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61號
KSDM,102,訴,561,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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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義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潘藝中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9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沒收。潘藝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散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永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8 號及9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另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9 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且上開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亦經裁定減刑,並與 上開有期徒刑5 年6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 因而應執行殘刑4 月又24日,於97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友人潘藝中(原名潘尚謀)均明 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竟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羅永義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甲仙區之某菜市場內,以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曹嘉洲(已死亡)購得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 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 持有之。
潘藝中於99年間某日,在距離其高雄市○○區○○○路0 巷 0 弄00號住處約1 公里處之工寮內,發現其父親潘峯吉(已 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如 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4 支、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6 顆,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羅永義於101 年10月19日前之數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借住在潘藝中位於高雄市○○區○○ ○路0 巷0 弄00號之住處,而其友人丙○○則於101 年10月 1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 碧華前往潘藝中上開住處尋訪羅永義,此時,羅永義因故向 丙○○借用該自小客車外出,並將其隨身攜帶之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該自小客車上,而忘記取回 。嗣警方於該(19)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潘藝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潘藝中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6 至19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物品,另在黃 一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槍枝、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羅永義於本院 審理時雖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惟 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 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羅永義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部分 :
㈠訊據被告羅永義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 稱: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是丙○○的,放在丙○○的車上 ,101 年10月19日警方搜索當天,丙○○想到車上還有1 把 槍,就請我替他頂罪,因為我有另案要入監,家裡母親又需 要照顧,丙○○說如果我幫他頂罪,他要照顧我母親,後來 丙○○沒有照顧我母親,我才要翻供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均自白:警方於101 年I0月19日中午11時30分許 ,在我朋友丙○○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駕 駛座下方查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夾),彈夾內有子彈5 顆 ,中間置物箱內有子彈9 顆,上開槍枝、子彈都是我的,我 於I01 年10月18日晚間(即19日凌晨)向丙○○借用該自小 客車忘記將槍枝拿下車,另警方在高雄市○○區○○○路 0 巷0 弄00號1 樓工作間槍管固定夾1 組、槍枝組件1 組亦是 我所有,是我所持有槍枝的附屬品,上開槍枝及子彈是3 年 前,於98年間在我同學曹嘉洲位於高雄市甲仙區菜市場內之 住處以5 萬元買的,曹嘉洲於99年間自殺身亡,我於查獲當 時,從屋內將槍枝組件拿出來是要拔螺絲,因為這個槍枝組 件沒用,我要拔螺絲裝在警方在丙○○車上查扣的改造手槍 上,有使用潘藝中放在後院的工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 14、16、18頁,偵卷地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9 至11頁)。 被告羅永義上開自白內容,已就其在高雄市甲仙區菜市場內 ,向曹嘉洲以5 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及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10顆,並於101 年10月19日凌晨,將 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經過,均已一一詳述清楚,苟非 真有其事,被告焉能為如此詳實,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可知 其上開自白內容,應非虛構。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 自白其犯行,而當時被告甫為警查獲,應無充分之時間虛構 其向曹嘉洲以5 萬元購買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由此亦可 認其上開所述應為可採。再者,參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警方於101 年10月19日,在我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裡查獲的槍枝及彈匣是羅永義的,不 知道羅永義為何要把槍枝放在我的車子裡,我是於101 年10 月19日凌晨,去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0號找羅永 義,並把車子借給羅永義,直到早上羅永義才把車還我,後 來警方來搜索,我才知道車子裡有放1 把槍,放有彈匣及手 槍的包包是在駕駛座下方找到的,因為我只有把車子借給羅



永義,所以我認為上開槍枝是羅永義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3、14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經核與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相符一致,益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為 可採,被告羅永義確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及如附 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10顆,應堪認定。此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見警卷第57至60、62至65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1張 (見警卷第122 至143 頁)、扣押槍彈照片6 張(見偵卷第 92至95頁)等證物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羅永義上開自 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子 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業據該局以10 1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在卷(見偵 卷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鑑定結果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
