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文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江炳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炳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並經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 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 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