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456號
TPHV,88,上更,456,2001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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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與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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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