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黃玉輝
代 理 人 謝慶輝律師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黃小玲
洪佩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二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6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以被告乙○○、甲○ ○涉犯侵占等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6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102 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閱101 年偵字第33740 號侵占等案卷,及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6 號侵占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洪珮芸( 原名洪于芳)於98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任職於聲請人高雄 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均於100 年6 月30日離職),擔任會 務人員之工作,負責代收、代付該工會會員之勞、健保費,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利用渠等經手勞、健保費用之機會, 以代收部分會員之勞、健保費未入帳之方式,將98年10月至 100 年6 月間所收取之勞保費新臺幣(下同)30萬9,475 元 ,及98年11月至100 年6 月間所收取之健保費217 萬5,955
元(共計248 萬5,430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經 聲請人清查帳目資料後,查覺短少上開金額,並發現被告二 人於99年12月起逐次刪除會員繳款之電腦紀錄,更於離職前 之100 年6 月15日起大量刪除電腦會員名單紀錄及會員繳款 紀錄等異常情事,而悉上情。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74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64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相關案情之實際情形為:
⒈聲請人工會採預收保險費制度,工會帳目永遠都是收入大於 支出,不易發現有挪用公款私用之行為。是聲請人以100 年 6 月份作為一個時間點來反推算應繳保費及應剩餘金額之差 距,據以認定被告等二人確有侵占金額之事實,本即合經驗 法則。
⒉聲請人工會之勞健保費收取後,另有因會員調整保險金額, 產生溢收保費未退還之情事,經年累月之累積,除正常之勞 、健保費外,尚累積一筆龐大數額。被告二人深知可以預繳 之勞、健保費及上開累積數額供墊付,故收受會員之勞、健 保費時,當月於電腦記錄形式上合於收繳之人數、金額,但 於製作日報表及收據時,未將所侵占會員之勞、健保費列入 日報表,並隱匿收據,而交付理、監事、理事長之月報表及 收據等已經掩飾,其以月報表符合收據及總收之金額(扣除 已侵占會員之勞、健保費)存入銀行並交付理、監事審核, 自難看出破綻。
㈡被告二人深知提款時須有4 位理、監事等印章,不可能堂而 皇之領取,乃每月侵占部分會員已繳款項,再於隔月繳付時 以上開預繳及未退還款項墊付,以免帳面上造成應予催繳之 情形。依聲請人提出之日報表,竟有27位會員已繳費而未列 入日報表中,其所繳之收據亦不知去向,被告二人為避免被 發覺有侵占情事,遂於電腦記錄中刪除會員記錄,甚而拒絕 理事長查核電腦資料,且於臨離職前大量刪除會員紀錄,否 則豈有會員紀錄遭刪除者係未列入報表之會員之可能。原不 起訴處分倒果為因,違背經驗法則,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未予查明,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自非適法。 ㈢證人黃○○、洪○○分別為乙○○及甲○○之父,該二人均 因其女涉案,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證人莊○○亦與黃○ ○、洪○○曾為共事之理、監事,關係密切且友好,故作證
