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業經另案判決)所 屬之人口販運集團為方便管理旗下小姐,須提供住所予從事 性交易之未滿18歲少女居住,竟基於幫助該集團容留並使未 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3 樓房間,出租予乙○○供未滿18歲之 女子0000-00000(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蓉蓉」,下稱「蓉蓉」)居住使用。詎乙○○承租上開房 間後,與少年0000-00000(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綽號「丹丹」,下稱「丹丹」,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審理)、黃文清(業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媒介未滿 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均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談妥性交易事宜,再由如附表所示之 人駕車搭載「蓉蓉」前往與男客約定之如該表所示地點後, 由男客自行將「蓉蓉」帶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 易,每次性交易均由「蓉蓉」向附表所示之男客收取如該表 所示代價,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嗣於101 年7 月10日 3 時許,黃文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乘「 丹丹」、「蓉蓉」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84巷口,為警攔 檢,並經警於同年月24日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丹丹」、「蓉蓉 」、黃文清、莊明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賢、 黃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使用者資料、黃俊賢、吳俊賢指認欣麗華汽車旅館之照片 、欣麗華汽車旅館之旅客資料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消費 交班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瑞仁路 口及海專路與德民路口之統一超商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乙 ○○臉書聊天紀錄等件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乙 ○○當時係稱要租屋供作居住使用,並未提及要在租屋處為 性交易,且嗣「蓉蓉」性交易之場所均在汽車旅館,並未於 前址租屋處為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 易之場所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可 供參照。證人乙○○承租上開房間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事 宜,再由乙○○或黃文清駕車搭載「蓉蓉」前往與男客約定 之如該表所示地點,復由男客自行將「蓉蓉」帶至如附表所 示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均由「蓉蓉」向 附表所示男客收取如該表所示代價等情,業經證人乙○○、 「丹丹」、「蓉蓉」、黃文清、莊明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 人吳俊賢、黃俊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影卷第11至34頁 、偵字影卷第215 至219 頁、第281 頁、第287 至288 頁、 軍檢影卷第141 至147 頁、警影卷第66至87頁、他字影卷第 85至89頁、偵字影卷第256 至259 頁、軍檢影卷第43至46頁
、影卷第88至114 頁、他字影卷第82至85頁、偵字影卷第26 2 至263 頁、軍檢影卷第60至64頁、警影卷第35至43頁、偵 字影卷第114 至117 頁、軍檢影卷第70至74頁、警影卷第15 0 至154 頁、偵字影卷第147 至156 頁、第320 至325 頁、 第293 至301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 資料、黃俊賢、吳俊賢指認欣麗華汽車旅館之照片、欣麗華 汽車旅館之旅客資料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消費交班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瑞仁路口及海專 路與口之德民路統一超商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乙○○ 臉書聊天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字影卷第310 頁、第336 頁、第309 頁、第335 頁、第315 頁、第334 頁、第316 頁 、第337 頁、警影卷第239 至240 頁、第238 頁、第256 頁 、第221 至224 頁、第269 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則證人乙○○僅係以 「蓉蓉」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覓得如該表所示有意從事 性交易之男客,再提供如該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予「蓉蓉」聯 繫性交易之代價、時間、地點,並由黃清文或其搭載「蓉蓉 」至與男客約定之地點,而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之行為,其 並未供給「蓉蓉」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蓉蓉」性交易之 場所均係由如附表所示之男客自行擇定如該表所示之旅館, 故證人乙○○等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3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罪即有疑議,揆諸前揭說明,正犯即證人乙○○等人是否構 成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既尚有疑,被告 是否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自非無疑。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 雖予正犯以犯罪上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 直接重要之幫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3年上字第 173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幫助犯須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且其幫助行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尚須具備重要關連性 ,始得成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出租前址 房間予乙○○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辯稱:前 址房屋為其父所有,經其母同意以6,000 元出租予乙○○後 ,其始將其母交付之鑰匙交與乙○○等語(見偵字影卷第25
