊
A:還要到澳門轉機呀
B:到澳門幾點呀,到澳門大概6點多吧
…
A:我跟「阿德」作同一班呀,其他人都是後天 呀
B:「老馬」應該有買喔
A:我沒有「老馬」電話阿,「老馬」18號才有 回去
...
B:誰在你家呀
A:「阿德」咩,「阿德」在罵你呀
B:我要跟「阿德」說....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2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1份可查(他字卷第57、59頁、監 聽B25卷第1、2頁),而共犯沈琨展於另案審理時業已供 承上開(1)通訊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前 )訴緝卷二第55頁),又被告及綽號「阿德」之共犯沈琨 展2人確於94年2月17日自高雄搭機離境,共犯楊漢偉(綽 號「小江」)、曾云俊(綽號「小(阿)杰」)、楊漢祥 (綽號「老馬」)等3人確於同年月18日自北部之桃園搭 機離境之事實,亦有出入境查詢結果5紙在卷可查(他字 卷第182、183、185、186頁,訴字卷二第105頁),是其
通信內容與其客觀活動舉止完全吻合,足認上開(1)、 (2)通訊內容確為被告分別與共犯沈琨展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中國籍成年女子之對話內容,並依上開(1)、 (2)對話內容以觀,除見被告本即認識集團成員即共犯 謝國彬(綽號「老闆」)、曾云俊、楊漢偉、楊漢祥、陳 勇祥(綽號「小旭」)等人外,亦見其一同行動而關係匪 淺,並與前開2.所述之謝國彬代訂機票以及楊漢偉、曾云 俊、楊漢祥、沈琨展均於另案中自陳認識被告之情節相互 呼應一致且吻合,是被告所辯不認識集團成員即共犯謝國 彬、曾云俊、楊漢偉、楊漢祥、陳勇祥等人云云,顯屬狡 飾之詞,毫不足採,而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不認識被告以及沈琨展證稱自己與被告均不認識「小 江」、「小旭」、「老馬」、「阿杰」云云,均已與自己 先前所陳兩相矛盾,更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畏於當庭指 證被告犯行而故為袒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4.被告與謝國彬集團成員均彼此認識且曾一起行動等情,業 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該集團93年4月9日成立前之同年3月 19日即已先行入境大陸地區,直至該集團於94年4月25日 解散後之期間內,均逗留大陸地區,前亦已述及,而被告 於集團存續期間與該集團成員一同為恐嚇、詐欺取財犯行 ,且隨後帶領沈琨展加入集團並教導其詐騙技巧之事實, 亦業據集團成員共犯曾云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 否夥同楊漢偉、被告、沈琨展、『小旭』、『老馬』等人 共組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並在大陸地區設立據點?)答:是 。」「(問:你於本案詐欺恐嚇集團單任何角色職務?) 答:我是負責講電話,於電話中分別擔任被綁人(即被害 人)角色及恐嚇被害人之歹徒角色,楊漢偉、被告、沈坤 展、陳勇祥等4人跟我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一樣, 楊漢祥是負責管理我們的幹部。」「(問:據被害人於警 詢筆錄及警方多方查證,你們於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行詐欺 、恐嚇取財犯罪之際,均有佯裝被害人子女淒厲哭喊聲, 係由何人佯裝?)答:是我本人與楊漢偉、被告、沈坤展 、陳勇祥等人及大陸當地人士所佯裝的」(警卷四第10~ 11頁),共犯楊漢偉於警詢時供述:「我只知道被告及沈 琨展是跟我同一工作室內工作。謝國彬是老闆。...(略 )。宮念華是提供帳戶和幫我們領錢的人。沈琨展跟被告 在一起,雖跟我是同一工作室,...(略)。」(警卷一 第93、109頁),共犯沈琨展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我是 93 年6月中旬加入謝國彬集團,我當初加入該集團是基於 脫離既有的生活環境,但是事先並不知情謝國彬集團就是
在從事詐騙工作,我到大陸之後是由同鄉的「阿剛」(陳 季儒)與我接洽,我們當時是住在大陸福建省的明發國際 新城12棟401號與大陸員工同住,並且在該處打電話回臺 灣行詐騙,我的工作就是打電話回臺灣詐騙,與我一起打 電話詐騙的員工除了大陸員工外,還有小杰(即曾云俊) 、楊漢偉、陳季儒、小旭(即陳勇祥),我們的老闆是綽 號阿彬的男子,...(略),當初我加入時是『小江』、 『小杰』、『阿剛』他們教我如何行詐騙。我剛才陳述與 我共事的人都是同一集團的人」等語明確((前)訴緝卷 一第13頁),至辯護人以警方詢問方式刻意不當誤導、部 分共犯所述自相矛盾、前開共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警詢 供述不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並非全 為警方詢問而被詢問者僅簡單答稱是、否二字而已,實際 上被詢問者答稱內容多為完整且為連續供述,是所謂警方 詢問方式刻意誤導云云,顯係片面臆測之詞;又部分共犯 所述自相矛盾部分(如與被告同處一室卻未知被告擔任之 工作或未見過被告),然部分共犯在另案中並非全盤坦認 而仍否認犯行下,其所述本有隱匿部分犯情之可能,況供 述證據之憑信力,當得斟酌各方面之情形,於符合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下,自由心證判斷孰為可信、孰為不可信,不 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故共犯楊漢偉 、沈琨展於另案中既曾自承為該集團成員並為恐嚇取財及 詐欺犯行,楊漢偉又自承與沈琨展與被告在同一工作室, 自當見過被告且瞭解被告所從事工作為何,故該自相矛盾 部分自屬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不予採信,其餘部分則仍 堪予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憑證;至曾云俊及沈琨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參與云云,然其所述與己先後陳詞已然 相互矛盾,稽其原因,應係曾云俊及沈琨展於警詢及另案 審理時離事發較近,記憶較清楚外,另因被告並不在場, 渠等二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 犯行,反觀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於被告面前以證人身份 所述,可能受人情干擾,故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部分, 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被告亦有共同參與犯行而為,自 難憑採。準此,被告與前開共犯共組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 而在大陸地區從事撥打電話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之犯行, 堪予認定。故被告所辯未參與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之詞,亦無可採信。
