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伍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肆拾捌點玖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GINO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秀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1年10月8日9時31分許,接 獲鄰居陳京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硬的」)、重量係「半兩」,進而約 在李秀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面見面交易。 當日9時46分許,陳京弘又電話聯繫李秀花,表示毒品裝成1 包即可,無須用5包分開。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6時34分),在上開地點,李秀花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 命,稱對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陳京弘應允,即當場交 付價金。李秀花當場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重量約半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京弘。經警對李秀花前開所有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三民路287巷口攔查,在其斜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298公克、8.743公克、2.42 4公克、0.177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之GINO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再 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李秀花所有 供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分裝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 26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39頁),由檢察官送鑑定,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 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京弘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之內容未盡相同 。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時,因被告未同時在場,較無 人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嗣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詢問之情形,其於警詢 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然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 (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花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陳京弘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並未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京弘,是陳京弘向我借電鋸,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伊與證人之對話云云。辯護人則以 ⑴譯文中,被告稱身上已無毒品,如何在證人所述通話後至 見面交易之30分鐘內拿到毒品賣給證人,實有疑義。⑵譯文 未提及購買金額,證人又如何在30分鐘內準備5500元現金給 被告,亦有可疑。⑶第二通譯文顯示,被告說「好,OK,我 好就會打給你」,被告若準備好毒品,才會通知證人到她住 處拿,但卷內無被告聯絡證人過來的資料,可佐證被告無販 賣毒品給證人。⑷證人採尿送驗結果,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⑸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講錯毒品數量,對話當 時意識是否清楚,亦有可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7正反面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經證人陳京弘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如附 表編號1所示101年10月8日9時3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答稱 我通話對象是被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譯文 中的「硬的),我要跟被告買半錢,但我說錯了。電話講 完後,隔了30分鐘即10時10分許,我從住處去斜對面被告 住處門口外面找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告
訴我說5500元,我就交了5500元給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有成功。而同日9時46分即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提及「用成5包還是用成1包」,我回稱「沒有,1包就 好」是指被告問我要用5包分開還是裝成1包,我說裝成1 包就好等語(偵卷第77-78頁),與警詢時證述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始終一致(警卷第64-6 6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證人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請被告分裝毒品之包裝數量等對話內容可資 為佐(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39-41頁)。則證人陳京弘 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證述一致,且證述情節具體詳細,並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證人陳京弘此部分之證述 堪予採信。
(二)本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330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警卷第2-14、48、51-52頁,偵字卷26、72頁 )。而扣案不明晶體5包經送驗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298、8.743、2.424、0. 177、0.262公克(共48.90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2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39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 供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 之GIN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物可佐。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京弘犯行, 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與證人之對話(本院訴字 卷第41頁),然證人陳京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撥放如 附表編號1、2所示101年10月8日9時31分16秒、9時46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答稱係我的聲音,跟我對話的是被 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反面頁),且與被告遭扣案之行 動電話號碼相符,故該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陳京 弘之對話,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四)證人陳京弘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內容係要向被告借錢,被告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反面-64頁),惟後又改稱:通訊 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係在講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7正反面、69頁)。 此部分之供詞不一。另關於借款之細節,先證稱欲向被告 借1萬元,被告沒那麼多錢,所以借他6000元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63反面頁),後又稱被告叫伊賠償5500元,伊有 給被告3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7頁)。然均異於被告 所辯當日證人陳京弘係要見面借鋸子乙節。則證人陳京弘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證述前後不一,且異於被告所辯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因證 人陳京弘說要「半兩」(1兩=10錢=37.5公克,故半兩=5 錢),被告回稱「那這樣不就要拿?」,辯護人依此認被 告當時無毒品可賣給證人陳京弘。然依譯文所示,被告係 供稱當時無「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陳京弘,所 以還要另外拿(向上游調毒品),惟後來被告與陳京弘見 面時,依證人陳京弘前開證述,係被告販賣「半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則通訊監察譯文僅能推認被告當時並 無「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不代表無「半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則自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推斷被告當時無 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
