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0號
KSDM,102,訴,190,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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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周鉦傑
      張凱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淵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周鉦傑張凱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陸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淵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78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甫於10 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㈠、明知以 集結車輛疾速行駛、占用車道、闖越紅燈之方法駕駛車輛( 俗稱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搭乘機車 或駕駛汽車,而參與飆車車隊之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 張志宏、鄞宗保陳漢哲、翁暄怡、謝淑嬿盧平龍、少年 莊○○、蔡○○、黃○○(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十人(其中前開周鉦傑張博閔、謝 政儒、鄞宗保陳漢哲、張志宏等6 人,業經本院於101年6 月4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3月、4月、6 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0時至5 時許(檢察官誤載為 凌晨12時許,並漏載5 時許),沿高雄市鳳屏一路,經澄清 湖棒球場、鳳山區青年夜市,再沿青年路、五甲路、瑞隆路 、一心路、光華路、三多路、鳳新高中、大名路、保泰路、 凱旋路、中山路、自由一路、同盟一路、合江街、察哈爾街 、博愛一路、熱河二街、大連街、綏遠一街、十全一路等路 段,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而致生 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㈡、而於同日清晨4時5 分,洪子淵與前述周鉦傑等人所共組之飆車車隊,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路往北行駛,於行經位在中山路100 號(即中山 路與中山路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併該分局中山 派出所(檢察官漏載中正派出所,以下均簡稱新興分局)前 ,洪子淵竟另行單獨起意,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朝新興分 局,發射信號彈,該信號彈隨燃燒發出火光,並落在距新興 分局前之廣場上,且持續發出火光約十幾、二十秒,而以此 方式公然侮辱公署。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周鉦傑張凱誠、明知在市區道路,以集結車輛疾速行駛、 占用車道、闖越紅燈之方法駕駛車輛(俗稱飆車),足使參 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㈠、周鉦傑、張凱 誠各騎乘機車1 部,與騎乘機車,參與飆車車隊之張博閔及 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約70、80人,共同基於妨害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公訴人誤載為2 時許),自高雄市前鎮區「南半球撞球 館」出發,隨在高雄市中心(即改制前之高雄市區)各街道 ,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前開 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㈡、周鉦傑張凱誠各騎乘 機車1 部,與騎乘機車,參與飆車車隊不知真實年籍、姓名 之成年人共約70、80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1 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 日(即101 年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四止)之每日凌晨2 時, 自高雄市前鎮區「南半球撞球館」或澄清湖棒球場、或小港 桂林之88號快速道路橋下出發,隨以每日輪流更換地點方式 ,在高雄市中心及高雄市五甲、仁武區之道路,或在高雄市 中心及高雄市大寮、大社、楠梓、鳥松區之道路,沿途以高 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前開路段陸 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電視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報導 ,並丁○○於101 年1 月26日15時許在臉書之網頁上張貼新 聞報導「連五日,飆仔嗆警局」,並表明「不止五天,還要 再繼續」等語,而經警循上述網路資料,於101 年4 月11 日拘提周鉦傑張凱誠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而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3人、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37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洪子淵部分:
訊據被告洪子淵坦承事實一㈠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㈡之侮辱公署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 裡有警察局,我當時只是隨意朝空中放煙火等語。然查:㈠、被告洪子淵於上述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與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張志宏、鄞宗保陳漢哲、翁暄怡、謝淑嬿、少年 莊○○、蔡○○、少年黃○○(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十人,或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 而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沿事實一㈠所 示路段行駛,而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之事 實,業經被告洪子淵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33頁、本院卷17 4 頁),且經證人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張志宏、鄞宗 保、陳漢哲、翁暄怡、謝淑嬿盧平龍、少年莊○○、蔡○ ○、黃○○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盡(警一卷1-5 頁、警二 卷1-8-12頁、他字卷199-200 頁;警一卷6-11頁、警聲搜卷 16、11 頁;警一卷27-30頁;警一卷21-23頁;警一卷36-44 頁、警二卷118-127頁;警一卷31-35頁、警二卷94-105頁; 警二卷224-237頁;警二卷257頁、他字卷193頁;警二卷135 頁;警一卷52-56頁、警二卷375-379頁、他字卷184-185 頁 ;警一卷62-68頁;警一卷57-61頁),並有100 年12月26日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警一卷154-160頁、警二卷41-44 頁、本院卷27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洪子淵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新興分局射信 號彈,該信號彈隨燃燒發出火光,並落在距新興分局前約8 公尺處之廣場上,且持續發出火光約十幾、二十秒之事實, 業經證人翁暄怡於警詢中證稱:飆車一行人經過高雄市新興 分局時,我看到一個人以信號彈丟擲攻擊新興分局等語(警 二卷230 頁);證人謝淑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 12月26日凌晨之飆車,是翁暄怡騎乘機車附載我,跟著機車 車陣騎。…我們是順向騎乘,新興分局在右手邊,我看到有 一名男子單獨騎乘機車,經過新興分局時,就朝新興分局的 大門丟擲信號彈,我看到信號彈在新興分局門口地上打轉, 並產生火花,就像在地上燒東西等語(警二卷260-261 頁、 他字卷193 頁);證人即少年莊○○證稱:發射信號彈的時 候有聲音我回頭看時,我有看到一個人手持信號彈的管子, 信號彈是往新興分局方向丟等語(警二卷380頁、他字卷184 -185頁)。及證人周鉦傑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26日在