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7 顆 均可擊發,認其殺傷力。
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㈢是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在客觀 上確實可以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之子彈10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甚明 。
㈣至被告羅永義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而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⒈被告羅永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來搜索問我時,風已經 將門關起來了,不是我衝進去裡面反鎖,那時已經有2 名員 警把我抓住,我的手被手銬銬住了,另1 個警員把我帶到31



號前面,我趴在地上,警方把門打開之後,才把我帶進屋內 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而證人即 員警林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永義所述上開被查獲的過 程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由此可知, 被告羅永義於案發當時係被警方壓制在被告潘藝中住處外面 ,並未在屋內,應無與當時人在屋內之證人丙○○勾串頂替 情節之機會,應可確認。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藝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被查獲時,在屋內沒有聽到丙○○與羅永義在 講話,應該沒有在竊竊私語,因為當時被警察抓著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反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警方抓住當時,丙○○與羅永義應該就不能講話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亦可知警方進入被告潘藝中 住處查獲證人丙○○時,被告羅永義在該屋內亦未有與證人 丙○○交談之機會,自亦不可能有與丙○○勾串頂替事宜。 ⒉再依證人林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9日,我們 警方持搜索票,到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0號執行 搜索勤務,我們於早上10時許到達時,看到羅永義在房屋後 面磨製造槍械的工具,是要裝到改造手槍上面的組件,盤查 時,羅永義有交出身上的毒品。後來執行搜索的時候,屋內 的人不開門,時間約半個小時以上,後來警方才從2 樓進入 房屋,有看到丙○○的車子停在外面,才讓丙○○填自願受 搜索的同意書,並在駕駛座下面搜到槍枝,彈匣裡面有5 顆 子彈的樣子,車子中間置物箱(即駕駛座右邊的扶手處)搜 到9 顆子彈,第一時間有問丙○○是誰的,丙○○說是羅永 義的,事後我們進去屋內問羅永義羅永義也說是他的,是 他前1 天晚上開丙○○的車子出去,把槍枝、子彈放在車子 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可知警方 在證人丙○○之自小客車上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 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10顆時,證人丙○○立即 指出該槍枝、子彈是被告羅永義所有,此時,警方立即入屋 詢問被告羅永義,被告羅永義亦自承該槍枝、子彈是其所有 ,其間並無讓被告羅永義與證人丙○○有任何勾串頂替之機 會。而再佐以被告羅永義及證人丙○○於警方執行搜索時, 不論在被告潘藝中住處之外或屋內,均無交談勾串之機會, 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羅永義被查獲時,證人丙○○並未 請被告羅永義為其頂替持有該槍枝、子彈之刑責,至為灼然 。
⒊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不可謂不重,苟無重大利益可圖,一般人應無自願為 他人頂替該罪之動機。而依被告羅永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槍砲的罪很重,丙○○請我頂替這條槍砲的罪,是要 他去照顧我的母親為條件,我知道丙○○有吸毒,也知道一 個有施用毒品的人很可能隨時都會被警察抓進去關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可知被告羅永義明 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刑罰很重,卻在證人丙○○未提供 任何明確之承諾或條件,如每月願意提供多少金額供羅永義 之母親花用之情形下,即願意為證人丙○○頂替本件最輕本 刑3 年以上之重罪,顯與常情有違,其辯詞即屬可疑;再者 ,被告羅永義明知證人丙○○有吸毒之習慣,也知道有施用 毒品的人很可能隨時都會被警察抓進去關,則在證人丙○○ 極有可能無法履行為其照顧母親之承諾下,被告羅永義仍然 願意為證人丙○○承擔上開重罪,亦與常情有違,而非可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羅永義上開辯詞,經查均與常情相違,而非 可採。從而,被告羅永義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被告潘藝中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部分 :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藝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1、12、118 頁 、第126 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 面、第106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1至54頁)、現場 暨扣押物照片41張(警卷第122 至143 頁)、南部地區巡防 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張(見偵卷第 63至68頁)、扣押槍彈照片6 張(見偵卷第92至95頁)等證 物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 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業據該局 以101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在卷( 見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鑑定結果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集中彈丸(直徑7.92mm、重 量2.05g)最大發射速度為15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0焦耳/ 平方公分(按彈丸單 位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而認有殺傷力)。




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⒊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⒋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經取出槍枝內1 顆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後測 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經檢視,欠缺上膛拉柄,惟仍可以適用工具輔助 拉動,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之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㈢是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槍枝在 客觀上確實可以發射金屬彈丸及子彈,且具有殺傷力;而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子彈6 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 式散彈6 顆,經試射後,亦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甚明。本件 被告潘藝中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 ,應堪採認為真。