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8號
KSDM,102,訴,38,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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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慶忠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李佳宸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7073 號、第24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慶忠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後貳罪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李佳宸共同犯走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月、伍月。後貳罪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唐慶忠為「順成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樓,名義負責人為唐慶忠配偶劉美聯,下稱「順成發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越南籍成年女子陳氏翠玉(下稱「 Judy」)為越南商「CONG TY TNHH MTV HAN VU 」(韓宇獨 資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韓宇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唐慶忠許育琳陳江榮許育琳陳江榮均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鄭孟坤許肯端鄭孟坤許肯端 未經偵查)及「Judy」,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 生鮮或冷藏)不准輸入,一次私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完 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0 0 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但見大陸 北蒜價格相對便宜,遂圖予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牟利,先由 唐慶忠許育琳鄭孟坤許肯端等人集資後,交由陳江榮 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所涉銀行法部分未 經訴追),次由唐慶忠向大陸地區蒜商購買大陸生產之北蒜 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Judy」則以每公噸大陸北蒜獲得 美金300 元報酬,取得越南不實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及以 越南生產大蒜名義自越南出口運回臺灣,末由唐慶忠以「順 成發公司」名義進口。唐慶忠等人為確保順利提領大蒜,另 以允諾給予獲利份額(俗稱乾股)為報酬,委由明知唐慶忠 等人係進口大陸北蒜之李佳宸,負責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前鎮分局(下稱高雄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辦事處)之承辦人員以時 任立法委員林益世助理之身分表示關切,施以壓力,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唐慶忠李佳宸許育琳鄭孟坤許肯端及「Judy」基 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唐慶忠於民國 99年8 月3 日,以每公噸人民幣11,700元價格向大陸地區 不明蒜商購買大陸生產之北蒜20公噸,裝櫃運至越南,由 「Judy」提領。「Judy」即基於與唐慶忠許育琳為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韓宇公司」名義,將上開 大陸生產之北蒜冒充為越南廣義省李山島所生產,及以「 韓宇公司」名義虛偽出售予「順成發公司」,而製作內容 不實之商業發票(Invoice)、裝船單(Packing List ) 及契約(Contract),及不實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後經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分會(VCCI )認證,而製作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Judy」再將 上開大陸北蒜以越南生產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出口運輸至 臺灣。唐慶忠即基於與許育琳、「Judy」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發通運輸報關公司」 (下稱「發通報關行」)負責人薛文瑞,製作不實進口報 單(報單號碼為BC/99/UZ25/0501 ,下稱報單一)後,以 進口越南生產之大蒜貨櫃1 只(淨重18公噸)名義,於99 年9 月13日向高雄關申報進口前揭大陸北蒜,並接續檢附 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 進口物品產地管制之正確性(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製作日 期、行使日期及不實之處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高雄關經 初步查核後,於99年10月7 日准予押款放行。唐慶忠提領 上開大陸北蒜貨櫃1 只後,旋即銷售獲利。
