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代理人 蘇盈貴
被 告 詹永龍
章玟琇
張清泉
楊定國
鄭新助
江振陸
蔡長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4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詹永龍、章玟琇、張清泉、楊 定國、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等7 人均係高雄市議會第6 屆之市議員,渠等均明知於民國91年12月7 日高雄市議會正 、副議長選舉時,渠等均有收受議長候選人朱安雄所支付予 每人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賄款,亦明知聲請人蘇盈 貴於91年12月26日召開記者會所指摘被告詹永龍、章玟琇、 張清泉、楊定國、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等7 人均涉嫌收 受候選人朱安雄所支付之賄款乙事屬實,竟意圖使聲請人受 刑事處分,而於91年12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告訴請求依法究辦聲請人涉嫌妨害名 譽罪,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本案 高雄地檢署歷經10年偵查屢為不起訴處分,表面上理由係認 被告等乏主觀犯意,實際上,是因高雄地檢署將被告等告訴 請求法辦聲請人之卷宗(高雄地檢署91年他字第5886號卷) 或有意毀棄,或無意遺失,而擔心此醜聞爆發。因此,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乃在10 年後,亦違背職責,在查辦上做180 度轉變,而認:既然原 卷(高雄地檢署91年他字第5886號卷)無歸檔紀錄,後來涉 嫌掉包,而重新製作的99年度偵字第11367 號案件,已查無 「被告等人實際向原署具狀申告,或以言詞向原署提出告訴 由原署製作告訴筆錄之相關資料」,而認「本件尚乏證據足 認被告等確實有以書狀或言詞向原署表明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之行為,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本案若不交付審判,嗣後有 何誣告罪能辦?難道總要因為一般庶民,就要百般受責,而
有權有勢如執政黨市議會黨團就可以如此恣意扭曲法律?即 使要從輕發落,也應視各人犯後態度,而為不同之處置,例 如林崑山等人深具悔意,是雖與被告等人同案,但聲請人未 續追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定 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告 訴人具律師資格時,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但目前實務上,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 照);則依同一法理及作法,對於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人欲 聲請交付審判者,不必要求其另行委任律師始可聲請。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詹永龍、章玟琇、張清泉、楊定國、 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等7 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續二字第5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 人乃於102 年4 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法定期 間即102 年4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已具有律師 資格,此有律師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揆諸 前揭說明,則無庸再委任律師,即可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合 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 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 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 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
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 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 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 清之情形。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 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永龍、章玟琇、張清泉、 楊定國、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等7 人均係高雄市議會 第6 屆之市議員,渠等均明知於民國91年12月7 日高雄市 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時,渠等均有收受議長候選人朱安雄 所支付予每人之新臺幣500 萬元之賄款,充為議長選舉時 投票圈選候選人朱安雄之代價,亦明知聲請人於91年12月 26日召開記者會所指摘被告詹永龍、章玟琇、張清泉、楊 定國、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等7 人均涉嫌收受候選人 朱安雄所支付之賄款,並非聲請人所杜撰,竟意圖使聲請 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1年12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聲請 人涉嫌妨害名譽之告訴,誣指聲請人有涉嫌毀謗之行為。 因認被告詹永龍、章玟琇、張清泉、楊定國、鄭新助、江 振陸、蔡長根等均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 云。