時不免偏頗,其證詞時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何況被告交 付理、監事審核之帳目,均已將侵占會員繳款部分排除,任 何人核對,若未看過電腦紀錄,殊難看出破綻。聲請人代表 人亦直至了解存款餘額始發覺除已繳之外,尚有減少之情事 ,故欲進電腦查帳了解詳情,卻遭被告阻撓。凡此情形,原 檢察官自應依職權傳喚其他理監事以查明事實真相,原不起 訴處分一味採信與被告有至親關係之證人之詞,未就相關事 證詳細調查,所為處分,自非適法。
㈣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辯稱電腦紀錄非其所刪除,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且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⒈電腦置於聲請人辦公室內,辦公室平日均有上鎖,除被告二 人開門,一般人甚至理監事、理事長、會員均無法進入辦公 室。聲請人會員前來繳款時,僅能從辦公室之小窗戶辦理, 亦無法進入辦公室。依被告等人所述電腦雖無密碼,但進入 時仍要帳戶之ID亦即「ivy 」及「ring」,被告等人互稱不 知ID,他人又豈能知悉被告二人之ID,以進入電腦刪除紀錄 。工會員工僅被告二人,理、監事均不知被告設置之ID,尤 不知電腦之使用方式。被告二人刪除電腦紀錄密集於離職前 ,且刪除者悉為未列入報表已繳費之會員,刪除時間均在上 班時間,且電腦紀錄刪除者為被告二人用其ID刪除,此有刪 除紀錄之資料表附於偵查卷可按,且據證人陳秀真結證無訛 。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等之供述,而置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暨論理及經驗法則於不顧,原處分書率將再議駁回,於 法顯有違背。
⒉原不起訴處分認可能因遠端管理因素,而遭駭客侵入刪除紀 錄,顯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蓋如屬遠端操作電腦,需由 遠端操作方告知聲請人員工即被告二人進行遠端操作,經被 告等同意,輸入遠端帳號,始能進行操作。惟本件並無遠端 操作情事,自不可能由駭客自遠端進入電腦操作刪除紀錄, 又是否經駭客侵入一查便知,此亦經證人陳秀真結證明確。 經還原後發現電腦紀錄係遭人刪除,且為被告二人在上班時 間內所刪除,亦有上開刪除紀錄之資料表可證,自不可能為 駭客入侵。原不起訴處分置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採取,自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倘係駭客入侵,又豈知要刪除 何筆會員資料,刪除者豈可能恰為未列載報表之會員,顯見 原不起訴處分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書竟駁回再議, 顯非適法。
㈤被告2 人侵占已繳費未載入報表之會員勞健保費之方法已如 前述,被告等既已侵占,自不可能進行催繳,以免為人發覺 ,且被告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乃將不符實際帳目之月報表
、收據、傳票及存摺表面上數額相符之文件金額交付理監事 審查,縱屬專業之人,除非全面清查亦屬無法察覺。況真實 情況係紀錄存於電腦,被告等不讓理、監事甚至理事長接觸 電腦查帳,顯見被告等之居心。甚且被告等離職前大量刪除 已繳未載報表之會員記錄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使接手者無 法發覺有侵占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2 人之辯解,加 之與渠等有密切關係之證人3 人且與案情無關之供述,即率 為不起訴處分,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實非適法。 ㈥本件就工會實際作業程序,收、繳款等及如何使用電腦及被 告等拒絕理事長查核電腦等等,均有傳喚其他理監事到庭查 明真相之必要,然檢察官未依職權予以調查,發現真實,自 有偵查未完備情事,乃原處分書未注意及此,率將再議駁回 ,亦非適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明確,且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有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且本案偵查尚未完備,原 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顯非妥適。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以懲不法。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等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 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 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以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101 年度偵字第33740 號),認為:
⒈聲請人認為被告2 人於98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擔任聲請 人之會務人員,經手勞、健保費之代收、代付工作,然而 聲請人清查帳目後發覺金額短少,顯係遭渠等侵占,其計 算方式如下:
⑴勞保費遭侵占部分:聲請人於98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 勞保費實繳金額為3182萬6932元(包括已繳3158萬5863元 加上補繳之24萬1069元),而自工會會員收得3136萬0566 元,二者之差額46萬6366元,為勞保費之「收繳差額」。 勞保費之「收繳差額」加上作帳時尚未繳予勞保局之100 年4 至6 月應繳款158 萬8057元、158 萬7041元、159 萬 1284元(合計523 萬2748元)即為聲請人○○銀行勞保帳 戶應有之存款,扣除當時銀行實際存款492 萬3273元,相 差之30萬9475元為勞保費之「銀行補差額」,即遭侵占之 款項。
⑵健保費遭侵占部分:聲請人於98年11月至100 年6 月間, 健保費實繳金額為3064萬2007元,而自工會會員收得2849 萬3264元,二者之差額214 萬8743元,為健保費之「收繳 差額」。健保費之「收繳差額」加上作帳時尚未繳予健保 局之100 年5 至6 月應繳款157 萬8793元、151 萬2529元 (合計524 萬0065元)即為聲請人○○銀行健保帳戶應有 之存款,扣除當時銀行實際存款306 萬4110 元 ,相差之 217 萬5955元為健保費之「銀行補差額」,即遭侵占之款 項。
⒉然而,聲請人上開計算方式顯有疑義:
⑴聲請人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並繳納給勞、健保局之流程 ,係會員一次預繳3 個月之勞、健保費用,每日均可能有 會員來工會會址以現金或票據繳費,或以劃撥方式存入工 會郵局劃撥帳戶,工會會務人員每日都會將前一日所收得 款項,存入○○銀行勞保、健保專戶內,或定期將郵局劃 撥帳戶內之金額,分別存入勞保、健保帳戶內;而勞保局 、健保局都會寄繳款通知單給工會,工會繳款時,會扣除 欠繳之會員所應繳之費用後,自勞、健保帳戶以轉帳之方 式繳款等情,已經乙○○、洪珮芸陳述甚詳,與證人黃○ ○、洪○○、莊○○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勞保費繳 款通知單、勞保費繳款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銀行 勞保費帳簿影本、○○銀行健保費帳簿影本、會員繳費收 據等資料在卷可佐,應屬真實。以工會100年4月份之勞保 費繳交情形為例,勞保費繳款單之應繳金額為160萬79 56 元(見他字㈠卷第25頁),而工會實際繳納之金額為15 8 萬8057元(見100年4月份勞保費繳款收據,他字㈠卷第46 頁),較前者為少,即為全部應繳款扣除欠繳會員應繳之 部分後,實際繳給勞保局之金額。而每日都有會員來繳勞 、健保費,當日結算後,隔日都會存入各該帳戶內,因此 工會勞、健保帳戶內均有現金於數日內頻繁存入之情形, 此參勞、健保帳戶存簿登載資料即明(參他字㈠卷第71頁 、72頁)。又會員一次預繳3個月的勞、健保費,此觀會 員之繳費收據可悉,以會員蘇○○收據編號00000000 0號 之繳費收據為例,係一次繳納100年4月至6月之「常年會 費」、「勞保費」及「健保費」(參他字㈠卷第12 1頁) 。