唐慶忠李佳宸許育琳鄭孟坤許肯端及「Judy」另 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唐慶忠於99 年10月13日,以每公噸人民幣12,400元價格向大陸地區蒜 商宋加才購買大陸生產之北蒜60公噸,裝櫃運至越南,由 「Judy」提領。「Judy」即基於與唐慶忠許育琳為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韓宇公司」名 義,將上開大陸生產之北蒜冒充為越南廣義省李山島所生 產,及以「韓宇公司」名義虛偽出售予「順成發公司」,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Invoice)、裝船單(Packi ng List )及契約(Contract)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Judy」再將上開大陸北蒜以越南生產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 出口運輸至臺灣。唐慶忠即基於與許育琳、「Judy」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發通報關 行」負責人薛文瑞,製作不實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BC/9 9/V454/0505 ,下稱報單二)後,以進口越南生產之大蒜 貨櫃3 只(淨重54公噸)名義,於99年11月8 日向高雄關 申報進口前揭大陸北蒜,並接續檢附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進口物品產地管制之 正確性。惟因高雄關懷疑前開大蒜為大陸地區生產,未同 意「順成發公司」押款放行之申請,而「Judy」遲遲無法 取得產地證明,唐慶忠為順利領取上開大陸北蒜貨櫃,即 接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委由有犯意聯絡之越南臺商「陳福 建」(未經偵查)製作不實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 後經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分會(VCCI)認證,及偽造越南 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名義簽發之 不實產地證明,再由唐慶忠接續交予高雄關承辦人員而持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進口物品產地管制之正確性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之製作日期、行使日期及 不實、偽造之處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唐慶忠李佳宸許育琳鄭孟坤許肯端及「Judy」再 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唐慶忠於99 年10月29日,以每公噸人民幣12,400元價格向大陸地區蒜 商宋加才購買大陸生產之北蒜59.5公噸,裝櫃運至越南, 由「Judy」提領。「Judy」即基於與唐慶忠許育琳為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韓宇公司」名義,將上 開大陸生產之北蒜冒充為越南廣義省李山島所生產,及以 「韓宇公司」名義虛偽出售予「順成發公司」,而製作內 容不實之商業發票(Invoice)、裝船單(Packing List )及製作不實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後經越南商工 總會胡志明分會(VCCI)認證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Ju dy」再將上開大陸北蒜以越南生產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出 口運輸至臺灣。唐慶忠即基於與許育琳、「Judy」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發通報關行 」負責人薛文瑞,製作不實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BC/99/ V778/0504 ,下稱報單三)後,以進口越南生產之大蒜冷 凍貨櫃2 只(淨重54.2公噸)名義,於99年12月8 日向高 雄關申報進口前揭大陸北蒜,並檢附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進口物品產地管制之 正確性(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製作日期、行使日期及不實 之處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惟因「順成發公司」無法取得 產地證明,於報關後旋即申請退運。




李佳宸則基於前揭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含自大陸地區 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至12月間,因 報單一、報單二大陸北蒜報關放行事宜,李佳宸多次撥打 電話向高雄關前鎮分局副分局長詢問,及數次與唐慶忠許肯端許育琳前往高雄關拜訪分局長及副分局長暨相關 單位進行關切。復於99年10月25日至99年10月29日間,為 取得報單一之產地證明資料,李佳宸唐慶忠許育琳同 行前往越南,並拜訪駐胡志明辦事處處長,要求處理大蒜 相關文件之事宜。再於99年12月8 日至99年12月10日,為 取得報單二之產地證明,李佳宸二度與唐慶忠許育琳同 行前往越南,於99年12月9 日下午,唐慶忠許育琳、李 佳宸、「陳福建」與莊光宏至駐胡志明辦事處附近之「小 ○羊」餐廳聚餐,唐慶忠將美金3,000 元放入信封袋內委 託李佳宸轉交駐胡志明辦事處處長。李佳宸等人即於99年 12月10日前往拜會駐胡志明辦事處處長。
㈤嗣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機動工作站至唐慶忠臺北市○○區○○路○○巷○○號辦 公處所及住處搜索,扣得出貨帳冊3 本、報單資料4 張、 大蒜帳冊資料4 張、2 張、匯款單2 張、匯款申請書1 本 、進口報關相關資料1 本、光碟1 片等物;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 港76號碼頭扣得報單二、報單三之大蒜貨櫃共5 只,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唐慶忠、被告李佳 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唐慶忠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慶忠就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李佳 宸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被告李佳宸 以為是越南的大蒜,並不知道是大陸生產的北蒜,且就唐慶 忠等人走私大蒜並未插乾股也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選民 服務協助而已。經查:
㈠被告唐慶忠為「順成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越南籍 女子陳氏翠玉即「Judy」為越南商「韓宇公司」負責人。 被告唐慶忠因大陸北蒜價格較便宜,欲進口至臺灣銷售牟 利,先由被告唐慶忠許育琳鄭孟坤許肯端等人集資 後,議定由陳江榮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再由唐慶忠向大陸地區蒜商購買大陸生產之北蒜運至越 南胡志明市,「Judy」則以每公噸大陸北蒜獲得美金300 元報酬,負責取得越南不實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及以越 南生產大蒜名義自越南出口運回臺灣,再由被告唐慶忠以 「順成發公司」名義進口,並為確保順利提領大蒜,由時 任立法委員林益世助理之被告李佳宸負責與高雄關、駐胡 志明辦事處承辦人員進行關切。被告唐慶忠即先後於事實 欄㈠㈡㈢所載時間、地點,向大陸地區蒜商購得大陸生 產之北蒜後,分批裝櫃運至越南,由「Judy」提領後,再 以「韓宇公司」名義,將上開大陸生產之北蒜冒充為越南 廣義省李山島所生產,及以「韓宇公司」名義虛偽出售予 「順成發公司」,並先後由「Judy」或「陳福建」製作附 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6 、附表三編 號2 至編號4 等內容不實及偽造之文書,再分批以越南生 產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出口運輸至臺灣。被告唐慶忠則委 由「發通報關行」負責人薛文瑞,製作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之不實進口報單,以進口越南 生產之大蒜貨櫃1 只、3 只及2 只名義,先後向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前揭大陸北蒜,並接續檢附前揭不實 及偽造之文書。其中報單一之1 只貨櫃於99年10月7 日准 予押款放行,其餘5 只貨櫃均未經放行。期間被告李佳宸 為上開貨櫃報關放行事宜,多次撥打電話向高雄關前鎮分 局副分局長詢問,及數次與被告唐慶忠許肯端許育琳 前往高雄關拜訪分局長、副分局長及相關單位進行關切。 被告李佳宸復於99年10月25日至99年10月29日間,為取得 報單一之產地證明資料,與被告唐慶忠許育琳同行前往 越南,並拜訪駐胡志明辦事處處長,要求處理大蒜相關文 件之事宜。再於99年12月8 日至99年12月10日,為取得報 單二之產地證明,被告李佳宸二度與被告唐慶忠許育琳 同行前往越南,於99年12月9 日下午,被告唐慶忠、許育



琳、被告李佳宸、「陳福建」與莊光宏至駐胡志明辦事處 附近之「小○羊」餐廳聚餐。被告李佳宸等人再於99年12 月10日前往拜會駐胡志明辦事處處長。嗣於100 年1 月14 日上午10時2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唐慶忠臺北市○○區○○路○○巷○○號辦公處所及住處 搜索,扣得出貨帳冊3 本、報單資料4 張、大蒜帳冊資料 4 張、2 張、匯款單2 張、匯款申請書1 本、進口報關相 關資料1 本、光碟1 片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港76號碼頭扣 得報單二、報單三之大蒜貨櫃共5 只之事實,業據被告唐 慶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核 與劉美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9年度 他字第4758號卷第57至59頁、第86至88頁【下稱偵一卷】 )、唐瑋玲即被告唐慶忠之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63至66頁、第83至86頁)、薛文瑞 即「發通報關行」負責人於警詢(100 年度偵字第27073 號卷第44至47頁【下稱偵三卷】)、鄭孟坤於調查局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24339 號卷第 62至66頁、第68至75頁【下稱偵二卷】)、林崇宏於調查 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 至5 頁、第 8 至11頁)、莊光宏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2頁及本院卷 第110 至120 頁)、陳江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二卷第44至46頁、第59至60頁)、許育琳於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二卷第78至 88頁、第95至104 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陳秋麟於調 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二卷第24至32頁、 第35至3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實 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船單各3 紙、契約2 份及不實產 地證明3 份及偽造之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簽發之 產地證明1 份(詳如報單卷一第1 頁、第4 至5 頁、第9 頁及第11頁、報單卷二第1 頁、第3 至4 頁、第45頁、第 91頁、第95至96頁、報單卷三第1 頁、第4 至5 頁、偵一 卷第187 頁)、越南出口報單3 紙(報單卷一第7 頁、報 單卷二第46頁)、農民名冊(報單卷一第13至14頁、報單 卷二第40至4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9 月20 日農糧生字第0991050608號函及所附電傳通聯單1 份(報 單卷一第31至32頁)、99年11月23日農糧生字第09910983 44號函及所附電傳通聯單1 份(報單卷二第32至33頁)、 100 年2 月8 日農糧生字第1001048278號函及所附電傳通