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鄭新助辯稱: 「當時我是民進黨團的成員,我記得是高雄市議會民進黨 黨團來申告的,我沒有親自到高雄地檢署申告,我是看報 紙才知道李喬如率領議員提告。」等語;被告章玟琇辯稱 :「我對本案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被告詹永龍辯稱 :「我不知道這件事,後來才知道是黨團的意思,我們有 簽名,我根本也忘了簽什麼名字,我根本沒有要告蘇盈貴 。」等語;被告江振陸辯稱:「當時是黨團開會決議,當 時決議內容要做什麼我印象很模糊,黨團決議我們也不敢 違背,我沒有要提告的意思。」等語,被告蔡長根辯稱: 「我根本不知道有提告這件事情,我沒有提告,所以對申 告蘇盈貴誹謗的案子,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張清泉 辯稱:「我的印象是當時議長賄選案爆發後,蘇盈貴在媒
體上說了一些話,黨團就說要對蘇盈貴做出一點抗議,我 也忘記抗議的內容,至於詳細情況可能要問李喬如議員, 而且如果我們陪李喬如他們來的話,也只是陪同而已,沒 有要提告的意思。」等語。
⒉第6 屆高雄市議員民進黨籍當選人有康裕成、李昆澤、周 玲妏、林宛蓉、李喬如、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林崑 山、章玟琇、詹永龍、高宗英、江振陸、張清泉等14名, 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又該屆於91 年12月25日高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中,除康裕成、李昆 澤、周玲妏、林宛蓉等4 人未收受議長候選人朱安雄所交 付之行賄款而未據檢察機關分案偵辦外,其餘10人均因涉 嫌投票受賄罪嫌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除李喬如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外,餘均由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是 該屆正副議長選舉確實有多名民進黨籍市議員涉入賄選之 情,足堪認定,則聲請人召開記者會指摘民進黨市議會黨 團多人涉賄等語,尚與事實相符。
⒊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 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等雖有與其餘7 名民進黨籍市議員共同透過高 雄市議員民進黨團召開記者會否認收受賄款,並揚言對聲 請人提出毀謗告訴,甚至上開民進黨籍市議員中之數人, 還陪同時任高雄市議員民進黨團總召集人李喬如於91年12 月27日至原署按鈴申告,此有原署調閱之新聞剪報資料附 卷足參,惟遍觀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等實際向原署 具狀申告或以言詞向原署提出告訴,由原署製作告訴筆錄 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等確實有以書狀或言詞向司法 機關表明對聲請人蘇盈貴提出告訴之意;又證人李喬如到 庭證稱:「當時黨團並未開會決議共同對蘇盈貴提告,是 在蘇盈貴開記者會表明拒絕道歉後,就一起至地檢署,當 時有的議員有來,有的沒來,我當時擔任總召,又被蘇盈 貴列名在內,站在捍衛名譽的立場,我就按鈴申告。」等 語,是依證人李喬如之證詞可知,被告等縱使有訴諸新聞 媒體表明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甚至陪同黨團總召集人至原 署作出按鈴申告之舉,惟觀之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 等最後究竟有無實際以書面或言詞向原署表達訴追之意, 是該告訴是否成立尚有疑義。
⒋縱認被告等當時確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參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且 需具備誣告之主觀犯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在提出
告訴之時,係遭聲請人指摘收受賄賂之後,渠等認聲請人 指摘被告等收受賄賂之言論妨害渠等之名譽,為維繫己身 之名譽,進而提出告訴,參以被告等均係具有一定社經地 位之政治人物,在遭收受賄賂之指摘時,渠等之名譽確實 可能遭受不利之評價,因此被告等據此認聲請人之指摘行 為涉有妨害名譽之可能,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雖渠等是否涉有賄選及聲請人是否涉有妨害名譽罪責均 尚待檢察官之認定,但被告等並未刻意虛構任何事實,況 被告等提出告訴應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被告 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然被告 等提出告訴之目的應係在脫卸自己罪責,企圖以在司法途 徑上控告對方證明自己清白,是被告等應無誣告之主觀犯 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退一步言,縱認被告 等確實曾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仍難僅以此認被 告等係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等有何前揭聲 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只要看看當初被告等人的提告筆 錄記載,可知被告等人而今所供「係黨團決議、要對蘇盈 貴做出一點抗議、沒有要提告的意思」只是為了卸責,不 是真心悔悟之道,而高雄地檢署為了圓他們的謊,不惜扭 曲法令、文過飾非,徒令人唏噓不已,對檢察官的職權只 是自我作賤的傷害而己,對法治與秩序的維持,只有負面 不會有任何正面的意義,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四)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⒈本署向原署調閱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全卷(即原署91年 他字第5886號、99年度偵字第11367 號案卷),其中有關 原署91年他字第5886號案卷,原署函覆「關於91年他字第 5886號案卷查無歸檔紀錄,故無法檢卷。」