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拾伍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與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 係19歲未成年人,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擬通緝)均明知少 年邱OO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00年0月生,其餘年 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護 字第1018號裁定保護管束,嗣與他案併裁定感化教育),擬 逃家,然因身無分文、缺錢花用,丙○○、丁○○便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利用少年邱OO下手竊取邱OO同母異 父之兄甲○○之信用卡,再盜刷信用卡以為渠2人及少年邱 OO日常開銷之花用,謀議既定,遂於100年12月2日前某日 ,一同前往邱OO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丙○○、丁○○在屋外把風,少年邱OO則入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置於房間櫃子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渠等得手上開信用卡後,即承 前揭之共同犯意,共同前往在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冒刷時間 、高雄市各地區之商店,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 身份及簽名之機會,推由丙○○佯裝係甲○○本人以上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甲○○」姓名之簽名署押共計 25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 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6730元,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各商家及遠東商銀、萬泰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 因甲○○查覺刷卡交易異常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盜刷甲○○所有之遠東 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丁○○共同利用 少年邱OO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與丁○○共同利用少年邱OO竊取甲○○所有的 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是邱OO將信用卡交給我刷卡 ,作為日常生活的支出消費,且當時邱OO告知我是她哥哥 甲○○借給她使用,我並不知悉這樣是盜刷云云。經查: ㈠少年邱OO於上揭時、地竊取同母異父之告訴人甲○○所有 、置於房間櫃子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各1 張,嗣被告與共犯丁○○,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 25所示冒刷時間、高雄市各地區之商店,利用各商家店員未 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佯裝係告訴人甲○○本 人以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簽名欄內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甲○○」姓名 之簽名署押共計25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 員以為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 1 至25所示之金額,共7 萬673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8-2 1 頁、偵卷第7-9 頁、少院卷第35-39 頁),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 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 份、萬泰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冒刷遠東、萬泰、陽信信用卡簽單共 2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29-32 頁、第35頁、第33 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52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共犯丁○○共同謀議利用 少年邱OO竊取告訴人甲○○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 ,謀議既定,被告與共犯丁○○即利用邱OO進入屋內下手 竊取告訴人前揭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被告及共犯丁 ○○則在外把風等情,業據證人邱OO於高雄少年與家事法 院(下均稱少家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少家院卷第78-8 2 頁、第105-113 頁),再以被告斯時居無定所、無任何積 蓄,亦乏收入來源,為其所自承,渠等鋌而走險,謀議利用 少年邱OO下手竊取少年邱OO兄長之信用卡以盜刷消費, 難謂與常情相違,又且告訴人甲○○為一男性持卡人,則盜 刷偽簽署名之人必也限男性始可,以免遭商家發現,故少年 邱OO所竊取兄長之信用卡前,應即已謀議竊得告訴人之信 用卡後,係由三人當中唯一身為男性之被告出面偽簽信用卡 簽帳單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共犯丁○○共同謀劃利用少 年邱OO竊取告訴人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甚至不 知悉上情云云,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同意少年邱OO借用遠東商銀、萬泰銀行 信用卡,其便信為為真誤以為合法云云。然告訴人收到銀行 的刷卡簡訊後,曾去電少年邱OO表示嚴詞拒絕渠等盜刷遠 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等語,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 少家法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8-21 頁、少家院卷第 35-39 頁、院二卷第45頁),又且告訴人之遠東商銀、萬泰 銀行信用卡既為被告及共犯丁○○合謀利用少年邱OO所竊 取,何來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同意少年邱OO借用遠東商銀、 萬泰銀行信用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不足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前揭置辯,不可採信,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 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 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 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 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 ,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 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 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 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 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 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 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 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 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 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以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 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 ;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 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 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 ,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 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 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 行事,故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 ,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 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
