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見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以96 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1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訴字 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1 月27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先以其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與呂雅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呂雅 麗於通話中向陳見發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並約明交易之 時、地及數量後,陳見發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一路之「統聯客運」車站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糖粉各1 包(其中海洛因
之毛重約0.63公克)予呂雅麗1次。
㈡嗣陳見發與呂雅麗完成上開交易,且陳見發離開現場後,因 呂雅麗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業屬 呂雅麗所有之海洛因及糖粉各1 包,經呂雅麗向警供稱該海 洛因1 包係向陳見發所購得,進而主動配合警方,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見發之前開行動電話,與 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之陳見發聯繫,佯稱 欲以3,000元之代價再次購買海洛因1包,經陳見發應允並於 同日(即102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攜帶海洛因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尚未及與呂雅麗完成交易並收取 價金時,即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自陳見發身上起出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8所示 之物,復經其同意至住處搜索後,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包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見 發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 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發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卷第56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3頁),核與證 人呂雅麗於偵查中結證其於上揭時、地購買毒品之過程及如 何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被告等情節相符(偵卷第46至47頁、第 51至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紀錄之手機畫面照片、毒品案 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 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證人呂雅麗指 證販賣海洛因之人係被告之指認相片2 張、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17張等證據在卷(警卷第13至15頁、第22至29頁、第31 至34頁、偵卷第29頁)可資佐證,又證人呂雅麗於102年6月 20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G010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毒品案件尿意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102)各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44頁及背面),顯見證人呂雅麗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者,此均足堪為本件被告上揭自白之 補強證據,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 獲,刑責嚴竣,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 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 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呂雅麗之有,顯見 被告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件犯行無訛。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
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 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要難認為違法。又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 之㈡所為,乃證人呂雅麗與被告完成第1 次毒品交易為警 查獲後,主動配合警方撥打電話向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犯意之被告佯稱欲再次購買海洛因,因被告不疑有 他而前往交易時,始為警當場查獲,核屬「誘捕偵查」無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 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海洛因之販賣行為而未遂,應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
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販賣之次數僅2 次,第1 次販毒所得金額亦僅 6,000 元,衡諸被告犯毒之金額、次數、數量等情節皆屬輕 微,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 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 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僅係因為呂雅麗毒癮發作,伊自己有在施用毒品,知悉毒癮 發作之痛苦,所以才賣毒品給她,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佐以被告雖曾於82年間因販賣毒 品犯行遭論罪科刑,惟迄今已逾10年始為本件犯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上開所供 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即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再各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既各 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依法應分別先加後減,並於 被告第一次犯行依法遞減,於被告第二次犯行依法再遞減之 。
㈣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 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 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 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利而販 賣海洛因予呂雅麗,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 助長毒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虛心 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販毒所得共計6, 000 元,金額非鉅,且次數非多,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 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 併論,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婚 姻狀況已離婚、目前工作係幫忙家人經營餐飲業,伊承認有 錯,希望能夠儘快入監服刑,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回歸正 常生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考量國家具體 刑罰權行使之長遠目標,並非刑罰法律效果之本身,乃在於 該刑事處罰加諸於確定之犯罪行為人日後之社會重返可能性 ,申言之,「刑事處罰」乃「社會重返」之手段,斷非目的 之本身,又刑事處罰之輕重本即應隨個人於審判過程中所體 現之整體,而為通盤之考量,本件被告既已悔過並坦然面對 刑事制裁,國家自應於法令限制下,給予悔過之被告重返社 會之機會,是為達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理想 ,並審之被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及其個人之應刑罰姓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2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 ,均屬被告遭查獲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剩餘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於本件最後一次遭查獲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犯行(即事實欄之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2只,因殘留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糖粉1 包(含袋重0.4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摻入海洛因 中稀釋後販賣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 確(警卷第4頁第5行、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並證人呂雅麗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賣給伊的海洛因是純的,所以要加糖粉 ,向被告買毒品時,被告都會給伊糖粉等語(偵卷第51頁背 面),且該糖粉1 包係在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行 時為警當場查扣,已如上述,是上開扣案糖粉1 包,核屬供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17頁),另查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乃雙卡機 ,為警查扣當時裝置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SIM卡2張(警卷第 2頁背面。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SIM卡不予沒收,理由詳後述
),顯見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供本件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被告經扣案之上開行 動電話及SIM 卡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亦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疑慮,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6至7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編號編號6至7所示之物,係伊自 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而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伊私人使用 電話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 45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4 及編號6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之用,且核該等物 之性質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 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販賣毒 品所得6,000元,業經與無關本案之48,800 元混同而經本案 扣押,致難以分辨,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罪行(即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項下,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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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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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陳見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
│ │22只) │ │條第1項前段 │因犯行遭查獲之剩餘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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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糖粉1 包(含包裝袋毛│陳見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 │重0.43公克,見警卷第│ │條第1項 │品未遂罪犯行所用之物 │
│ │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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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機1支(序號:86534│陳見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本件聯繫販毒所用 │
│ │0000000000) │ │條第1項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陳見發│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卡1張 │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陳見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本件聯繫販毒所用 │
│ │卡1張 │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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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毒品盒1個 │陳見發│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7 │藥鏟2支 │陳見發│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8 │現金新臺幣54,800元 │陳見發│不予沒收 │其中6,000 元固係本件被告│
│ │ │ │ │之犯罪所得,惟因與無關本│
│ │ │ │ │案之48,800元混同而難以分│
│ │ │ │ │辨,故不予沒收。然該犯罪│
│ │ │ │ │所得6,000 元仍另依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定,為沒收之諭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