聯單1 份(偵三卷第83頁及第85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商務組99年9 月28日胡志商字第09900009320 號函文、99 年4 月28日胡志商字第09900004350 號函文及所附談話紀 錄、照片等1 份、99年5 月12日胡志商字第09900005200 號函文及所附確認書1 份、99年9 月30日胡志商字第0990 0009360 號函文及附件資料1 份(報單卷一第46至80頁) 、99年10月27日胡志商字第09900010260 號函及所附廣義 省農業廳副廳長文1 份(報單卷一第94至96頁)、99年11 月22日胡志商字第09900011360 號函1 份(報單卷一第12 2 至123 頁)、100 年1 月27日胡志商字第10000001100 號函及廣義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室文1 份(報單卷二第106 至108 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局長與民有約交辦事項辦 理成果表1 紙(報單卷一第175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 紙(報單卷一第227 頁)、法務部10 1 年1 月3 日法檢字第10000628500 號函及所附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胡志字第3042號函 暨被告李佳宸名片影本各1 紙(偵二卷第185 至187 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7 份(審訴卷第15至21頁)、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偵三卷第101 至159 頁)、被告唐慶忠、被告 李佳宸許育琳莊光宏之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本院 卷第50至54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一卷第93至9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三卷第19至22頁)、扣押物品照 片8 紙(偵一卷第207 頁)及出貨帳冊3 本、報單資料4 張、大蒜帳冊資料4 張、2 張、匯款單2 張、匯款申請書 1 本、進口報關相關資料1 本、光碟1 片及報單二、報單 三之大蒜貨櫃共5 只扣案可稽,復為被告李佳宸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38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佳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鄭孟坤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鄭孟 坤經由許育琳介紹投資唐慶忠從越南進口蒜頭,投資金 額450,000 元,被告李佳宸應該也知道從大陸進口蒜頭 這件事,因為99年10月、11月間被告李佳宸曾和鄭孟坤唐慶忠許育琳及其他人在屏東中山路的種子咖啡喝 咖啡,唐慶忠就有說到從大陸進口大蒜,再從越南轉運 回臺灣的事,被告李佳宸有參與討論,所以應該知情( 偵二卷第73至75頁)等語,經核與許育琳於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9年10月、11月間,是否與 唐慶忠李佳宸鄭孟坤及其他友人,在屏東市中正路



種子咖啡喝咖啡時,說到唐慶忠要從大陸進口大蒜,並 轉由越南進口的事?)有。」、「(問:李佳宸是否有 參與討論唐慶忠從大陸進口大蒜的事?)他應該是有聽 到,因為證件沒有齊全,所以唐慶忠要拜託李佳宸去講 。」(偵二卷第10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們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李佳宸是否知道? )妳是說我們在講的時候,他知不知道?從大陸轉越南 ,之後進來臺灣,應該是知道吧。」、「(問:為何你 覺得李佳宸應該知道?)因為大陸北蒜的來源都是這樣 ,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等語相 符,是唐慶忠許育琳鄭孟坤等人討論從大陸進口蒜 頭,再從越南轉運回臺灣等情事時,被告李佳宸亦在現 場並參與討論,足認其對本案大蒜係大陸生產乙事,實 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李佳宸於99年9 月間因唐慶忠進口大蒜資料 不全,拜託被告李佳宸打電話給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副 局長關心,並於數日後偕同唐慶忠許肯端許育琳前 往拜訪副分局長及分局長,期間也曾由唐慶忠許育琳 單獨開車載被告李佳宸至前鎮分局相關單位詢問及協調 ,後來該批蒜頭以押款放行方式提貨(即報單一之貨櫃 )。另於99年11月間再因唐慶忠拜託,由被告李佳宸帶 領唐慶忠許育琳拜訪高雄關稅局副局長及分局長。被 告李佳宸並受唐慶忠邀請,先後於99年10月間及99年12 月間與唐慶忠許育琳同赴越南,拜訪越南駐胡志明辦 事處處長,希望能盡快處理進口大蒜相關文件之事宜等 情,均據被告李佳宸於100 年9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自 承在卷(偵二卷第91頁)。而觀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局 長與民有約交辦事項辦理成果表1 紙(報單卷一第175 頁),記載被告李佳宸與「唐老闆」(即唐慶忠)曾於 99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因報單一、報單二及先前98 年進口大蒜等4 案之蒜頭產地認定事宜,至前鎮分局驗 貨課面談之情。是被告李佳宸不但數度致電及親往高雄 關拜會分局長、副分局長及驗貨課人員,甚且還兩度偕 同唐慶忠許育琳遠赴越南拜會駐胡志明辦事處處長協 調相關文件事宜,在在顯見其參與唐慶忠等人進口蒜頭 乙事之程度甚深,實與一般立法委員助理「選民服務」 有間。
