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401、1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崑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 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 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另司 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 ,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 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 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 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 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 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第196 號、第302
號、第135 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徐崑峰因涉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 4 條毀損、同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第328 條第4 項、第 1 項強盜未遂等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之情節、卷內 相關證人及共犯之證詞與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 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辯稱 與證人所述不符,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復有於偵查訊問庭前後 恐嚇證人之情,而有暴力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涉犯多件恐嚇危安罪, 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 年7 月5 日執 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 ,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被告在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前後,對證人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以暴力影響證人而串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 102 年1 月29日至3 月初間僅約2 個月期間,即涉犯本案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之虞,且亦有羈押之必要,當符合釋字第665 號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要件之闡釋,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第4 款羈押要件。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罹患疥瘡極需治療,且其須 處理家中之事,又業經羈押多時,顯無串證逃亡之虞,希望 能交保云云。惟查,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業經本院認明 如前,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 突,不能兩全,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 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其所患疥瘡僅需藥物 治療與門診追蹤,並不需保外就醫,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 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審酌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 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