⑵既然如此,工會每天都可能有勞、健保費收入,勞、健保 帳戶的餘額可能每天都不同,而勞、健保費的繳納亦非於 當月完成,則聲請人以「100 年6 月30日」之勞保帳戶餘 額492 萬3273元(包括活存之192 萬3273元及定存之300 萬元)、健保帳戶餘額306 萬4110元(包括活存之106 萬 4110元及定存之200 萬元)為計算之基準,然後以100 年 7 月13日繳納之100 年4 月份勞保費158 萬8057元、100 年8 月12日繳納之100 年5 月份勞保費158 萬7041元、10 0 年9 月15日繳納之100 年6 月份勞保費159 萬1284元( 參他字㈠卷第46至48頁)、100 年7 月14日繳納之100 年 5 月份健保費157 萬8793元、100 年8 月12日繳納之100 年6 月份健保費151 萬2529元(參他字㈠卷第69、70頁) 與上開帳戶餘額比較金額差異,其比較之基準日期,並不 相同,聲請人未將100 年6 月30日至上開各期費用繳交日
之期間內,仍有其他會員來繳該期的勞、健保費(即遲繳 ),或是已有會員預先繳納未到期之勞、健保費而存入帳 戶之數額(即預繳,如上開會員蘇○○所繳之期別為100 年4 至6 月,惟係於99年12月7 日即預繳)等情形列入考 量,所計算出所謂「銀行補差額」自難謂準確。 ⑶如果聲請人之意,係假設工會會員並無遲繳或預繳的情形 ,亦即100 年6 月30日後,即不再向會員收取100 年4 至 6 月之勞、健保費,100 年6 月30日前,也未向會員預收 100 年7 月份後之勞、健保費,則於100 年6 月30日當時 ,工會尚未繳給勞、健保局之100 年4 至6 月勞保費(共 計476 萬6382元,已扣除會員欠繳部分)及100 年5 、6 月之健保費(共計309 萬1322元,已扣除會員欠繳部分) ,應已向會員收齊。再假設聲請人勞、健保帳戶之初始餘 額為0 ,而向會員收取之勞、健保費,全數繳給勞、健保 局,在未計入利息之前提下,聲請人100 年6 月30日之勞 、健保帳戶餘額,扣除上開未繳給勞、健保局之費用後, 應無剩餘。以此觀之,100 年6 月30日聲請人勞保帳戶存 餘492 萬3273元,扣除未繳之100 年4 至6 月勞保費476 萬6382元,尚餘15萬6891元;100 年6 月30日聲請人健保 帳戶存餘306 萬4110元,扣除未繳之100 年4 至6 月勞保 費309 萬1322元,不足2 萬7212元。以聲請人每期繳交給 勞、健保局之費用各150 餘萬計,且勞、健保開辦以來已 有1 、20年的歷史,加上長久以來利息、移作他用(聲請 人承認曾將勞、健保基金挪作建館之用再補回等語,且聲 請人日報表末「各項費用統計」欄中亦載有「建館基金」 項目,參他字㈠卷第101 頁,可知聲請人曾決議挪用勞、 健保基金作為購買會所之用再補回之事實,應值採信)、 會員誤繳(聲請人曾發生未為會員吳○○加入勞保,仍自 79年5 月至90年8 月,向吳○○收取勞保費之情形,參卷 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10 1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不起訴處分書)、預收、遲繳費用 等情形,堪認上開勞、健保剩餘之15萬6891元與不足2 萬 7212 元部分,與0 此數字已相去不遠。
⑷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於98年10月至100 年6 月期間,不法 侵占聲請人向會員收取之勞、健保費用云云,誠如上述, 假設聲請人勞、健保帳戶之初始餘額為0 ,100 年6 月30 日所餘款項,應已足支付聲請人尚未支出之100 年4 至6 月勞保費及100 年5 、6 月健保費,且上開期間內,告訴 人並無繳納不出勞、健保費之情形,如勞、健保費確遭被 告二人侵占248 萬5430元,應己發生無法向勞、健保局足
額繳納之狀況,適足佐證被告二人並未侵占勞、健保費用 。如聲請人認為勞、健保帳戶之初始餘額並非0 ,其後也 並無其他因素影響餘額數字,或是98年10月時勞、健保帳 戶餘額加上遲繳的費用,扣除未繳納之勞、健保費及預繳 的費用仍有餘額,與100 年6 月30日以上開方式計算後之 餘額相較之下仍短少248 萬5430元等情,惟此部分未見聲 請人為任何說明,或提出積極證據以佐上情,即認為真, 聲請人聲稱勞保、健保、經常費等帳戶不會互相流用,試 問98年10月份多出之248 萬5430元從何而來?難道係聲請 人多年來均向會員超收勞、健保費?
