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1年度,25號
TPHM,91,軍上,25,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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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聯勤總司令部保修署汽車基地勤務處籌備分庫一兵,陸軍第一八四
        六梯次。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0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九十年桃判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九十年偵訴字第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不 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 不存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 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 法院或第三審提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不得執為適 法之上訴理由,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之規定至明,且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入伍,義務役) 、黃世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入伍,義務役)、王建幸(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入伍,義務役)係前開單位士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 分許休假期問,與非軍人賈國浩(所涉殺人罪嫌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張榮偉(所涉傷害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郭惠如(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現役軍人陳哲偉葉志凱(業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在新竹市○○路四六九巷二 號「絕色」T VPU B結帳離去之際,適非軍人吳銘棋瞥見甲○○一眼,引起黃員 不悅,雙方乃發生言語衝突,吳銘棋之友人周石菁李建樟聞聲上前勸阻,賈國 浩乃上前將周石菁拉至一旁巷內,賈國浩王建幸甲○○黃世國張榮偉等 乃基於共同教訓周石菁之意思,同時或先後以徒手或腳踢方式圍毆周民吳銘棋李建樟則因害怕藏匿於附近,王建幸毆打周石菁一拳後即因不勝酒力在旁嘔吐 ,黃世國毆打周石菁二拳後,亦離開現場,二人均未再參與圍毆,嗣後共犯賈國 浩及被告甲○○見周石菁仍叫囂不止,各自就近撿拾一支方形木棍(長度分別為 七十六‧八及七十五‧五公分,寬度分別為五‧九及五‧六公分,現由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扣案中)後,再度返回現場,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周石菁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共同持木棍朝周石菁前額正中部、頭部右枕部、右後頸部各一處、右上 背部二處及右上臂一處予以重擊,周石菁不支倒地,渠等見狀始離現場。周石菁 經藏匿附近之友人吳銘棋李建樟送往桃園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 (三)日六時許因顱腦部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不治死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循線查獲被告甲○○黃世國王建幸等人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甲○○坦承:其持木棍,自蹲在地上 之被害人背後,從上往下打等情不諱(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審理筆錄),復有顯示被告甲○○持木棍離開現場之錄影帶乙捲可稽,且 同案共犯賈國浩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偵訊及審理時均亦供稱:後來甲○ ○離開去拿木棍過來,::甲○○敲了一下,不清楚被害人被敲擊之部位及傷勢 ,當時甲○○是在其背後出棍打死者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陸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審判卷一第一七一頁),均足佐認被告 甲○○確持木棍朝周石菁毆打。而本案被害人周石菁前額正中部、頭部右枕部、 右後頸部各一處,右上背部二處及右上臂一處有棍棒傷害,係鈍力打擊性傷害, 經比對傷口後,與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扣案的兩支粗木棍所形成的傷害吻合, 而被害人主要致死傷為頭部多處鈍器傷害,造成顱骨多處骨折及腦損傷之事實, 則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有該署八十九年度 相字第七一六號相驗卷影本所附勘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各乙份及該署竹檢崇醫字第000二六二0號解剖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二第九十三至九十九頁),又被告甲○○當日所穿短袖上衣,賈國浩當日 所穿著衣服之毛線,及扣案木棍二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認 :本案短袖上衣(編號D:甲○○)、B木棍上血塊、現場血跡,與死者之DN 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之機率預估為1.6*10。本案 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毛線(編號F:賈國浩)血跡DNA混有死者血 DNA之可能。」,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九四二五三 號鑑驗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二第四十 五至四十七頁),綜上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且斯時 在其身旁之賈國浩亦持棍毆擊被害人成傷流血致死。雖被害人前額正中部、頭後 右枕部、右後頸部、右背部二處及右上臂之致命傷,究係被告或賈國浩所為,因 渠等供詞彼此迴護避重就輕,而無法確認棍擊部分,惟按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 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 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照),因認被告甲○○應負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責,並敘明陸海空軍刑法 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生效,依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現役軍人犯刑 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依各該規定處罰之規定,軍事法院對被 告甲○○之犯行有審判權,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甲○○共同傷害致死罪,量處 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本院審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開判決之認事及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周石菁之致命傷害,係共犯賈國浩所為,其係以 殺人犯意傷害周石菁,應負殺人罪責,而被告只是打周石菁背部,只是普通傷害 ,應無殺人犯意,故被告不能與賈國浩共犯傷害致死刑責。又原判決理由既認被 害人係站著被打,又謂係蹲著被打,理由矛盾。且審理時未提示扣案木棍,違反 審理程序規定。因認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本件經 審核卷證,扣案錄影帶顯示被告甲○○持木棍離開現場,該錄影帶已於警訊、軍 事檢官偵查時當庭播放,審理時又已提示被告錄影帶、警訊、偵訊筆錄,被告復 於偵查、審理中承認其持木棍離開現場之該錄影帶內容正確,應認原審法院已以 另一方式提示證物供被告辨認,自不得指為未盡調查能事。又按刑法上之傷害人 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 )。甲○○既與共犯賈國浩共同傷害被害人以致死亡,則對其與賈國浩共同傷害 被害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就其可預見之共同傷害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即應負 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上訴意旨徒指被害人致命之傷為賈國浩以殺人犯意所 為,被告只是普通傷害,不能共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顯係就犯罪事實重為爭 辯。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傷害致死犯行,係以被告甲○○自承以可預見致人 於死之木棍毆打蹲著之被害人周石菁背部,並佐引共犯賈國浩證稱被告確以木棍 毆打被害人之供述,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因被告傷害行 為致死屬實之相驗結果,及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八九)刑醫字第一九四二五三號鑑定結論:「本案短袖上衣(編號D:甲○○) 、B木棍上血塊、現場血跡,與死者之DNA|STR型別相符,毛線(編號F :賈國浩)血跡DNA混有死者血DNA可能」之鑑驗書影本乙紙資以佐憑,因 認被告應共同負傷害致死罪責,上訴意旨爭執被害人周石菁究係蹲著抑站著被打 ,原判決未予詳查云云,應屬事實審職權認定之指摘,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自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著有判例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就原審認事及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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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