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庚○○
丙○○
己○○(陳國
上 訴 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先祖陳清池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 鎮○○○段打鐵小段地號二五之三七、二五之三九、二五之三八、二五之三二、 二五之四十、二五之二八等六筆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興、陳禮義與被上 訴人丁○○等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三年四月間,經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興、陳禮義等人之同意,信託登記為丁○○所有,竟與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地號二五之三七 土地,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出售與陳禮信 (已於上訴中撤回上訴) ,將系爭地號 二五之三九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出售與其姪女婿黃有進,復於八十二年六 月十日、十一月八日分別將系爭地號二五之三二土地、面積八0六四平方公尺; 地號二五之三八土地、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地號二五之四十土地、面積五七平 方公尺,無償贈與戊○○,並將其中地號二五之三二土地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 押權,致上訴人將來無法追索,涉有背信犯行,而侵害上訴人等人之權利,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陳國興七百零 一萬八千四百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陳豐豪、丙○○各一 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嗣於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再擴張其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陳國興九百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八 十元 (擴張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甲○○、陳豐豪、丙○○各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每人各擴張金額
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依前所述,上訴人就 其於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所擴張之聲明部分,自應依法繳交裁判費。經查上 訴人應補繳之裁判費,業經本院以裁定限期於七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已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証書存卷 (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其擴張之訴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