⒊此外,莊光宏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99年12月莊光宏獨自前往越南,在越南遇到許育琳唐慶忠及被告李佳宸,至「小○羊」餐廳用餐,席間討



論花錢買越南的大蒜產地證明,莊光宏看到唐慶忠拿白 色的信封,裡面裝3,000 元美金,把信封交給被告李佳 宸,交代被告李佳宸拿去駐胡志明辦事處疏通,但被告 李佳宸事後到底有無疏通就不清楚了(偵二卷第20至21 頁)等語,核與許育琳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許育琳唐慶忠、被告李佳宸同行至越南期間,曾與莊 光宏在「小○羊」餐廳會面,當場有人提及「李佳宸以 現金行賄駐胡志明辦事處處長以順利取得蒜頭產地證明 」這件事,但不記得是誰提的,唐慶忠就打電話向「Ju dy」借美金3,000 元,後來唐慶忠就拿一個信封給被告 李佳宸,還有跟許育琳說那3,000 元美金就是交給被告 李佳宸,但不知道被告李佳宸事後有沒有依約轉交給駐 胡志明市辦事處處長(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等語相 符。參以唐慶忠於99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8分26秒與莊 光宏之通聯譯文(偵三卷第116 頁,內容詳附件),經 提示後莊光宏證稱前揭通聯譯文是在講那3,000 元美金 ,在講唐慶忠拿信封給被告李佳宸的事,唐慶忠和莊光 宏在討論,懷疑被告李佳宸沒有把3,000 元美金拿給駐 胡志明辦事處的人(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等語,足認 99年12月9 日用餐席間確有提及由被告李佳宸行賄駐胡 志明辦事處處長以取得產地證明,且唐慶忠其後旋向「 Judy」借得3,000 美金放入信封袋後交予被告李佳宸之 情。縱使被告李佳宸其後如唐慶忠莊光宏所懷疑並未 將前揭3,000 美元行賄駐胡志明辦事處處長,然由唐慶 忠、許育琳等人敢將行賄之金錢委由被告李佳宸轉交乙 節,被告李佳宸參與本案私運大陸蒜頭程度之深,可見 一斑。
⒋被告李佳宸雖又辯稱本案其未曾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然 查莊光宏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就 莊光宏所知,被告李佳宸未出錢投資進口大蒜生意,應 該是插乾股,聽唐慶忠許育琳說被告李佳宸到越南的 機票等費用,還有找女人接受性招待的花費,都是唐慶 忠、許育琳出錢的(偵二卷第22頁)等語,此觀附件所 示唐慶忠莊光宏99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8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三卷第117 頁),莊光宏提及被告李佳宸有 插暗股,且找女人的錢是由唐慶忠許育琳支付時,唐 慶忠均未否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益明。唐慶忠於本院102 年8 月8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這是許肯端及『阿琳仔』(即許育琳)告訴他( 指被告李佳宸,下同)的,我沒有對他說這件事情,我



們是透過許肯端介紹之後才認識他的,許肯端許育琳 是堂兄弟,當初我們要做這個的時候,他說他有立法委 員這方面的背景,可以幫忙跑海關,當然我們就要插一 成讓別人去分。」、「(問:你有無告訴他(指插暗股 一事)?)我沒有印象,但是『阿琳仔』有告訴他。」 、「我們對他說如果他幫忙之後,這些生意有賺錢的話 ,就分1 成讓他賺,後來全部沒有成功。」(本院卷第 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1頁背面)等語,足認唐慶忠許育琳及被告李佳宸間確有被告李佳宸得以分1 成暗股 利益之協議存在。至許育琳雖於102 年8 月8 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沒有說到讓被告李佳宸有暗股,是辦好之後 要拿錢給被告李佳宸,沒有談到多少比例,只有許育琳唐慶忠2 個人在講,並未跟被告李佳宸說(本院卷第 87頁背面、第93頁)云云,非但與前揭證人證詞相左, 且衡諸常情,如非事先明講或暗示許以利益,被告李佳 宸何以積極至此,不但多次電聯及親訪高雄關,「協調 」、「關心」,甚至二度遠赴越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關切」,實非「選民服務」所得以解釋,是許育琳前揭 證詞,乃迴護被告李佳宸所為,並不足採。
⒌末查唐慶忠雖於本院102 年8 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李佳宸並不知蒜頭是從大陸進口(本院卷第73頁背 面)云云。然以被告李佳宸於本案之前即99年6 月時已 協助唐慶忠辦理98年進口之貨櫃退款事宜,使貨櫃押金 較快退款(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36 頁),顯見被告 李佳宸參與唐慶忠進口大蒜貨櫃之事已有相當時間,期 間高雄關一再質疑是大陸生產之蒜頭,並先後查核數次 ,被告李佳宸卻未曾懷疑前揭大蒜之產地有問題,實在 是難以想像。更何況本案進口的蒜頭為大陸北蒜乙事, 參與投資之許育琳鄭孟坤等人均知情不論,連不相干 的莊光宏也事先知情(本院卷第84頁、第118 頁),且 其等期間多次至種子咖啡廳商討及至越南「小○羊」餐 廳討論此事,被告李佳宸均有在場參與,豈有毫無所知 覺之可能。從而唐慶忠前揭證詞,乃袒護被告李佳宸之 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李佳宸有利之認定。
