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程陳群英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靜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杜振國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44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程陳群英(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向受判決人即被告永豐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助理即被告杜振國申購「永 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於100 年 4 月21日贖回,以贖回當日每單位基金淨值12元9 角計算, 應可得258 萬元,惟永豐公司助理即被告杜振國為聲請人辦 理贖回程序時,竟僅以每單位11元6 角3 分計算基金淨值為 232 萬6,000 元,侵占其中差額25萬4,000 元,是被告永豐 公司及杜振國顯已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 因認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顯係 濫用職權、曲法枉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 第42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 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及自訴人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22 條、第428 條第1 項前段、第426 條第1 項、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程陳群英以永豐公司、杜振國為被告而提起自訴, 惟未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於102 年1 月29日以本院101 年 度審自字第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聲請人 遲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原審因而於102 年 2 月22日以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4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4 月16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 開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係第二審判決
確定,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44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 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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