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74號
KSDM,102,訴,574,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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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 所剩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建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之楠陽大橋附近,受吳○○(綽號「黑仔 」,於102 年3 月14日發現死亡)寄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 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並藏放在車 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等物。嗣於102 年3 月21日23時10分許,黃建智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大學58街口時,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其神色慌張,乃上前盤查,並經黃 建智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建智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頁反面,審訴卷第32頁,訴字卷第29頁正面、第 66頁正面),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 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26至31、36至43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 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匣1 個,認 係金屬彈匣。㈣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 年4 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 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 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 之準據;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 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第417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受吳○○之委託代 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藏放在前揭自小客車內,已如前 述,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寄藏」之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槍、彈 ,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各 僅成立一罪。另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 如附表所示槍、彈,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
㈡次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 第2 項規定:『犯第7 條至第1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出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7 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 、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 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 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 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 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雖 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覃○○,但覃○○已死亡,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固自白寄藏槍、彈犯行,並供述 如附表所示物係為吳○○寄藏,惟吳○○業於102 年3 月14 日經發現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6頁 ),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辯 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供出全部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吳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端正行為,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 、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 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仍收受上開 槍彈予以寄藏,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其犯 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並寄藏之時間非長,復無何 等積極證據足證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依靠殘障補助及不動產仲介為生,收入不固定, 目前與父母等人同居,且未婚並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編號4 所剩之非制式子彈 3 顆,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均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經 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 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3 │彈匣壹個 │認係金屬彈匣。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傷力,餘叁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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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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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