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21號
KSDM,102,訴,32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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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霰彈貳顆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均含彈匣並裝回撞針)、組裝工具壹支、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霰彈貳顆、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均含彈匣並裝回撞針)、組裝工具壹支、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成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 年度上訴字第220 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恐嚇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3 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述殺人等案件原假釋復經 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2日,與上述偽造文書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4 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恐 嚇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復於100 年 9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1 年12月8 日屆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後自購買日起 至101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跨越前案執行完畢日 前,繼續至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持有行為:



㈠先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以每顆 新臺幣(下同)60元之單價,自高雄市六合路某不詳模型店 ,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5 顆,並藏放在其所 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非法持有之。 ㈡復於同年12月3 日晚間7 時許,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大寮區 萬丹路附近某產業道路上,以總價3 萬元,向綽號「胖哥」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二所示:⑴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嗣經鑑定編列槍枝管制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兩槍撞針均 與槍身分離,另附組裝工具1 支)、⑵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3 顆(裝填在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彈匣內) 。分將兩槍撞針及組裝工具,併藏在上述自小客車之後車廂 內;另將兩槍槍身(含彈匣及其內所裝填上述制式子彈3 顆 ),均併藏在自小客車後座所放抱枕之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101 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 月)10日凌晨1 時30 分許,酒後委請友人蔡曉蘋代駕上述自小客車,搭載其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因交通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檢,當場查獲後車廂內所藏放上述霰彈5 顆(經鑑定試射 共擊發3 顆,而剩餘2 顆)、撞針2 支及組裝工具1 支;其 見狀即徒步逃離現場,而經警追回,並連車帶回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復在上述自小 客車之後座抱枕內,查獲上述改造手槍2 支(槍身及彈匣) 及裝填在彈匣內之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試射擊發1 顆,而 剩餘2 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搜索合法性及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
㈠查本件被告張志成於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酒後 委請友人蔡曉蘋代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經警查詢被告之身分,發現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欲搜索上述自小客車,明知 「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或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 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須於搜索之前或搜索當時完成 簽署,不能事後補正,惟因執勤時未攜帶上述筆錄或同意書 ,復未使用錄影設備進行錄影,即便宜行事,逕對自小客車 之後車廂執行搜索,而發現上述霰彈5 顆、撞針2 支及組裝



工具1 支。被告見狀徒步逃離現場而經警追回,卻未於現場 繼續完成搜索,而命被告及其友人蔡曉蘋搭乘警車、另派員 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隨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保安大隊)前,始於進行 錄影中,徵得被告口頭同意,對上述自小客車後座執行搜索 ,扣得改造手槍2 支(撞針與槍身分離,業經員警在後車廂 內查獲如前)及彈匣內之制式子彈3 顆。事後再命被告於「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被告僅於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簽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未編字號,下稱警卷】第30頁),至於「搜索扣押筆 錄」(因搜索地點不同故有2 份)之「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 」,均書寫「拒簽」而未簽名(見警卷第31、36頁)等情, 業據被告指陳歷歷(見警卷第4-8 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 第52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頁、102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03-104 、274-275 、284-289 頁), 復為證人黃慶和潘忠明(均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員警)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68-201 、210-212 頁) ,且經證人蔡曉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3-15 頁、本院訴字卷第202-210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上述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小客車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過程錄影光碟 (保安大隊前)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43 頁、本院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191 、217 頁)。 ㈡員警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對上述自小客車之 後車廂進行搜索(下稱第一次搜索),本係因交通違規而為 攔查,經查詢被告身分而發現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尚非發覺被告有何犯罪嫌疑, 而有搜索之必要,竟於無搜索票,且無「同意搜索」以外之 其他「無令狀搜索」原因,復未於搜索前或當時完成「自願 同意搜索筆錄」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即進行搜索 ,不僅違反「同意搜索」之規定,亦不符其他「無令狀搜索 」之例外情形,復未能提出錄影、錄音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 搜索確經被告或其他同意搜索人之同意,該次搜索自屬違法 。至於保安大隊前所實施之搜索(下稱第二次搜索),雖經 本院勘驗錄影畫面顯示員警以口頭徵詢被告同意,然僅詢問 「車可以給我們看嗎?」,其語意能否包含將後座抱枕拆解 進行搜索,已非無疑;況員警於第一次搜索時,既未對後座 實施搜索,而命被告及蔡曉蘋搭乘警車,並另派員駕駛上述 自小客車隨行至保安大隊前,始對後座抱枕進行搜索,則自 第一次搜索現場至保安大隊途中,該車已脫離被告視線所及



