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818號
KSDM,102,聲,3818,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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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輝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羅慧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並經本院 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 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 書各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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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