⑸再者,聲請人指稱於98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勞保費實 繳金額為3182萬6932元,而自會員收得3136萬0566元,二 者之差額46萬6366元,為勞保費之「收繳差額」;於98年 11月至100 年6 月間,健保費實繳金額為3064萬2007元, 而自工會會員收得2849萬3264元,二者之差額214 萬8743 元,為健保費之「收繳差額」云云。姑不論上開期間內, 聲請人聲稱短收261 萬5109元(46萬6366元+214萬8743元 ),卻可以正常繳款,其繳款金額來源不知從何而來等情 ,聲請人所稱上開向會員收得之勞、健保費用數額,係以 工會電腦列印之報表為依據,然此必以報表內容正確無誤 為前提。聲請人稱被告侵占之手法,為代收部分會員之勞 、健保費「並未入帳」,並舉會員蔡○○、蔡□□、許○ ○、王○○、許高○○、陳○○、王□□、李○○、陳○ ○、黃○○、盧○○、陳□□、劉○○、吳□□、周○○ 、周□□、林○○、林□□、黃□□、蘇○○、陳△△、 蔡△△、賴○○、李△△、李□□、周△△、張黃○○等 人之繳款收據與日報表之繳款紀錄不吻合為由(參他字㈠ 卷第74至138頁),認被告二人將所收得之勞、健保款侵 占入己云云。惟聲請人另一方面又稱被告二人自99年12月 起逐次刪除會員繳款之電腦紀錄,更於離職前之100年6月 15 日起大量刪除電腦會員名單紀錄及會員之繳款紀錄, 並提出電腦刪除紀錄影本1份以為佐證(參他字㈠卷第13 9至176頁)。然聲請人所依據上開「有繳款未列入」之日 報表,如係會員確有繳款並開立收據,繳款時也依規定登 入電腦紀錄並入帳,惟之後將電腦紀錄刪除之情形,當然 會出現有繳款收據或業於會員證上登載繳款紀錄,嗣後由 電腦列印出之日報表上卻未出現繳款紀錄之情形,惟此並 無法直接認為會員所繳款項即為被告二人所侵占,如確已 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後,代為向勞、健保局繳納,則僅 係會員繳款收據及登記在會員證上之繳款紀錄,與工會電
腦中之繳款紀錄不吻合而已,並非「並未入帳」,如屬未 入帳之情形,聲請人應無錢可向勞、健保局繳款,然顯非 如此。尤其聲請人所舉之上開會員中,張○○、陳△△於 99 年12月28日、蔡△△於100年1月7日、賴○○、李△△ 於100年1月14日、周△△於100年1月31日、張黃○○於 100 年2月8日之繳款收據(參他字㈠卷第125、128、130 、134 、137頁),於電腦還原之繳款紀錄中顯示遭到刪 除(參他字㈠卷第139、140頁),因此聲請人所依據之日 報表,當然不會有繳款之記載。綜上,聲請人依據可能錯 誤之報表,所計算出上開向會員收得之款項,未能慮及實 際上是否已入帳,該數字自非準確,聲請人進而與勞、健 保之實繳金額相較之下所算出之「收繳差額」,更是差之 千里。
⒊至聲請人會所電腦內之會員名單及繳款紀錄遭刪除乙節,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腦刪除紀錄1 份在卷可參,且證人 陳☆☆證稱:「我是○○資訊客服人員。聲請人收費軟體 是我們公司開發。聲請人有會員資料整個不見了,我們有 做一個程式,列出誰幾點幾分把檔案刪除。100年6月間工 會換一批新的會務人員,我們電話教他們新進人員如何用 電腦。大約101年過年前後,工會跟我們聯絡資料被刪除 。工會說會員紀錄不見了,我們在電話中教他們如何發現 被刪除的檔案,是另一個還原程式。有帳號密碼就可以刪 除檔案,看得出來刪除權限者是誰,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 誰刪除,我們只有教工會如何找出刪除紀錄。100年6 月 我們沒有從台北派工程師到工會,高雄有一個硬體的公司 ,我們有授權他們賣給工會軟體,但他不會維修。系統異 常不會造成會員資料刪除,因為刪除有刪除的程序,必須 點選刪除確定才會刪除,而且刪除會留下刪除紀錄,如果 是系統異常,資料會整個不見,連刪除紀錄都找不到。」 等語;證人葉○○亦證稱:「我100年7月1日擔任會務人 員,報到時洪珮芸有教我一些電腦方面的東西,還有乙○ ○把前一天現金及存摺交給我點收。打開電腦要輸入帳號 ,不用輸入密碼就可以進入。只要用自己帳戶進入電腦之 後,就可以在電腦上做登錄會員資料及收付款紀錄,每一 個人帳號都不一樣,我們打電話跟台北電腦公司說,由他 那邊幫我們設定。每個月1日在會員收費管理系統裡面, 只要輸入帳號及密碼都是admin,就會直接備份去電腦裡 面。曾有會員來查詢繳費紀錄,發現99年已經繳費的紀錄 不見了。我接任後不小心刪除了一筆資料,打電話給臺北 陳小姐,請她把資料救回來,陳小姐從後門進入我們電腦
