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3號
KSDM,102,訴,133,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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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恕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品如」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陳品如」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陸張均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品如」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忠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鄭忠恕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 列行為:
鄭忠恕於100 年10月3 日,騎乘其向友人陳品如所借用車牌 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 號仁武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李尚修佯稱:陳品如欲質押上 開機車但不願出面等語,李尚修誤信鄭忠恕所述,乃將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當票交予鄭忠恕,惟要求當票上須有陳品如 本人之簽名。鄭忠恕明知上開機車及車內機車行照係其向陳 品如所借為其持有之物,且陳品如並未與其同行至當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侵 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當票至當舖門口 ,未經陳品如之授權,於該當票簽名欄上偽造陳品如之署名 及指印各1 枚,再進入當舖內,將上開機車、機車行照及偽 造之當票交付李尚修而行使之,使李尚修誤認陳品如已同意 簽名,陷於錯誤而同意鄭忠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 價質押上開機車,並當場交付4 萬元予鄭忠恕,足以生損害 於李尚修,及陳品如對於上開機車、行照之管理處分權。 ㈡鄭忠恕因經濟狀況欠佳,欲持陳品如所有之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上開當舖質押借款,唯恐陳品如查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100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00樓之0陳品如住處,趁陳品如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品如所有放置於其皮包內之上開汽車行照正本,隨即 向陳品如借用上開汽車駕駛外出,至上開當舖後,向李尚修 佯稱:陳品如欲質押上開汽車但不願出面等語,李尚修誤信 鄭忠恕所述,乃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當票交予鄭忠恕,惟 要求當票上須有陳品如本人之簽名。鄭忠恕明知上開汽車係 其向陳品如所借為其持有之物,且陳品如並未與其同行至當 舖,竟持上開當票至停放於當舖外之上開汽車內,未經陳品 如之授權,於該當票簽名欄上偽造陳品如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再進入當舖內,將竊得之汽車行照正本及偽造之當票交 付李尚修而行使之,使李尚修誤認陳品如已同意簽名,陷於 錯誤而同意鄭忠恕以10萬元之代價質押上開汽車,並留置該 汽車行照正本,將該汽車交還李尚修使用,並當場交付10萬 元予鄭忠恕,足以生損害於李尚修,及陳品如對於上開汽車 、行照之管理處分權。嗣鄭忠恕唯恐陳品如查悉上情,乃將 預先影印之汽車行照影本置入陳品如之上開皮包內,並將該 汽車交還陳品如
鄭忠恕前因得知陳品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 下稱三信合作社)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 ,遂以需錢週轉為由,於99年8 月10日向陳品如借得空白支 票10張。鄭忠恕將該空白支票全數使用完畢後,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先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陳品如住處,趁陳品如 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陳品如所有放置於玻璃酒櫃內之支票 印鑑,未經陳品如之授權,於100 年6 月28日、同年10月24 日,以陳品如之名義向三信合作社申請並領取空白支票13張 (含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空白支票4 張)、5 張(含附表 二編號五至六所示空白支票2 張)(起訴書誤認附表二所示 支票係鄭忠恕於99年8 月10日向陳品如所借得空白支票之一 部,應予更正)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前之某日,未 經陳品如之授權,以在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並在 發票人欄上盜蓋上開印鑑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6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均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品如及票據之信用性暨流通性。嗣因票據債權人依法 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轉而向陳品如追索票款,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品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以 下關於證人陳品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李尚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 證人翁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㈢三信合作社102 年4 月25日 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88 號函,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1 年度審訴字第37 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㈠ 〈下稱訴一卷〉第30頁、第138 頁、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 卷㈡〈下稱訴二卷〉第7 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本案關於證人陳品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10頁 、101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第83頁)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訴一卷第30頁)而無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忠恕就犯罪事實㈠、㈡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辯稱:陳品如知道伊借用汽機車及行照,且陳品如 之印鑑係伊在保管,伊申領及簽發陳品如之支票有得到其概 括同意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⒈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82頁反面、訴二卷第34頁),核與證人陳品 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訴一卷第 139 至166 頁)、證人李尚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當票影本(