新興分局前,洪子淵就往分局方向射信號彈,信號彈降落時 有發紅色的火光,落在分局大門前等語(他字卷199-200 頁 )明確,且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 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值班台,聽到人 車經過的吵雜聲音,又發現有亮光,就跑出去,看到地上有 亮光,陸續我同事出來,看到就說那是信號彈,我們當時找 不到滅火器,又怕擴散延燒,就在旁觀看,該物品掉落地點 是美麗島捷運站出口廣場,燃燒有持續十幾、二十秒等語( 本院卷60頁、62頁),並有證人戊○○○○拍攝之信號彈掉 落地點並相關位置照片12張(本院卷96至99頁),堪認屬實 。
㈢、被告洪子淵雖辯稱:我射的是煙火,是朝天空射,不知道該 處是警察局云云,然證人翁暄怡、謝淑嬿、莊○○、周鉦傑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洪子淵是往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 一情,明確如前,且被告洪子淵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所發射 的是信號彈等語(他字卷202 頁),況被告洪子淵自承:以 往曾玩過信號彈,往天空射,在天空中會亮一下後熄滅等語 (偵字卷102頁、本院卷176頁),以此被告洪子淵自承信號 彈往天空發射之狀況,倘被告洪子淵係向天空發射發射信號 彈,信號彈應在天空中燃燒殆盡,豈可能出現證人戊○○○ ○所證信號彈落在地上後仍持續燃燒十幾、二十秒之情形, 足認被告洪子淵係朝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無疑,再新興分局 之警局建築樣式明顯,並懸有招牌,且被告洪子淵發射信號 彈之方向極具針對性,明顯係知悉該處為警局,始為發射信 號彈行為,故被告洪子淵上開辯解,顯違情理,均屬無據。 至證人周鉦傑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沿中山路往南方向行 駛時,見被告洪子淵朝天空發射信號彈等語(本院卷167 頁 、169 頁),然就該信號彈之軌跡,竟稱是往上後瞬間往左 轉彎(本院卷166頁、168頁),明顯與物體運動方式不符, 而違情理,嗣經本院質疑,始又改稱:是直線向上,拋物線 落下等語(本院卷169 頁),且與前述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合 ,堪認證人周鉦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乃迴護被 告洪子淵之詞,而難採信。至被告洪子淵雖以警卷(警二卷 45頁)所附之翻拍照片為其係往天空發射,而非針對新興分 局之佐證,然上述警卷所附之翻拍自東森新聞101年2月20日 報導「飆仔拉信號彈嗆警,新興分局無作為」之飆車族往天 空射信號彈之翻拍照片2張(該則東森新聞報導時間為101年 2 月20日,有證人張博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 16頁),該翻拍具體之拍攝地點、時間並無記載,且經公訴 人聯繫承辦員警查證,該照片乃電視記者所自行蒐證之影帶



,無法取得原帶,有公訴人補充理由書1 份可佐(本院卷34 頁),佐以飆車族射信號彈之事件並非僅有一起,自無法以 距案發時間近2 個月後之新聞報導所附之影像翻拍照片,為 有利被告洪子淵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只需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輕蔑之言語、舉動等方法使公務機 關難堪,減損公署之威嚴,即可當之。本件被告洪子淵,於 飆車途中,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興分局前,朝新興分局發 射信號彈,所為顯已使一般民眾對負責取締飆車之警察機關 新興分局,產生執法能力低落,坐任飆車族橫行,而致新興 分局之社會評價貶損,佐以被告洪子淵自承:當時是有點想 挑戰一下警察之心理等語(偵卷102 頁),顯然被告洪子淵 主觀上有藉此舉挑釁警察機關,同時貶低警察機關之執法能 力,降低新興分局之警察機關的社會評價之意,是本件被告 洪子淵以上述方式公然侮辱公署之事實,亦堪認定。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洪子淵所為係基於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築物犯意,而對新興分局射信號彈一情,然信號彈係以產生 瞬間之亮光火焰作為信號、示警之用,內部主要成分為發光 劑、推進劑、黑色火藥,發光劑主要成分為硝酸鍶、鎂粉, 推進劑主要成分為過氯酸鉀、黑色火藥主要成分為硝酸鉀、 硫磺及碳粉,作用機制是向後拉開引信、該動作並以摩擦方 式引燃黑色火藥,幫助推進劑及發光劑點燃,使發光劑升空 並在空中作用產生亮光火焰,有內政部消防署報告1 份在卷 可參,則信號彈產生亮光火焰,係依靠高亮度之硝酸鍶、鎂 粉發光劑,且於發光劑用盡後會自行熄滅,無法大面積延燒 ,在無他物助燃之情況下,應無可能起火燃燒,絕非放火之 有效工具,佐以且該枚信號彈發射後掉落地點在新興分局前 之水泥磁磚廣場(即捷運美麗島站廣場),距離新興分局之 正門口有8 公尺之遠,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詳盡如前,並有戊○○○○拍攝之信號彈掉落地點及相關 位置照片12張(本院卷96-99 頁)在卷可證,佐以當次並非 被告洪子淵第一次使用信號彈,此為被告洪子淵於偵查中自 承明確(偵卷102 頁),並經證人周鉦傑證述詳盡(他字卷 199頁、本院卷167頁),則被告洪子淵對信號彈發射後之作 用、射程等,理有知悉,倘被告洪子淵果有燒毀新興分局之 故意,何以選用信號彈,而不使用更有效之放火工具,且何 以信號彈掉落地點乃極難助燃之水泥磁磚廣場,甚且距離新 興分局正門口尚有8 公尺之遙,就被告洪子淵使用該枚信號 彈之方式,實無可能有放火之效果,益證被告洪子淵並非意 在放火,而係在侮辱公署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洪子淵坦承事實一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洪子淵就事實一㈡部分辯稱:並無 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意,雖可採信,然其辯稱:只是 對空中射信號彈,不知該處為新興分局等語,則與事實相違 ,不足採信,被告洪子淵確有於事實一㈡於飆車車隊行經新 興分局時,朝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以此方式貶低新興分局 警察機關之社會評價,而侮辱公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 子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侮辱公署之犯行,均堪認定。參、被告周鉦傑張凱誠部分:
被告周鉦傑張凱誠坦承上述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犯行(本院審訴卷33頁、本院卷174頁、179-180頁 ),核與證人張博閔於警詢(警聲搜卷10-12 頁、13-17 頁 )、證人陳漢哲於警詢中(警聲搜卷18-19 頁)、證人洪浩 倫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309-317 頁),並有101 年農曆新 年期間新聞報導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張凱誠101 年1 月 26日臉書網頁照片共17張(警聲搜卷24-26頁、本院卷18-26 頁)在卷可佐。被告周鉦傑張凱誠上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洪子淵如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周鉦 傑、張凱誠如事實二所示,分別騎乘機車,與其餘參與飆車 人士,均沿路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進 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 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 接犯意聯絡甚明。