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 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 年台 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事實欄一之竊盜遠 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為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共犯丁○○固為19歲之未成年人,然 亦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惟少年邱OO則係12以上未 滿14歲以上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6頁),是邱O O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之解釋,自不應 計入結夥三人及共同正犯之列,故核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取得之遠東商銀、萬泰 銀行信用卡後,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偽造甲○○之 署押於簽帳單上,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均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皆屬接續犯。又本件被告為供盜刷之用而利用少年邱OO下 手竊取上開2張信用卡,雖其竊盜及盜刷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 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 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從一情節較重之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一竊取信用卡 後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盜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共犯丁○○間具犯行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74年9月7日生,少年邱 OO則係87年6月出生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已成年,少年邱OO則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 年,是被告利用少年邱OO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25所示之簽帳單,既由被告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 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甲○○」之署名共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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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 刷│商店名稱│銀行│ 冒刷金額 │簽帳單上│備註 │
│號│時 間│ │ │(新臺幣)│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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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1│DAPHNE- │萬泰│2,680元 │甲○○簽│ │
│ │2月3日│高雄楠梓│銀行│ │名署押乙│ │
│ │ │店 │ │ │枚 │ │
├─┼───┼────┼──┼─────┼────┼───┤
│ 2│100年1│全家福(│萬泰│2,155元 │甲○○簽│ │
│ │2月3日│梓福店)│銀行│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 3│100年1│全家福(│萬泰│792元 │甲○○簽│ │
│ │2月3日│梓福店)│銀行│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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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遠東百貨│萬泰│3,680元 │甲○○簽│ │
│ 4│2月2日│股份有限│銀行│ │名署押乙│ │
│ │ │公司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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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0年1│BOBSON- │萬泰│8,102元 │甲○○簽│ │
│ │2月3日│楠梓家樂│銀行│ │名署押乙│ │
│ │ │福 │ │ │枚 │ │
├─┼───┼────┼──┼─────┼────┼───┤
│ 6│100年1│寶雅生活│萬泰│4,408元 │甲○○簽│ │
│ │2月3日│館右昌分│銀行│ │名署押乙│ │
│ │ │公司 │ │ │枚 │ │
├─┼───┼────┼──┼─────┼────┼───┤
│ 7│100年1│家福股份│萬泰│1,495元 │甲○○簽│ │
│ │2月3日│有限公司│銀行│ │名署押乙│ │
│ │ │-楠梓店 │ │ │枚 │ │
│ │ │一般 │ │ │ │ │
├─┼───┼────┼──┼─────┼────┼───┤
│ 8│100年1│裕祥精品│萬泰│980元 │甲○○簽│ │
│ │2月3日│服飾店 │銀行│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 9│100年1│家福股份│萬泰│4,443元 │甲○○簽│ │
│ │2月2日│有限公司│銀行│ │名署押乙│ │
│ │ │-楠梓店 │ │ │枚 │ │
│ │ │一般 │ │ │ │ │
├─┼───┼────┼──┼─────┼────┼───┤
│10│100年1│家福股份│萬泰│3,776元 │甲○○簽│ │
│ │2月2日│有限公司│銀行│ │名署押乙│ │
│ │ │-楠梓店 │ │ │枚 │ │
│ │ │3C │ │ │ │ │
├─┼───┼────┼──┼─────┼────┼───┤
│11│100年1│家福股份│萬泰│1,600元 │甲○○簽│ │
│ │2月2日│有限公司│銀行│ │名署押乙│ │
│ │ │-楠梓店 │ │ │枚 │ │
│ │ │一般 │ │ │ │ │
├─┼───┼────┼──┼─────┼────┼───┤
│12│100年1│家福股份│萬泰│8,665元 │甲○○簽│ │
│ │2月3日│有限公司│銀行│ │名署押乙│ │
│ │ │-楠梓店 │ │ │枚 │ │
│ │ │3C │ │ │ │ │
├─┼───┼────┼──┼─────┼────┼───┤
│13│100年1│楠梓石頭│萬泰│1,515元 │甲○○簽│ │
│ │2月2日│商行 │銀行│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14│100年1│紐希蘭企│遠東│1,380元 │甲○○簽│ │
│ │2月4日│業社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15│100年1│紐希蘭企│遠東│1,280元 │甲○○簽│ │
│ │2月4日│業社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16│100年1│國王視聽│遠東│1,045元 │甲○○簽│ │
│ │2月4日│社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17│100年1│紐希蘭企│遠東│5,520元 │甲○○簽│ │
│ │2月5日│業社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18│100年1│德民加油│遠東│110元 │甲○○簽│ │
│ │2月6日│站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19│100年1│義大遊樂│遠東│2,570元 │甲○○簽│ │
│ │2月6日│世界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20│100年1│義大遊樂│遠東│450元 │甲○○簽│ │
│ │2月6日│世界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21│100年1│義大購物│遠東│4,662元 │甲○○簽│ │
│ │2月6日│中心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22│100年1│義大購物│遠東│780元 │甲○○簽│ │
│ │2月6日│中心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23│100年1│義大購物│遠東│6658元 │甲○○簽│ │
│ │2月6日│中心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24│100年1│將進酒海│遠東│1184元 │甲○○簽│ │
│ │2月6日│鮮屋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25│100年1│吉利銀樓│遠東│6800元 │甲○○簽│ │
│ │2月6日│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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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13所示偽造萬泰銀行簽單之詐騙金額,合計4萬4291元。│
│編號14至25所示偽造遠東商銀簽單之詐騙金額,合計3 萬243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