警卷第15至16頁)、機車及汽車行車執照(警卷第17至18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㈡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應 堪認定。
⒉被告有侵占及竊盜之犯行:
⑴被告向陳品如借用而持有上開機車及機車行照: ①上開機車及機車行照均為陳品如所有之物: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訴一卷第157 至158 頁),並有車主登記為陳品如之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上開機車係伊所購買並贈與陳品如,該贈與未附任 何條件等語(訴一卷第25頁),然既為陳品如所否認,且與 該機車為陳品如所有之物乙節不生影響,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②被告向陳品如借用而持有上開機車及機車行照: 陳品如有將上開機車連同車內行照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業 據證人陳品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伊借過上開汽機 車,借汽車借了很多次,於99年9 月間某日起也有向伊長期 借用上開機車,機車行照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等語明確(訴 一卷第158 至160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頻繁 使用上開機車(訴一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⑵被告向陳品如借用而持有上開汽車,並竊得汽車行照正本: ①上開汽車及汽車行照正本均為陳品如所有之物: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品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 一卷第157 至158 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6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被告向陳品如借用而持有上開汽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汽車伊都有在使用(訴一卷 第25頁),核與證人陳品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伊 借該汽車使用,都是借一天就還,借了很多次,汽車一直都 在,沒有不見等語(訴一卷第158 頁)相符,是陳品如於被 告向其借用該汽車時,確會借之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③被告竊得陳品如之汽車行照正本:
陳品如之汽車行照係放置在伊皮包內,直至當舖負責人李尚 修電話通知上開汽車已被質押時,伊始發現皮包內之汽車行 照係影本等情,業據證人陳品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0頁、訴一卷第141 頁),且證人李尚修亦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質押該汽車時,留下陳小姐汽車行照正本等 語(偵卷第19頁反面),顯見上開汽車行照正本確自質押之



日起即留置於當舖。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汽車行照是伊 從陳品如之皮包內拿取等語(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品 如之上開證述即汽車行照係放置在伊皮包內等語相符。再被 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假如伊一個人開車,就會向陳 品如借行照,汽車行照是伊要開車時向陳品如拿的等語(訴 一卷第24頁、第26頁),顯見陳品如對於汽車行照之保管甚 為慎重,被告須徵得陳品如之同意始能取得,並非隨意放置 而任由被告取用。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從陳品如皮包內 拿取該汽車行照時,有跟陳品如說,而陳品如也同意(偵卷 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會跟陳品如講一下 ,然後將汽車行照放回她的皮包等語(訴一卷第26頁),然 為陳品如所否認,況倘如被告所辯,何以被告事後放回陳品 如皮包之汽車行照係影本?是被告未經陳品如之同意,竊得 陳品如之汽車行照正本,並將之交付李尚修以質押上開汽車 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汽車行照係陳品如同意出借云云 ,尚非足採。另上開汽車及汽車鑰匙係被告向陳品如借用而 持有乙節,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另竊得汽車鑰匙云云 ,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⑶被告有侵占上開汽機車及機車行照之行為:
①被告向李尚修佯稱:陳品如欲質押上開汽機車等語,復在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當票簽名欄上偽造陳品如之署名及指印 後交付李尚修而行使之,並將該汽機車及行照交付李尚修, 致李尚修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4 萬元及10萬元之代價質押 該汽機車等事實,已如前述(前揭⒈部分參照);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未告知陳品如要將上開汽 機車拿去當舖質押,質押該汽機車是伊自己的意思,沒有跟 陳品如商量等語(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訴一卷第23至 24頁、第105 至106 頁),核與證人陳品如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並未告知伊要拿該汽機車去質押週轉等語(訴一卷 第142 頁)相符,顯見陳品如並未同意被告質押上開汽機車 ,則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質押他人之物,自係以所有人自居, 對他人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處分之侵占行為。 ②被告固辯稱:伊有告知陳品如要將上開汽機車拿去週轉,只 是沒講要質押云云(訴一卷第23至24頁、第105 頁、第137 頁)。然查,被告先稱:伊有向陳品如說要將上開汽機車拿 去週轉(訴一卷第137 頁),嗣又改稱:伊僅向陳品如說伊 缺錢用,借伊週轉一下,並未提及要怎麼週轉及用什麼週轉 等語(訴二卷第31頁),前後已有矛盾,復與證人陳品如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告知伊要拿該汽機車去質押週轉 等語(訴一卷第142 頁)有所不合。又倘如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稱:伊係於質押前一週告知陳品如要去週轉,但沒 有說要質押,質押當天沒有再向陳品如確認,事後也沒有告 知陳品如等語(訴一卷第105 至106 頁),其亦未就質押上 開汽機車及其具體內容,如借得多少金額,預定何時贖回等 事項,於事前或事後告知陳品如,而質押行為對於財產權人 影響甚鉅,自難僅以被告所辯伊有告知陳品如要週轉云云, 即遽論被告已得陳品如之同意而質押該汽機車。況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質押該機車時,先將當票拿回陳品如家 中,隔兩天始交付當舖,伊在那兩天有遇到陳品如,但沒有 將當票拿給她看或請她簽名,因為伊已經偽造陳品如之簽名 ,不好意思再拿給她看等語(訴二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 既明知「有告知陳品如要週轉」乙事,何以未將當票交由陳 品如簽名捺印,反而偽造陳品如之署名及指印,甘冒日後可 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 不符,殊難採信。