二、核被告洪子淵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公訴人認被告洪子淵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前開放火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本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 (即被告洪子淵以信號彈朝新興分局發射之事實),自不因 公訴人將侮辱公署犯意誤認為放火之犯意,而失其事實同一 性,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洪子淵與其他參 與飆車之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張志宏、鄞宗保、陳漢 哲、翁暄怡、謝淑嬿盧平龍、少年莊○○、蔡○○、黃○ ○(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 十人間,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子淵有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洪子淵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 所認識,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洪子淵為本件犯行時,固已滿20 歲,惟其等與少年莊○○、蔡○○、黃○○(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洪子淵與少年莊○○、蔡○○、黃○○相識,而係基於事前 謀議而為本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難遽認有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周鉦傑張凱誠如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周鉦傑張凱誠張博閔、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7 、 80名間,就上開事實二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周鉦 傑、張凱誠,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人7 、80名間,就上開事實二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鉦傑、張凱 誠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洪子淵周鉦傑張凱誠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 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



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 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 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 被告洪子淵於飆車間,以朝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方式,挑釁 警察機關,同時貶低警察機關之執法能力,而降低警察機關 之社會評價,行為殊無可採,慮及其等就參與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犯罪之程度、及各次上開飆車行為犯罪所造成對公共 安全危害,及被告洪子淵所為侮辱公署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兼衡被告洪子淵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竟未珍惜緩刑之寬典,加以警惕,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 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上訴字第178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6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復又因於100 年5月8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 及持空氣槍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射擊, 致該派出所大門玻璃破裂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案件 ,於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竟再犯本案(該2 案,經檢察官於 100年12月23日偵結起訴,嗣於101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 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竟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1 年簡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 洪子淵經刑罰多次矯治後,於前次101 年5 月8 日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案件、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案件經偵查起訴 後,仍再犯本案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侮辱公署之案件,顯 見對刑罰之反應力不佳;及被告周鉦傑張凱誠前無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另斟酌被告洪子淵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周鉦傑張凱誠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 況、公訴人就被告洪子淵妨害公眾往來罪之求刑(有期徒刑 8 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子淵周鉦傑張凱誠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子淵所犯侮辱 公署罪部分,及被告周鉦傑張凱誠所犯妨害公眾往來罪之 6 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周鉦傑、張 凱誠部分,參酌其二人所為各次妨害公眾往來犯行,時間相 距不到1 月,其中事實二㈡部分係密集連續5 日為之,依限 制加重之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 項)第五十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被告洪子淵所犯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子 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周鉦傑張凱誠所犯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 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4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即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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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