,此有原署10 2 年4 月2 日雄檢瑞檔字第45222 號函附卷可稽。 ⒉經核閱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7 號案全卷之證據資料,該 案卷並無被告等人實際向原署具狀申告,或以言詞向原署 提出告訴由原署製作告訴筆錄之相關資料,是本件尚乏證 據足證被告等確實有以書狀或言詞向原署表明對聲請人蘇 盈貴提出告訴之行為,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經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 揭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 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雖有與其餘7 名民進黨籍市議員共同透 過高雄市議員民進黨團召開記者會否認收受賄款,並揚言 對聲請人提出毀謗告訴,甚至上開民進黨籍市議員中之數 人,還陪同時任高雄市議員民進黨團總召集人李喬如於91 年12月27日至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此有高雄地檢署調閱 之新聞剪報資料附卷足參。然被告等究竟有無實際向高雄 地檢署具狀申告或以言詞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而由高雄 地檢署製作告訴筆錄,尚屬有疑。
⒉查聲請人於91年12月26日召開記者會指摘被告等人收受候 選人朱安雄所支付之賄款而遭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乙案, 確經高雄地檢署於91年12月27日分案由冬股以91年度他字 第5886號案件偵辦,此有聲請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參。又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58 86號案件原承辦之冬股檢察官於92年1 月2 日以案件相牽 連為由,簽併同署水股承辦之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案件 合併辦理,此有91年度他字第5886號案件簽呈及一審支援 檢察官辦案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72頁) 。然該署水股檢察官就91年度他字第5886號案件並未偵查 終結,且91年度他字第5886號案卷業已佚失乙事,經該署 忠股檢察官(即該署97年度偵字第31600 號本件聲請人告 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查證屬實後,乃於99年 3 月16日將91年度他字第5886號案件簽分99年度偵字第11 367 號案件辦理,並於100 年3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偵結 ,此有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97年度偵字 第31600 號案件簽呈、及99年度偵字第11367 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65、79、80頁)。再高雄高 分院檢察署向高雄地檢署函調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全卷 (即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5886號、99年度偵字第1136 7 號案卷),其中有關高雄地檢署署91年他字第5886號案 卷,業據高雄地檢署函覆「關於91年度他字第5886號案卷 查無歸檔紀錄,故無法檢卷。」此有高雄高雄高分院檢察 署高分檢玲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地檢署102 年4 月2 日雄檢瑞檔字第45222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48頁)。末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 案件全卷,予以逐一清點,亦未發現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 字第58866 號案件卷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本 院卷第77頁)。
⒊綜上,遍觀卷附之證據資料,均查無被告等實際向高雄地
檢署具狀申告或以言詞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而由高雄地 檢署製作告訴筆錄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等確實有以 書狀或言詞向司法機關表明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意,再證 人李喬如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黨團並未開會決議共同 對蘇盈貴提告,是在蘇盈貴開記者會表明拒絕道歉後,就 一起至地檢署,當時有的議員有來,有的沒來,伊當時擔 任總召,又被蘇盈貴列名在內,站在捍衛名譽的立場,伊 就按鈴申告。」等語,是依證人李喬如之證詞可知,被告 等縱使有訴諸新聞媒體表明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甚至陪同 黨團總召集人至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惟觀之卷內證據, 並無法認定被告等最後究竟有無實際以書面或言詞向高雄 地檢署表達訴追之意,是該告訴是否成立,容有疑義。因 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等確實有以書狀或言詞向高雄地檢 署表明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行為,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至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宗究因何故佚失且無 歸檔紀錄,究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 ,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