(六)又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被告與證人陳京弘關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合意,證人陳京弘如何在半小時 內準備55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 陳京弘係在市場設攤賣豬肉(偵卷第63頁),而傳統市場 本以現金交易為主,故而證人身上有5500元現金,非屬難 以想像之事。參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證人稱「不 然別人拿都是6000的!以前我都是給你6500的你忘記了! 」等語,則可認被告與證人陳京弘並非第一次交易毒品, 而依兩人先前之默契,證人陳京弘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身 上備有現金,亦與常情相符。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辯護人又以被告與證人並無相約見面之第三通通訊監察譯 文或通聯紀錄相關資料,可佐被告並無販賣證人之情事, 惟被告就可聯繫之行動電話不只監聽之該支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而有其他支,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為 憑(警卷第7頁),而被告與證人除行動電話外,亦有市 內電話可以聯繫(警卷第17頁、偵卷第62頁),則無法以 被告單支電話、證人之行動電話,無第三次論及見面之聯 絡資料,即推認兩人並無此聯繫。況被告與證人陳京弘係 鄰居,亦可直接到對方住處門口呼喊出來見面,故尚難據 此佐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陳京弘之情。
(八)證人陳京弘於102年1月23日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2年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
偵卷第93-94頁),然本案被告被訴於101年10月8日販賣 毒品予陳京弘施用,而證人陳京弘亦證稱:被告當日有拿 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吸幾口就丟掉了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68頁),同於警詢時所證述:我因心情差,跟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但只吸食幾口,就將剩下 的丟棄等語(偵卷第68頁)。故證人陳京弘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日期係101年10月8日,自不可能於102年1月23日採尿 送驗時,仍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不得以案發 三個月後,證人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證人 即無於101年10月8日施用向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可能。
(九)證人陳京弘雖證稱當日與被告之通話中,係酒醉的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68反面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錄音內容,證人陳京弘言談清楚,並無酒醉、意識 不清之情形,則證人陳京弘與被告對話當時,與被告對談 無礙,則證人陳京弘當日所言,係出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 ,應可認定。
(十)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 無端走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本於營利 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 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 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公訴意旨認依吳東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可知 員警已對吳東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有對吳東志跟監之行動蒐證,因此,在被告供出 上手吳東志之前,警方即已經鎖定吳東志販毒而偵辦等語。 而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供出上手吳東志之前,雖警方在此 之前即已對吳東志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13日行動蒐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可稽(本院 訴字卷第28、30正反面頁)。然被告與吳東志之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訴字卷第28、29正反面頁)係以暗語呈現,警方行 動蒐證亦僅見2人相約見面而上車,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吳東志係被告毒品來源,係因被告先於101年11月 14日凌晨警詢時供出吳東志(警卷第17頁),警方後於101 年11月14日19時許拘提吳東志並製作警詢筆錄(本院訴字卷 第21反面頁),因此查獲吳東志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此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 防局回覆「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吳東志」 乙情,有該局102年6月24日高市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8頁),故被告應可依前開規定減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販賣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另有月租金收入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兩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兼衡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不明晶體5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送鑑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毒品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GIN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均非伊所有,忘記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0正反面頁), 惟前開行動電話係在被告背包內搜索查獲,而磅秤、夾鏈袋 係在被告住家查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8-1 9頁 ),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在我身上及住處所查獲之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等語(偵卷第11頁) 。則依被告先前供述及所查獲物品所在之位置,應可認均係 被告所有。
3.則扣案之GIN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包,亦屬被告所有,秤重(電子磅秤)、預備 分裝(空夾鍊袋)之物。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空夾鍊袋 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販毒所得55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5.其餘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287巷口查扣之海洛因5包、殘渣 袋2只、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查扣之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 、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1.101年10月08日09時31分許,陳京弘(下簡 │
│稱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
│秀花(下簡稱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李:喂! │
│陳:喂!誰阿? │
│李:ㄟ... │
│陳:你那邊「硬的」、那邊「硬的」有夠半兩│
│ ? │
│李:半錢喔? │
│陳:半兩! │
│李:半兩? │
│陳:嘿! │
│李:那這樣不就要拿?(說話模糊) │
│陳:是喔?不然你那邊有多少? │
│李:那樣子算你便宜點! │
│陳:嘿! │
│李:差不多...(模糊)就可以了! │
│陳:對阿!差不多多少阿? │
│李:差不多多少喔? │
│陳:嘿阿! │
│李:多少數量喔?昨天都被人拿光光了 │
│ !現在這都沒有了!差不多100 多 │
│ ,180 啦! │
│陳:什麼180? │
│李:嘿!180啦!3字的180啦!那如果5 │
│ 字的就500啦! │
│陳:沒有啦!我是說半兩耶! │
│李:嘿阿! │
│陳:「硬的」耶!「硬的」耶! │
│李:嘿啦!對啦!說這麼長!肖囝仔! │
│陳:靠邀!阿你出來啦!出來啦! │
│李:好啦!好啦!我洗澡完就出去了! │
│ 不然別人拿都是6000的!以前我都 │
│ 是給你6500的你忘記了! │
│陳:我知道阿! │
│李:嘿阿! │
│陳:我是說那個...。 │
│李:那個我等一下說給你聽!我等一下 │
│ 在說,現在說說不清!,我先洗澡 │
│ 再出去!(說話模糊) │
│陳:好啦!你要多久? │
├────────────────────┤
│2.101年10月08日09時46分許,陳京弘以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秀花之門號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李:怎樣? │
│陳:你到時候用成整包給我就好了 │
│李:用成5包還是用成1包? │
│陳:沒有,1包就好 │
│李:好,OK,我好會打給你 │
│陳:好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