⑷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竊盜犯意: 被告明知上開汽機車及行照為陳品如所有之物,亦明知未經 陳品如之同意,竟竊取汽車行照正本,並擅自質押該汽機車 而取得借款供己週轉,其在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及竊盜犯意無疑。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持陳品如之支票印鑑領用系爭支票並簽發交付他人: ①被告持陳品如之支票印鑑於100 年6 月28日向三信合作社領 用票據號碼000000至000000號空白支票8 張(含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空白支票3張)、000000至000000號空白支票5張 (含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空白支票1張),及於100年10月24日 領用票據號碼000000至000000號空白支票5張(含附表二編 號五至六所示空白支票2張)等情,有三信合作社領用支票 及退票明細查詢表(偵卷第61頁)、空白票據領取證(訴一 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所示支票6 張,業經被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並在發 票人欄上蓋用陳品如之印鑑簽發交付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一卷第24頁、第105 頁、第109 頁 、第137 頁),核與證人陳品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10至11頁、訴一卷第139 至166 頁)情節相符,並 有系爭支票影本(偵卷第86頁、第88頁)、退票理由單(偵 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2頁)、三信合作社存摺往來明 細查詢表(訴一卷第46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③起訴書固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99年8 月間向陳品 如所借得空白支票10張之一部,然依上開三信合作社領用支 票及退票明細查詢表、空白票據領取證可知,被告於99年8 月10日領用之空白支票10張,支票號碼為00000至00000號, 顯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非上開空白支票之一部,起訴書 就此部分之誤載,應予更正。
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未經陳品如之授權: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簽發系爭 支票所填載之日期及金額,均未經陳品如之同意,伊一直都 是這樣使用陳品如之支票,之前也都有兌現,陳品如也不知 道伊過去有開過那些金額等語(偵卷第82頁反面、訴一卷第 28頁),顯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取得陳品如之具體授 權。
⑵被告事後固辯稱:印鑑及支票本來就是放在伊身上,伊隨時 可以用,所以伊開立的支票陳品如概括同意,故伊開立6 張 支票就沒有分別經過陳品如之同意,因為陳品如之前已經概 括同意云云(訴一卷第24頁、第105 頁)。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第一次到三信合作社領取 空白支票時,係與陳品如一起去,後來伊也有拿陳品如之印 鑑自己去領取支票,陳品如沒有一起去,伊也沒有跟陳品如 講等語(偵卷第12頁、訴二卷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陳品 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8 月10日有到 三信合作社領取空白支票10張放在被告那邊,但伊在發生事 情之後才知道被告在100 年間有拿伊的印鑑去領取支票,後 續領取的支票伊沒有跟被告去過,伊只交付被告領一開始的 那10張支票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訴一卷第108 至109 頁 、第147 至148 頁)相符,顯見被告領用系爭支票時,陳品 如並未一同前往,亦不知情。
②被告雖又辯稱:陳品如之印鑑自98年起都是伊在保管云云( 訴一卷第28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領完支 票後,要用支票時再跟陳品如拿印鑑,印鑑都是陳品如拿給 伊的等語(偵卷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品如是 在99年8 月10日才將印鑑交付伊等語(訴二卷第41頁、第44 頁)均有不合,是被告就何人保管印鑑及何時取得印鑑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③就被告於99年8 月10日向陳品如所借得空白支票10張,證人 陳品如於偵查中證稱:印鑑一直放在伊這邊,因為被告說要 用票時會跟伊說等語(偵卷第11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伊要用支票時再跟陳品如拿印鑑等語(偵卷第12頁)相 符,顯見告訴人對於支票印鑑之使用及保管甚為謹慎,並未



容許被告逕行拿取而任意使用,是證人陳品如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都將印鑑放在玻璃酒櫃裡面,是遭被告盜用 等情(偵卷第11頁、訴一卷第142 至143 頁),應較足採。 ④參以告訴人陳品如自述為單親媽媽(訴二卷第144 頁),從 事進出口報關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小康(警卷第5 頁), 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40 萬元,則陳品如在對於債務 原因毫無所悉,對於債務風險毫無擔保之情況下,豈會輕率 同意負擔總額高達百萬元以上之票據債務?此由被告經檢察 事務官詢以:為何陳品如會同意承擔票據債務(偵卷第82頁 反面第11行)後,亦自承:伊不知道等語(同頁第12行), 亦足佐證。況被告於99至100 年間多次以陳品如之名義向三 信合作社申領空白支票,申領數量亦繁等情,有空白票據領 取證(訴一卷第62至6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明知陳品如經 濟狀況並非甚佳(訴一卷第27頁),如已取得陳品如之授權 ,且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與陳品如幾乎每個星期都 會見面等情(101 年度他字第502 號卷第6 頁),大可隨時 向陳品如說明其申領及簽發支票之數量、金額及原因,何以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金額高達140 萬元,卻從未將此事告知 陳品如?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殊非足採。 ⑤至三信合作社經本院函詢後,覆以:陳品如偕同男友前來將 原留印鑑及領票單據交由男友委託其來領取票據,本社見為 同行友人並核對原留印鑑及領取證無誤後,遂依使用辦法給 予空白票據,陳品如長期將支票存款、活儲存摺及晶片金融 卡交予他人代存代領,並於本社往來多年,因經年來皆由男 友代理且往來正常,多年來陳品如本人也未曾來社表示異議 過,且其男友持有原留印鑑及存摺,本社即視為男友為代理 領取人乙節,固有該社102年4月2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00 號函(訴一卷第41至42頁)存卷可查。惟被告持真正之印鑑 向三信合作社陳品如之名義申領空白支票,陳品如是否對 於三信合作社應負表見代理或代行之民事責任,與被告申領 空白支票是否確經陳品如之授權,係屬二事,是三信合作社 縱因被告提出真正之印鑑,而將被告視為陳品如之代理或代 行之人,仍與被告是否取得陳品如之授權無關,至被告是否 長期向三信合作社申領空白支票且往來正常,更與被告是否 有權申領陳品如之空白支票無涉,併予說明。
⑥被告另辯稱:伊後來自己去三信合作社領取支票時,三信合 作社的小姐有說會將此事通知陳品如云云(偵卷第12頁、第 82頁反面)。然查,證人陳品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發 生事情之後才知道被告在100 年間有拿伊的印鑑去領取支票 ,三信合作社的小姐也沒有通知伊等語(訴一卷第147 至14