範圍,並為員警實際占有使用中,事後縱會同被告同意搜索 而搜出上述槍彈,又如何擔保非為員警或他人所放置?該次 搜索亦難謂合法。
㈢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 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 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 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 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 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 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 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 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程度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依上述判例所揭權衡標準,分敘如下:⑴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本件員警執行搜索之程序,僅因便宜行事,未於搜索 之前或當時製作自願同意搜索筆錄,將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並使其簽名,未使受搜索人於兩次搜索之間始終 在場,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相對輕微。⑵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本件員警雖知悉上述規定,然因執勤時未攜帶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而第一次搜索現場又為道路交叉路口, 被告並有徒步逃離而經追回之情形,因恐難以控制全場,而



連車帶回進行搜索,難謂有何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本件員警違背上述法定程序, 純屬便宜行事,並非有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件員警違背上述法定程序,侵害被告 對於上述車內物品之隱私權及搜索時之在場權,然於第一次 搜索時並非全車搜索;於抵達第二次搜索現場進行搜索時, 已使被告在場,均非完全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在場權,侵害 程度相對較輕。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本件搜索所扣得 之物包括具有殺傷力之霰彈5 顆、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 3 顆(詳後述鑑定報告及說明),均屬可輕易造成重大死傷 之武器,且數量非寡,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危害 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之法定刑 更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益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至屬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禁止使用 上述扣案物品作為證據,形同本案未扣得任何槍彈,即難以 證明被告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可能獲致無罪判決,員警 偵查徒勞無功,可能更受不利行政處分,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自有相當之效果;然除禁止使用證據一途外,尚 得以函請警察機關查處之方式,亦可達到預防將來違法取證 之同一效果,尚非必以禁止使用證據以致無法證明上述重大 犯罪。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觀諸被告事後仍在自願搜索同意筆錄簽名,如員警搜索前 即時請求支援送來自願搜索同意筆錄,或以制式表格以外之 紙張當場製作此等筆錄,或以錄影、錄音等方式,證明當時 已得被告同意搜索,自可完成全車搜索,而有當場查獲扣案 槍彈等物即發現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員警未於搜索前或當時製作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復未能提出錄影錄音等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有同意搜索,致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本無提出證據證明 並未同意之義務,員警此項違法亦不因此造成被告另須提出 反證作為證明,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應非嚴重。 ㈤綜上各節,本件員警尚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且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侵害被告隱私權及搜索時之在場權之 程度均相對輕微,違背法定程序雖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雖有相當效果;然 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可輕易造成 死傷之武器,且數量非寡,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之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法定刑度甚重,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甚鉅,而員警如依法定程序,亦應有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尚非過大,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及 上述判例所揭權衡標準,就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以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詳加斟酌,認本件搜索所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仍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使用。
二、本案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訴字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購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霰彈、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等物品而持有之,惟矢口 否認對於各該槍、彈之殺傷力有何認識,辯稱:霰彈5 顆是 我在玩具模型店購買的,改造手槍則是在購買時,「胖哥」 就已經將撞針和槍分開,我不會自己組裝撞針,扣案工具也 不是組裝撞針的工具,而是我工作時使用的工具,我買這些 槍、彈是為了觀賞,並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向上述對象,以各該價格購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霰彈5 顆、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撞針均 與槍身分離)、制式子彈3 顆(已裝填在其中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之彈匣內),並分將兩槍撞針及扣案 之工具,併藏在上述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另將兩槍槍身( 含彈匣及其內所裝填上述制式子彈3 顆),均併藏在該自小 客車後座抱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分別於各該藏放處所查獲 上述槍彈,並在該車之後車廂內查獲組裝工具1 支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 4-8 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5頁、訴字卷 第103-104 、274-275 、284-292 頁)。且經證人蔡曉蘋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上述槍彈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及查獲 過程證述明確,並據證人黃慶和潘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就 查獲經過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16 頁、本院訴字卷第 168-212 頁)。並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小客車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 過程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43 頁 、本院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191 、217 頁),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霰彈5 顆、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撞針原 與槍身分離而扣案)、制式子彈3 顆(裝填在0000000000號 改造手槍之彈匣內)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述扣案之霰彈5 顆及制式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送鑑霰彈5 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霰彈4 顆,均係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霰彈1 顆,則係由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⑵送鑑制式子彈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正、 反面),足認扣案之全部霰彈、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 ㈢上述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經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組裝原撞針後 操作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則係以仿9x19mm由金屬材質製成之半自動模擬手槍, 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組裝原撞針操作測試機械性能 良好,經取適用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 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見偵 卷第28頁),及調查局102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在卷可考,足認扣 案之全部改造手槍均有殺傷力。
㈣至扣案組裝工具1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 拆卸工具1 支,經實際操作,可將送鑑槍枝滑套之撞針定位 螺絲旋開(鎖緊),可供組裝及拆卸扣案槍枝之撞針所使用 等情,亦有該局10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 及實際組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2頁)。 ㈤被告自承扣案之撞針2 支,即為上述2 支改造手槍原有撞針 ,僅係從槍枝內拆下而與槍身分離保管,自得隨時裝回槍內



