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東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涂東義犯如附表所示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東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 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3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102年8月13日102年執字第8631號受刑人聲請書1份 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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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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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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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如 │ 有期徒刑1年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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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1年11月15日│ 101年11月15日 │ 102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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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高雄地檢102年 │ 高雄地檢102年 │高雄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778號 │ 度偵字第778號 │毒偵字第1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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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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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 │ 102年度審訴字 │ 102年度審訴字 │
│最 後│ │ 第599號 │ 第599號 │ 第1183號 │
│事實審├───┼───────┼────────┼────────┤
│ │判決 │ 102年3月28日 │ 102年3月28日 │ 102年6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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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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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 │ 102年度審訴字 │ 102年度審訴字 │
│確 定│ │ 第599號 │ 第599號 │ 第1183號 │
│判 決├───┼───────┼────────┼────────┤
│ │判決確│ 102年3月28日 │ 102年3月28日 │ 102年6月2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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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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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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