系統,發現有異常刪除紀錄,所以幫我們做備份。我曾不 小心刪除會員繳費紀錄,是因為有一個會員來繳費他錢不 夠,我以為我已經幫他做繳費紀錄,實際上還沒有做,但 我還是做了刪除紀錄的動作,結果卻誤刪除到他上一季的 繳費紀錄。刪除會員繳費紀錄,只要按右鍵『刪除繳費紀 錄』點選確認就可以刪除。」等語;證人邢○○則證稱: 「我100年7月開始在聲請人處工作。我去的時候葉○○已 經在了,我沒見到被告二人。我平日工作內容就是收錢及 做會計帳目。工會的電腦打開輸入個人ID就可以進入系統 ,不需要按任何程序,工作迄今並未碰過繳費異常紀錄的 情形。」等語,足認聲請人會所電腦內之會員名單及繳費 紀錄遭刪除乙情,應屬真實。惟被告二人辯稱並未刪除上 開資料,工會電腦只要輸入ID,不需密碼即可進入等語, 與證人葉○○、刑○○所述相符,而會員收費管理系統只 要輸入帳號、密碼均為admin即可登入,可見登入使用工 會電腦,甚而進入收費管理系統並非難事,而工會電腦放 在會所櫃檯處,出入人等甚多,亦無法排除他人以被告二 人帳戶登入電腦後,刪除上開會員資料及繳款紀錄之情形 。甚至工會電腦開放後門使遠端管理者可以直接操作,亦 有可能係駭客侵入工會電腦刪除上開資料。退步言之,即 認上開資料確係被告二人所刪除,然其刪除資料之目的多 有,也可能係為報復聲請人將被告二人辭退故意為之,如 無證據證明遭刪除的繳費紀錄所繳之金額即為被告二人所 侵占,尚難遽以為渠等業務侵占之證據。
⒋又關於聲請人管控、審查勞、健保費用收取、支出及核銷 之流程,證人黃○○證稱:「我91年至97年5 月間擔任工 會理事長。每個月15日勞、健保局寄發繳費通知,我們收 到通知,會在匯款單上蓋用常務監事、理事長、工會還有 會務人員的章等4 印章,錢不會領出來,直接匯款方式繳 交給健保局、勞保局,匯款收據會黏在月報表上,每個月 會由理事長及監事審查月報表與收據及帳戶無誤後蓋印, 每3 個月會開一次理監事會審查3 個月帳目,確認無誤後 ,將繳費情形交給勞、健保局備查。不太可能會有人挪用 勞、健保費用,因為要從○○銀行將錢領出來需要常務監 事、理事長、工會,現在多一個常務理事等人蓋印。理事 長印章由理事長個人保管,常務監事也是個人保管印章, 會務人員要匯款時要去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等人家用印,有 時候理事長、常務監事會來工會蓋印。有些會員有遲繳情 形,有些殘障會減免,所以勞、健保費每期所繳的費用和 收費情形之間有落差。工會收取勞、健保費以劃撥、現金
、開票等方式收取,每個月從工會劃撥帳戶分別匯入勞保 、健保、經常費3 帳戶。每天銀行都會派人來收錢,收得 的錢都會開收據,每個月都會審查,每3 個月也會再審查 。審查時會核對收據與銀行帳簿是否吻合,不是只有核對 月報表。不可能有收錢開立收據但沒有列入報表及存入帳 戶的情形,因為收據是連號,而且沒有繳勞、健保費會列 入欠繳名單,我們會定期催繳,如果會務人員將所收取勞 、健保費用侵占並將收據藏起來不列入報表,那該繳交之 勞、健保費,就會變成欠繳戶,我們會催繳,會員收到催 繳通知就會跑來抗議說為何他變成欠繳戶。如果會務人員 將所收勞、健保款侵占,但把收據及繳款紀錄列入報表, 理監事在每個月審查時就會發現繳出去勞、健保款與收入 有落差。」等語;證人洪○○則證稱:「我89年至100 年 在工會擔任監事、理事等職。97年5 月至100 年間,我擔 任常務理事。我們每三個月開一次理監事會議,每個月會 審查帳目,由理事長先蓋印章,再由常務監事蓋章,最後 由常務理事蓋印章,常務理事有4 人,大家輪流,每個月 不同人擔任審查帳目工作,都有月報表、收據、傳票、○ ○銀行匯款紀錄來做核對金額有無正確。勞、健保費要領 取,要理事長、常務監事、工會等印章,要繳款時劃撥單 蓋用上開章,經由○○銀行直接劃撥給勞、健保局。理事 長、常務監事印章都是自行保管,只有工會印章在工會。 我們審查報表,沒有審查電腦,而且一次差200多萬元, 定存一定要被解除,根本不可能健保欠200多萬元,這樣 會繳不出來。我擔任常務理事期間,從來沒有發現錢有短 少。」等語;證人莊○○則證稱:「我97年至100年間擔 任工會常務監事,100年4月份後交接,現在是監事召集人 。我擔任常務監事期間負責審核帳目,一個月做一次審核 月報表,理事長先審核蓋章,我再審核蓋章,常務監事再 審核蓋章。每3個月都有定期監事會議,審核無誤後再送 勞工局備查。我每個月都會逐筆審核日報表,日報表是每 日收支狀況,會核對發票、會員繳費收據及工會存摺,我 會核對工會收入支出與存摺餘額有無符合,除了日報表還 有月報表、季報表。月報表、季報表是與日報表核對看有 無計算錯誤。我審核日報表時,並無發現大筆費用不對的 情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丙○○會說勞、健保費短少240 幾萬元,都是理事長一一審核過,我才敢蓋,他做比較久 ,我都是依照理事長指示辦理,他當時都說沒有錯,一直 到我要卸任時,他才說有問題。我每張日報表、月報表、 季報表都仔細核對過,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短少金額發