8 頁),證人即三信合作社承辦人翁淑敏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來領取空白支票,在伊經手時,都是被告一個人來領的 ,伊前手說都是被告來辦,主管也有向被告確認與陳品如之 關係,被告說是夫妻,所以也就沒有再通知陳品如等語(偵 卷第75頁反面),另三信合作社經本院函詢後,覆以:本社 職員未曾於被告前往領用空白票據時向其告知「之後會再聯 絡陳品如」等語,此有該社102 年4 月2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 第000 號函(訴一卷第41至42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
⑶從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未經陳品如之授權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為週轉而簽發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 等語(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為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冒用 陳品如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其在主觀上自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忠恕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將上開汽車質押時,其侵 占行為即已既遂,嗣李尚修縱將該汽車交還鄭忠恕使用,鄭 忠恕並將之交還陳品如,均無礙其侵占既遂罪責之成立,併 予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 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 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因此,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 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 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 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二罪中之另 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陳品如有將上開汽車借予被告



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質押上 開汽車,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復因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與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間,被告均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侵害陳品如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開汽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所為前後6 次偽造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冒用同 一被害人(陳品如)之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偽造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及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竊取汽車行照正本 之目的,即在以質押之方法侵占該汽車,係出於同一行為決 意,應認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侵占罪及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5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當票),行使之方式(交付 被害人李尚修作為質押憑證),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 程度(質押金額分別為4 萬元、10萬元);就犯罪事實㈢部 分,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類型(支票),行使之方式( 轉讓他人),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票面金額共 140 萬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均審酌其犯罪動機 (需錢週轉,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部分坦承犯行, 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 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52歲中年,現患有 腦中風併右側肢體障礙〈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訴二 卷第50頁參照〉,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 年 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 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被告於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 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 (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 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同旨),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僅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附表一所示當票上偽造之「陳品如」署名2 枚、指印2 枚, 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之規定,各在其罪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在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 │影 本 出 處 │
│ │ │ │ │
├──┼────┼───────────┼──────┤
│一 │當票 │偽造之「陳品如」署名1 │警卷第16頁 │
│ │ │枚、指印1 枚 │ │
├──┼────┼───────────┼──────┤
│二 │當票 │偽造之「陳品如」署名1 │警卷第15頁 │
│ │ │枚、指印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據號碼 │金 額│
│ │ │ │ │(新臺幣)│
├──┼────┼──────┼─────┼─────┤
│一 │陳品如 │100 年8 月9 │GKA0000000│30萬元 │
│ │ │日 │ │ │
├──┼────┼──────┼─────┼─────┤
│二 │同上 │100 年8 月16│GKA0000000│30萬元 │
│ │ │日 │ │ │
├──┼────┼──────┼─────┼─────┤
│三 │同上 │100 年8 月23│GKA0000000│30萬元 │
│ │ │日 │ │ │
├──┼────┼──────┼─────┼─────┤




│四 │同上 │100 年8 月30│GKA0000000│30萬元 │
│ │ │日 │ │ │
├──┼────┼──────┼─────┼─────┤
│五 │同上 │100 年12月9 │GKA0000000│10萬元 │
│ │ │日 │ │ │
├──┼────┼──────┼─────┼─────┤
│六 │同上 │100 年12月15│GKA0000000│10萬元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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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