5.至辯護人又以共犯謝國彬等人僅承認有恐嚇取財,而無詐 騙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既始終以其與謝國彬等人 互不相識為主要辯詞,果爾,則謝國彬等人所為犯行為何
,被告何以知悉?渠等對己犯行之所言所辯,被告又豈需 置喙?是可觀被告辯詞實已兩相矛盾,況查:
(1)證人宮念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取得的帳戶,有交給 楊漢偉集團等情(訴字卷三第175頁)。又證人宮念華 曾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宮念華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三第193頁)。又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經分別用來聯絡附表二編 號5被害人蘇春珠匯款事宜、查詢用以詐騙編號51被害 人余豫秀匯款之人頭帳戶即板信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餘額狀況,及與宮念華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取得詐騙編號54被害人顏中維 匯款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警卷三 第1919頁、第1908頁、第1921頁),而上開被害人3人 均係遭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恐嚇詐騙乙節,為被告所 是認,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屬被告所屬之謝 國彬集團所使用,亦堪認定。
(2)附表二編號84、85、93等簡訊詐騙,前開被害人遭騙匯 款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與附表二編號61之被害人於94年1月6日遭被告 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恐嚇詐騙之帳戶相同,又宮念華係於 94年1月6日第一次提供該帳戶予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 使用,有宮念華於94年1月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警卷三第2178頁),則附表二編 號84、85、93號等3位被害人隨即於94年1月9日及同年 月24日遭騙匯款,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最初取得該 帳戶之日即94年1月6日相距僅3日至12日不等。附表二 編號95之被害人所匯款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公司0000 0000000000號與編號26被害人遭恐嚇詐騙匯款之帳戶相 同,而宮念華係於93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張書凡收購該 帳戶,有宮念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張書凡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警卷三第21 76頁),宮念華集團取得該帳戶後提供予被告謝國彬集 團於94年1月6日恐嚇詐騙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而同 一帳戶隨即於94年1月12日用作詐騙附表二編號95之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兩者相距時間僅6日。就附表二編號
82之被害人遭簡訊詐騙部分,宮念華曾於93年7月26 日 提供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供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華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警卷三第1921頁), 而該被害人隨即於93年8月8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兩者相距時間僅13日。就附表二編號86之被害人遭簡訊 詐騙部分,宮念華曾於93年12月22日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所屬之謝國 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 譯文(警卷三第2174頁)在卷可憑,而該被害人隨即於 93 年12月29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 僅7日。就附表二編號94之被害人遭廣告詐騙部分,被 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曾於93年7月22日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不詳使用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內 容提及詐騙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通話之監聽譯文在 卷可憑(警卷三第2142頁),而前開被害人隨即於93年 8月10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19日 。