生。勞、健保及經常費都是會務人員寫取款條由理事長蓋 章,再由我蓋章,再蓋工會的章,由會務人員至銀行辦理 。從銀行提錢出來只有這個方式。」等語;證人刑○○亦 證稱:「聲請人對於欠繳會費及勞、健保費會員會做催繳 動作,我跟葉○○都會先寄繳費通知再電話催繳,我們是 依據電腦內繳費紀錄做催繳。」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所述 勞、健保費用之收取、支用與審查之程序,核與上開數位 證人所述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聲請人之勞、健保費 用,會由會務人員依每日收取情形製作日報表,再依日報 表製作月報表、季報表,常務監事莊○○每個月都會逐筆 審核日報表是否與發票、繳費收據及工會存摺上登載之數 字吻合,聲請人也會每3個月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查帳目 是否有誤,確認無誤後並由告訴代表人即理事長丙○○、 常務監事莊○○等人蓋章。如果發生被告二人向會員收取 勞、健保費後,侵吞入己,也未登載入電腦系統之情事, 則因為系統內未有繳費紀錄,該名會員將列入欠繳名單, 工會依程序必須對該會員催繳,而該會員接到催繳通知時 一定會覺得莫名其妙,一般情形下應會與聲請人連絡,要 求聲請人說明為何已經繳錢仍收到催繳通知,此時聲請人 即可輕易發覺上開異常情形,卻在聲請人所主張之98年10 月至100年6月這1年9個月之期間內,從未發生上開情形。 且工會電腦內紀錄可刪改,但勞、健保局寄到聲請人處之 繳費通知卻無從更改,每個月都必須依繳費通知扣除欠繳 金額,如實繳納,如確有被告二人所收款項(據聲請人所 稱多達248萬5430元)遭侵吞之事,聲請人之財務應早就 發生狀況,依聲請人嚴密的查核程序,在這1年9個月之期 間,常務監事莊○○在審核報表與發票、收據、帳簿是否 吻合時,均未發現異常,聲請人理事長丙○○亦於審查帳 目後核章表示無意見,卻在被告二人離職後,始提出本件 告訴,顯與常情有違。而且,本件也查無證人目擊被告二 人將所收得款項私吞之行為,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 ,即入被告二人業務侵占罪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認為:
⒈本件證人黃○○、洪○○、莊○○、刑○○等就聲請人勞 、健保費用之收取、支用、催繳與審查等程序證證述情節 相符,應堪採信;聲請人僅以「證人黃○○、洪○○與被 告2 人有親屬關係、證人莊○○與黃○○、洪○○曾經共 事」為由,認「證人莊○○、黃○○、洪○○3 人之證詞
均有偏頗」云云,難認有據。
⒉本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管控審查勞、健保費用收取、支出 、核銷之流程及如何使用電腦等情,已傳訊證人黃○○、 洪○○、莊○○、陳☆☆、葉○○、刑○○為上開證述, 事證已明,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聲請傳喚其他理監事為證 ,核無必要。
⒊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 侵占事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 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且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以100 年6 月份為時間點,反推計算被告二人 自98年10月至100 年6 月擔任聲請人工會之會務人員期間 ,侵占聲請人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金額,為勞保費30萬 9475元、健保費217 萬5955元乙節,其計算方式產生之疑 義,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如前,並無違反論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