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07號
KSDM,102,訴,607,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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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8.0±0.5㎜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佳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交簡字第30 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吳佳隆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 年12月20日前4 、5 年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因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陳 ○○(業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而收受由陳○○提供仿 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8.0 ±0.5 ㎜非制式 子彈14顆作為擔保,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吳佳隆於10 1 年12月20日19時許,將上開槍、彈持往高雄市○○區○○ 街0 號之○○殿(○○○○廟)外涼亭供楊○○觀賞,並將 該槍、彈藏放在○○殿涼亭上方隱密處後,2 人即前往不詳 之卡拉OK店消費。直至同日23、24時許,楊○○先行離開卡 拉OK店,復返回上開涼亭竊取該批槍、彈而持有之(楊○○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102 年訴字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數日後持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 ○0 號之「○○人力仲介公司」藏放。嗣於101 年12月29日 19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公司搜索,而於該公司1 樓 樓梯口天花板內取出上開槍、彈,並經楊○○供出槍、彈來 源係吳佳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反面、審訴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20頁反面) ,核與證人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10頁,他字卷第3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彈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20至30、52至55頁 ,他字卷第32至34頁正面)。又事實欄所載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及子彈1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 改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2 年1 月 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向陳○○購買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尚 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規定之「持有」與 「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 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而言,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 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陳○○向其 借款,而接受陳○○提供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作為擔保, 足見上開槍、彈是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是為自己持有 ,並非受陳○○之委託,而代為藏放使不易為人發現,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改造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未經許 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4顆,揆 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 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決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持有行為於101 年12月間終了,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 第2項 規定:『犯第7 條至第1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出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7 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 、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 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 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 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 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雖 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覃○○,但覃○○已死亡,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固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並供述該 槍、彈係陳○○提供之擔保品,惟陳○○業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顯見 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 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不思端正行為,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乃危害人身安全、社 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仍收受上開槍、彈予以持有,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持有之期間非短,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 槍、彈之數量非鉅,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曾持之用於其他 犯罪,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與母親在市場經營自 助餐,每月收入約2 萬元、父母健在,已離婚並育有1 女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直徑8.0 ±0.5 ㎜非制式子彈9 顆,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經 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 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另 放置槍、彈之黑色手提袋1 個,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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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