附表二編號96、97之被害人遭貸款詐騙之部分,宮念 華曾於94年3月17日提供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 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警卷三第 2174頁、第2200頁)在卷可憑,而前揭被害人隨即分別 於94年3 月23日、28日遭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兩者相距時間僅6日、11日。附表二編號99之被害人 遭貸款詐騙部分,宮念華曾於94年4月15日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所屬之謝國 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 譯文在卷可憑(警卷三第2215頁),而上揭被害人隨即 於94年4月21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 僅6日。附表二編號107之被害人遭網路詐騙部分,宮念 華曾於94 年3月17日提供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謝國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華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警卷 三第2200頁),而該被害人隨即於94年3月27日遭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10日。附表二編號 112之被害人遭貸款詐騙部分,宮念華曾於93年12月18 日提供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所 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警卷三第2173頁),而該被害 人隨即於94年1月7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 時間僅20日。附表二編號115之被害人遭退費詐騙部分 ,宮念華曾於93年10月12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 用,此有宮念華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 之謝國彬集團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 在卷可憑(警卷三第2173 頁),而該被害人隨即於93 年10月20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8 日。由上述附表二編號82、
84、85、86、93至97、99、107、112、115號所示之詐 騙犯行,均係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取得供詐騙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後,上開被害人隨即於4日至20日不等之時 間後遭詐騙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相距時間短暫,且 其中編號82、84、85、93、95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更與編號61、26所示恐嚇詐騙之人頭帳戶重覆,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編號82、84、85、86、93 至97、99 、10 7、112、115號所示之簡訊、廣告、彩金、貸款、 網路、退費等13詐騙犯行均係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所 為無訛。
(3)又附表二編號87至92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電話號碼與編號 86所示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01之詐騙電話與編號99、1 03所示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04之詐騙電話與編號103所 示之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08之詐騙電話與編號107所示 之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10、111之詐騙電話與編號112 所示之詐騙電話相同,而附表二編號82、84、85、86、 93至97、99、107、112、115係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 所為,已論述如前,再輔以詐騙電話同一之關聯性,亦 堪認編號87至92、101、103、104、108、110、111所示 簡訊、貸款、網路等12次詐騙犯行,亦係被告所屬之謝 國彬集團所為無誤。
(4)又附表二編號121之被害人遭貸款詐欺之部分,其匯款 之人頭帳戶與編號96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相同,均 係黃建霖所有提供予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之中華 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上揭2被害人同於93
年3月18日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更無可能係兩不同詐騙集團共用同一帳戶,蓋同一 帳戶於同日只能有1張提款卡,不可能由不同集團分別 持有而提領贓款。準此,編號121所示之貸款詐騙亦係 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所為更屬無疑。
(5)準此,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97、99、101、103、104、10 7、108、110至112、115、117至122等113次犯行,均係 被告及其所屬「恐嚇詐騙集團」所為,要屬無疑。被告 為上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但與其所屬恐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認識 ,且同為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各項辯解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 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