2 頁、軍檢影卷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此核與 證人黃清文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乙○○提議要承租前址房屋時 ,被告稱需先向父母確認得否出租等語(見軍檢影卷第71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向被告提及欲為租屋之事 ,被告當時稱家中剛好有空房可以出租,但須先詢問家人等 語(見軍檢影卷第142 頁)大致相符,則前址房屋之所有權 並非被告所有,租金與出租與否復非被告得自行決定,本難 以被告居中聯繫即認係其出租予證人乙○○供旗下小姐居住 使用,況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地緣關係,承租 前址房屋帶小姐出場比較便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 惟被告並非乙○○等人之人口販運集團成員之一,衡情其顯 難知悉前址房屋因地緣關係有助益於證人乙○○帶旗下小姐 出場等情,此自難認其具有以出租前址房屋幫助證人乙○○ 便利帶旗下小姐出場之故意,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租屋係單純提供予旗下小姐「丹丹」、「蓉蓉」居住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以單純出租房屋予證人乙○○供 旗下小姐居住乙情,雖予證人乙○○前述地緣關係之便利, 但此與媒介性交之行為並無重要關連,仍難謂於證人乙○○ 等人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 幫助,而被告復辯稱:其並未介紹男客予證人乙○○旗下小 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亦核與證人乙○ ○、黃文清於偵查中(偵字影卷第215 頁、第114 頁)、「 丹丹」、「蓉蓉」於警詢、偵查中(警影卷第68頁、他字影 卷第86頁、警影卷第91頁、第103 頁、他字卷第83頁)一致 證述性交易男客係由證人乙○○於如該表所示之網站覓得等 語;證人莊明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俊賢、黃俊賢於警 詢中證述係於如附表所示網站取得性交易訊息等語一致(見 警影卷第150 至154 頁、偵字影卷第147 至156 頁、第320 至325 頁、第293 至301 頁),是被告復無介紹如附表所示 男客予證人乙○○之情,顯難認被告有為與證人乙○○等人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備重要關 連性之幫助行為。綜上,被告非前址房屋之出租人,且未具 備幫助證人乙○○等人犯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罪之故 意,亦無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備重要關連性之幫助 行為,自亦不成立幫助意圖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㈢證人乙○○承租前址房屋既係單純供「蓉蓉」居住,而非供 作性交易場所或媒介性交易之聯繫中心,則被告居間聯繫而 使其父母將所有之前址房屋出租予證人乙○○,即難謂被告 有為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備重要關
連性之幫助行為,而已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1 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證人乙○○ 承租前址房屋後,被告或其父母就該屋之使用收益即已無支 配權,亦難認其以該屋藏匿「蓉蓉」或使之隱避,而構成同 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正犯即證人乙○○等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既仍有疑,被告即無由成立該罪之 幫助犯,且被告未具備幫助證人乙○○等人犯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性交易罪之故意,亦無為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備重要關連性之幫助行為,自亦不成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被告亦不成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或同條第3 項之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罪。質言 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編號│男客 │媒介時間、地點、方式 │性交易所得朋分方式│
├──┼───┼───────────────────┼─────────┤
│1 │黃俊賢│於101 年7 月6 日19時許,由乙○○以「蓉│性交易代價3,000 元│
│ │ │蓉」名義,在尋夢園高雄情人聊天室,覓得│,交由乙○○、「丹│
│ │ │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黃俊賢並取得電話後│丹」朋分。 │
│ │ │,指示「蓉蓉」以乙○○提供之門號091781│ │
│ │ │3236號行動電話致電黃俊賢持用之門號0960│ │
│ │ │406242號行動電話,議定性交易之代價、時│ │
│ │ │間、地點後,由乙○○、黃清文搭載「蓉蓉│ │
│ │ │」至高雄市○○區○○路0 號「好樂迪」KT│ │
│ │ │V 前,再由黃俊賢於同日21時14分許將「蓉│ │
│ │ │蓉」攜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內,從事以性器插入│ │
│ │ │性器之性交易1 次。 │ │
├──┼───┼───────────────────┼─────────┤
│2 │莊明憲│於101 年7 月9 日19時,由乙○○以「蓉蓉│性交易代價2,000 元│
│ │ │」名義,在UT南部人聊天室,覓得有意從事│,交由乙○○、「丹│
│ │ │性交易之男客莊明憲並取得電話後,指示「│丹」朋分。 │
│ │ │蓉蓉」以乙○○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撥打莊明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議定性交易之代價、時間、地點│ │
│ │ │後,由黃清文搭載「蓉蓉」至高雄市楠梓區│ │
│ │ │海洋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再由莊明憲│ │
│ │ │於同日19時52分許將「蓉蓉」攜至址設高雄│ │
│ │ │市○○區○○街000 號「欣麗華花園汽車旅│ │
│ │ │館」內,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1 次│ │
│ │ │。 │ │
├──┼───┼───────────────────┼─────────┤
│3 │吳俊賢│於101 年7 月8 日23時,由乙○○以「蓉蓉│未完成性交易 │
│ │ │」名義,在UT南部人聊天室,覓得有意從事│ │
│ │ │性交易之男客吳俊賢並取得電話後,指示「│ │
│ │ │蓉蓉」以乙○○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應│ │
│ │ │予更正),議定性交易之代價、時間、地點│ │
│ │ │後,由乙○○,黃清文搭載「蓉蓉」至高雄│ │
│ │ │市楠梓區海洋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再│ │
│ │ │由吳俊賢於翌日0 時56分許將「蓉蓉」攜至│ │
│ │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欣麗華花│ │
│ │ │園汽車旅館」內,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 │
│ │ │交易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