,即成完整之手槍,且各該撞針及槍身又係購買時一併交付 予被告,更足證係供被告隨時組裝為完整槍枝。被告雖否認 扣案之組裝工具係供組裝撞針之用,然經送鑑定結果,該支 組裝工具經實際操作,確可將槍枝滑套上撞針定位螺絲旋開 及鎖緊,可供組裝及拆卸扣案槍枝之撞針所使用,已如前述 。又此種可供旋開及鎖緊槍枝滑套上撞針定位螺絲之工具, 尖端造型特殊且精細,絕非尋常可見一般工具,此觀該組裝 工具之實物或其照片(含放大特寫及鑑定機關實際持以組裝 撞針之各項分解動作)即可明瞭(見警卷第43頁、本院訴字 卷第161-163 頁);況被告更將上述組裝工具併同各該撞針 藏放一處,另將槍身藏放在後座抱枕內,此有查獲當時採證 照片為憑(見警卷第42頁),足見係為逃避查緝並降低同時 遭查獲槍枝與撞針之風險,而分離隱藏,該組裝工具並隨時 供其組裝撞針以使槍枝完整。又經鑑定結果,上述改造手槍 2 支經裝回原有撞針後,操作測試擊發功能正常,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被告若非明知此情, 而自認槍枝無殺傷力,何須刻意隱藏?更何須將組裝工具與 撞針併同藏放?益徵其明知該組裝工具即為組裝撞針之用, 且組裝完成後各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衡諸刑事審判實務 上非法持有或交易槍彈案件之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常觀念等 經驗法則,上述組裝工具當係被告於購買改造手槍時所附, 供其組裝原撞針之用,而非被告所辯其工作上所使用之一般 工具。
㈥又被告既辯稱扣案之霰彈、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物,僅為 觀賞之用,不知有殺傷力云云,卻未擺放在家中明顯之處, 以供自己或賓客賞玩,又非存放於一般常情可認蒐集收藏品 之特定處所,以供個人鑑賞,反而藏放在自小客車之後車廂 內,甚至後座抱枕之內等隱密處所,惟恐遭人發現,復不便 於取放以供其觀覽賞玩。況且被告前於85年間,即曾因持有 改造玩具手槍,經檢察官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提起公訴, 因鑑定機關依當時鑑定技術,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無罪確定; 復於95年間,另因持有可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藏放在「自小客車內」而為警 查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其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5-65 頁)。被告既有2 次前案偵查 、審判甚至科刑判決之經驗,對於購買之槍彈有無殺傷力,



當較常人甚至初犯者更有警覺性,並應有相關知識經驗,然 觀諸本次持有之槍彈種類(「改造」手槍、「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藏放處所(「自小客車內」),與先前兩案 有諸多雷同之處,益徵其確為明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 非法持有,並為逃避查緝,而分開藏放在上述自小客車內之 隱密處甚明。所辯前開各節,顯違上述經驗法則,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⑴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持有霰彈5 顆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⑵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持有改造手槍2 支,及持有制式 子彈3 顆部分,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其以一次購入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改造手槍2 支及 制式子彈3 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其購入霰彈之時間、地點、對象,均與 其後購入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迥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 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述撞針(即改造手槍之原有 撞針,經與槍身分離保管藏放),雖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鑑定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訴字卷第 97頁),惟本院既認定上述撞針原應與槍身結合,而為完整 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非法持有槍枝),即無檢察官所質疑 被告另涉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嫌之問題(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附此敘明。 ㈡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 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 累犯加重之要件。而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等罪均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其持有開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行為人所為持有犯行如橫跨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最 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 字卷第301-308 頁)。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1 年12月