⒍承此,被告李佳宸身為立法委員助理,明知唐慶忠等人 進口之蒜頭為大陸地區生產之管制物品,仍因唐慶忠等 人給予插暗股、性招待等不正利益誘惑,多次電聯及親 訪高雄關及2 度遠赴越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關切」, 顯已知情並參與唐慶忠等人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陸北蒜進 口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慶忠、被告李佳宸所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被告唐慶忠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唐慶忠李佳宸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亦已 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 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 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為維護金融秩序或 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 口、出口。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 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 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進口。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 ,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 立法理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 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被告唐慶忠及被告李佳宸不 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9號、82年度臺上字第 3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 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 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0,000 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 )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 條亦有明訂。而「其他大蒜,生鮮或冷藏」,依海 關進口稅則第7 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規



定,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稅則稅率查 詢系統及輸入規定代號說明各1 紙),足見大陸生產之大 蒜為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查本案被告唐慶忠等人各次進口 之大陸北蒜,淨重分別為18公噸、54公噸及54.2公噸,縱 令扣除包裝等用品之重量,歷次私運進口大陸北蒜總重量 仍各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再者被告唐慶忠係向大陸 地區蒜商購買大陸北蒜後,先將之運到越南,再冒充越南 生產之大蒜進口我國,應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又歷次進口之大陸北蒜均已運抵我國境內並經 報關,其中第2 次及第3 次進口之大陸北蒜縱經扣押而未 能領取,仍均屬既遂。是核被告唐慶忠李佳宸所為,均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唐慶忠為順利報關而委由「Judy」及「陳 福建」及不知情之薛文瑞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交由高雄關承辦員行 使,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唐慶忠偽造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 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 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作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另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5 之不實產地證明,雖均經 駐胡志明辦事處加以認證,此有附於前揭產地證明後之中 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2 紙(見報單卷一第10頁及報單卷二 第8 頁)在卷可考,惟查各該認證均記載「附註:本驗證 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 顯見駐胡志明辦事處僅認證上揭產地證明上之簽字為真, 而不及於產地證明之內容。而上開產地證明上之越南商工 總會胡志明分會人員之簽字既非偽造(見報單卷一第64至 65頁),僅係內容記載不實,自難認有何另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附此說明。
㈣被告唐慶忠利用不知情之薛文瑞報關及製作不實之進口報 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唐慶忠、被告李佳宸許育琳、陳 江榮、鄭孟坤許肯端及「Judy」就三次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唐慶忠許育琳、「Judy」就如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唐慶忠、許 育琳、「陳福建」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唐慶忠為三次報關而各別向高雄關行使附表一、附表 二及附表三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各次報關所行使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唐慶忠各次私運大陸北蒜進口 時,為冒充為越南生產之蒜頭,而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見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順利報關而遂行其私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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