從而,被告潘藝中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羅永義潘藝中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 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以單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另被告羅永義 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易字第858 號及9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及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 確定,於95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且上開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亦經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 刑5 年6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因而應執行 殘刑4 月又24日,於97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羅永義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分別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 、6 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11、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潘藝中於犯後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遭查獲之非法槍枝高達 5 把,情節較為嚴重;另考量被告2 人尚無將上開槍枝、子彈 作為不法使用之情事;此外,復考量被告羅永義之學歷為高 職肄業,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4 萬多元,家庭狀況為母親 眼睛失明,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潘藝中之學 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2 、3 萬元 ,父母及妻子、小孩均於「莫拉克八八風災」罹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羅永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另被告潘藝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可發射金屬彈丸彈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把、如 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4 把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散彈4 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於被告羅永義潘藝中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子 彈10顆、編號11所示之子彈6 顆及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散彈 2 顆,均已經鑑定單位人員試射後,僅餘彈頭及彈殼,而失 其子彈之型態,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一編號13至19級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殺傷力 ,亦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內政部102 年7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2 至114 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正、反 面),復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非法持有 槍枝、子彈犯行有何實質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月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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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有人│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查獲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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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永義│非制式手槍(仿│支 │1 │高雄市甲仙│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00000000│
│ │ │半自動手槍改造│ │ │區西拉雅路│ │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之改造手槍,槍│ │ │2 巷3 弄25│ │片一至四 │
│ │ │枝管制編號:11│ │ │號前之車牌│ │ │
│ │ │00000000號)。│ │ │號碼C9-521│ │ │
│ │ │ │ │ │9 號自小客│ │ │
│ │ │ │ │ │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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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永義│非制式子彈(由│顆 │11(│同上 │均經試射,其│刑鑑字第00000000│
│ │ │金屬彈殼組合直│ │其中│ │中7顆 均可擊│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徑8.9 ±0.5mm│ │7 顆│ │發,具殺傷力│片五、六 │
│ │ │金屬彈頭而成)│ │具殺│ │;2 顆,雖均│ │
│ │ │ │ │傷力│ │可擊發,惟發│ │
│ │ │ │ │) │ │設動能不足;│ │
│ │ │ │ │ │ │2 顆,無法擊│ │
│ │ │ │ │ │ │發,認不具殺│ │
│ │ │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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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永義│非制式子彈(由│顆 │1 │同上 │經試射,可擊│刑鑑字第00000000│
│ │ │金屬彈殼組合直│ │ │ │發,認具殺傷│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徑8.9mm 金屬彈│ │ │ │力 │片七、八 │
│ │ │頭而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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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永義│非制式子彈(由│顆 │1 │同上 │經試射,可擊│刑鑑字第00000000│
│ │ │金屬彈殼組合直│ │ │ │發,認具殺傷│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徑8.7mm 金屬彈│ │ │ │力 │片九、十 │
│ │ │頭而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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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永義│非制式子彈(由│顆 │1 │同上 │經試射,可擊│刑鑑字第00000000│
│ │ │金屬彈殼組合直│ │ │ │發,認具殺傷│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徑9.0mm 金屬彈│ │ │ │力 │片一一、一二 │
│ │ │頭而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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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藝中│非制式長槍(氣│支 │1 │高雄市甲仙│經以金屬彈丸│刑鑑字第00000000│
│ │ │體動力式槍支、│ │ │區西拉雅路│測試3 次,其│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槍枝管制編號:│ │ │2 巷3 弄25│中彈丸(直徑│片一三至一六 │
│ │ │0000000000號)│ │ │號 │7.92mm、重量│ │
│ │ │ │ │ │ │2.05g )最大│ │




│ │ │ │ │ │ │發射速度為15│ │
│ │ │ │ │ │ │9 公尺/ 秒,│ │
│ │ │ │ │ │ │計算其動能為│ │
│ │ │ │ │ │ │25焦耳,換算│ │
│ │ │ │ │ │ │其單位面積動│ │
│ │ │ │ │ │ │能為50焦耳/ │ │
│ │ │ │ │ │ │平方公分,已│ │
│ │ │ │ │ │ │達足以穿入人│ │
│ │ │ │ │ │ │體皮肉層最低│ │
│ │ │ │ │ │ │標準之20焦耳│ │
│ │ │ │ │ │ │/ 平方公分單│ │
│ │ │ │ │ │ │位面積動能,│ │