8 日,而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繼續犯)之犯罪期間,係自 101 年10月間購入霰彈時起,至同年12月10日查獲時止;而 非法持有槍枝罪(繼續犯)之犯罪期間,則係自101 年12月 3 日購入改造手槍等物時起,亦至同年12月10日查獲時止, 均如前述。上述二罪犯罪期間,跨越前案執行完畢日(101 年12月8 日)前,並繼續至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 10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其自警詢 時起即已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來源係向另案被告蕭富雄 所購買,並因而查獲蕭富雄,應得依上開條文減刑云云。然 查被告始終否認知悉扣案槍彈有殺傷力,已難謂有所自白, 且其於警詢中僅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係向 綽號「胖哥」之男子所購買,但不知「胖哥」之真實姓名, 無法聯絡等語,並概略形容長相(見警卷第7 頁),迄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稱「胖哥」之真實性名為蕭富雄,目前在監 服刑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所稱之「蕭富雄」係另 於102 年2 月1 日,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地下 2 樓之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及毒品等物,而查獲其涉犯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非依據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因而查獲蕭富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蕭富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8號、102 年 度毒偵字第164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30-37 、43頁、訴字卷第82-86 、245-253 頁)。此外,另經警查 證結果,亦無依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霰彈5 顆, 係向高雄市六合路「華山道具行」所購買云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有詢問筆錄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30-133 頁)。被告對於本案各犯行既未完 全自白,又無依其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難邀上開條文減免之寬典。 ㈣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業經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外,另有 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可輕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潛藏危害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法律更嚴禁私人擁槍(彈),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 上述霰彈5 顆、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3 顆,數量非寡, 犯罪情節及危害甚重;惟兼衡被告持有上述槍彈期間非長( 7 日至2 月),亦無查獲其持上述槍彈另犯他罪,應未發生 實害,自述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擔任木工,每月 平均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罹患免疫系統疾病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基本資料表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本院訴字 卷第113 之1 、292-293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5 顆,經鑑定試射共擊發3 顆,而 剩餘2 顆;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試射 擊發1 顆,亦剩餘2 顆,均如前述。上開剩餘之「霰彈2 顆 」、「制式子彈2 顆」,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並裝回撞針)」,經鑑定結果 均具有殺傷力,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組裝撞針工具1 支」,業經本院 認定係被告購買槍枝時所附供其組裝撞針,使各該改造手槍 完整而具殺傷力,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非法持有槍枝)所用 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㈥至於上述經鑑定擊發之霰彈共3 顆及制式子彈1 顆,均已因 試射擊發而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其餘扣案物(如警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4 項所載之「不明爆裂物」),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非屬爆裂物」(見偵卷第31頁),自非違禁物,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 查扣地點 │ 鑑定結果 │
│號│ │ │ │ │
├─┼─────┼─────┼──────┼────────────┤
│1 │ 制式霰彈 │原扣案4 顆│車號0000-00 │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 │(口徑12 │經鑑定試射│號自小客車之│,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GAUGE) │擊發2 顆,│後車廂內。 │,認具殺傷力。 │
│ │ │剩餘2 顆。│ │ │
├─┼─────┼─────┼──────┼────────────┤
│2 │非制式霰彈│原扣案1 顆│ │係由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 │(口徑12 │經鑑定試射│ 同上 │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
│ │ GAUGE) │擊發1 顆,│ │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剩餘0 顆。│ │殺傷力。 │
├─┴─────┴─────┴──────┴────────────┤
│應沒收物:制式霰彈2 顆(原扣案霰彈5 顆,其中3 顆因鑑定試射擊發後,│
│已失其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僅沒收剩餘2 顆)。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 查扣地點 │ 鑑定結果 │
│號│ │ │ │ │
├─┼──────┼──────┼──────┼──────────┤
│1 │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車號0000-00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槍枝管制編號│1 個、撞針1 │號自小客車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0000000000號│支【原與槍身│後座抱枕內(│而成,經組裝原撞針後│
│ │ │分離,經鑑定│撞針原經分離│操作測試,擊發功能正│
│ │ │裝回】)。 │而於上述自小│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客車之後車廂│,認具殺傷力。 │
│ │ │ │內查獲)。 │ │
├─┼──────┼──────┼──────┼──────────┤
│2 │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同上自小客車│以仿9x19mm由金屬材質│




│ │槍枝管制編號│1 個、撞針1 │後座抱枕內(│製成之半自動模擬手槍│
│ │0000000000號│支【原與槍身│撞針原經分離│,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分離,經鑑定│,而於該車之│而成,經組裝原撞針後│
│ │ │裝回】)。 │後車廂內查獲│操作測試機械性能良好│
│ │ │ │)。 │,經取適用子彈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3 │ 組裝工具 │ 1 支 │同上自小客車│經實際操作,可將送鑑│
│ │(組裝撞針用)│ │之後車廂內。│槍枝滑套之撞針定位螺│
│ │ │ │ │絲旋開(鎖緊),可供│
│ │ │ │ │組裝及拆卸扣案槍枝之│
│ │ │ │ │撞針所使用。 │
├─┼──────┼──────┼──────┼──────────┤
│4 │ 制式子彈 │原扣案3 顆,│裝填在編號2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口徑9mm) │經鑑定試射,│所示改造手槍│,經採樣1 顆試射,可│
│ │ │擊發1 顆,而│之彈匣內(在│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剩餘2 顆。 │同上自小客車│ │
│ │ │ │之後座抱枕內│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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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