│ │ │ │ │ │ │應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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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藝中│非制式長槍(土│支 │1 │同上 │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00000000│
│ │ │造長槍、槍枝管│ │ │ │ │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制編號:110206│ │ │ │ │片一七至二○ │
│ │ │720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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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潘藝中│非制式長槍(土│支 │1 │同上 │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00000000│
│ │ │造長槍、槍枝管│ │ │ │ │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制編號:110206│ │ │ │ │片二一至二四 │
│ │ │720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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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潘藝中│非制式長槍(土│支 │1 │同上 │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00000000│
│ │ │造長槍、槍枝管│ │ │ │ │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制編號:110206│ │ │ │ │片二五至三○ │
│ │ │720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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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藝中│非制式長槍(土│支 │1 │同上 │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00000000│
│ │ │造長槍、槍枝管│ │ │ │ │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制編號:110206│ │ │ │ │片三一至三四 │
│ │ │720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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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潘藝中│非制式子彈(由│顆 │7 (│同上 │均經試射,其│刑鑑字第00000000│
│ │ │金屬彈殼組合直│ │其中│ │中6顆 均可擊│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徑8.9 ±0.5mm│ │6 顆│ │發,具殺傷力│片三五、三六 │
│ │ │金屬彈頭而成)│ │具殺│ │;1 顆,雖均│ │
│ │ │ │ │傷力│ │可擊發,惟發│ │
│ │ │ │ │) │ │設動能不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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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潘藝中│非制式散彈(由│顆 │6 │同上 │採樣2 顆試射│刑鑑字第00000000│
│ │ │口徑12 GAUGE制│ │ │ │,可擊發,認│83號鑑定書附件照│
│ │ │式散彈換裝金屬│ │ │ │具殺傷力,剩│片三七至三九 │
│ │ │彈丸而成) │ │ │ │餘4 顆未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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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潘藝中│非制式手槍(手│支 │1 │同上 │仿BERETTA 廠│刑鑑字第00000000│
│ │ │槍半成品、槍枝│ │ │ │M9型半自動手│46號鑑定書附件照│
│ │ │管制編號:1102│ │ │ │槍製造之槍支│片一至三 │
│ │ │067285號) │ │ │ │,經操作檢視│ │
│ │ │ │ │ │ │,欠缺槍管,│ │
│ │ │ │ │ │ │無法發射彈丸│ │
│ │ │ │ │ │ │,認不具殺傷│ │
│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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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潘藝中│非制式手槍(手│支 │1 │同上 │仿BERETTA 廠│刑鑑字第00000000│
│ │ │槍半成品、槍枝│ │ │ │M9型半自動手│46號鑑定書附件照│
│ │ │管制編號:1102│ │ │ │槍製造之槍支│片四至六 │
│ │ │067286號) │ │ │ │,經操作檢視│ │
│ │ │ │ │ │ │,欠缺槍管,│ │
│ │ │ │ │ │ │無法發射彈丸│ │
│ │ │ │ │ │ │,認不具殺傷│ │
│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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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潘藝中│槍管 │支 │8 │同上 │2 支,認均係│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金屬棒;6 支│46號鑑定書附件照│
│ │ │ │ │ │ │,認均係金屬│片七、八 │
│ │ │ │ │ │ │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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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潘藝中│底火 │顆 │30 │同上 │均係口徑0.27│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吋打釘槍用空│46號鑑定書附件照│
│ │ │ │ │ │ │包彈,不具金│片九 │
│ │ │ │ │ │ │屬彈頭,認均│ │
│ │ │ │ │ │ │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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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潘藝中│非制式彈殼(步│顆 │1 │同上 │係口徑7.62mm│刑鑑字第00000000│
│ │ │槍彈殼) │ │ │ │制式彈殼 │46號鑑定書附件照│
│ │ │ │ │ │ │ │片一○、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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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潘藝中│非制式彈殼(手│顆 │12 │同上 │1 顆,係非制│刑鑑字第00000000│




│ │ │槍彈殼) │ │ │ │式子彈,由金│46號鑑定書附件照│
│ │ │ │ │ │ │屬彈殼組合直│片一二至一九 │
│ │ │ │ │ │ │徑8.0mm 金屬│ │
│ │ │ │ │ │ │彈丸而成,底│ │
│ │ │ │ │ │ │火連桿內陷,│ │
│ │ │ │ │ │ │經試射,無法│ │
│ │ │ │ │ │ │擊發,認不具│ │
│ │ │ │ │ │ │殺傷力;2 顆│ │
│ │ │ │ │ │ │,均係口徑 │ │
│ │ │ │ │ │ │9mm 制式彈殼│ │
│ │ │ │ │ │ │;9 顆,均係│ │
│ │ │ │ │ │ │非致是金屬彈│ │
│ │ │ │ │ │ │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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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潘藝中│金屬彈珠 │包 │2 │同上 │均係金屬彈丸│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 │46號鑑定書附件照│
│ │ │ │ │ │ │ │片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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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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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